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漢文
趙清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漢文、趙清萬部分撤銷。
張漢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清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漢文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清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與林家民(由原審另行拘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九月三日晚間某時許,先謀議如何上山竊取已由他人砍下之扁柏,再由張漢文駕駛車號五八一一-RM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餘三人上山,張漢文上山後先行開車下山,等候林家民聯絡。林家民、林志成、趙清萬三人即於翌日(即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台七甲線三十六公里二百公尺附近之太平山事業區五四林班地內,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八塊(總重約一百公斤),得手後林家民即聯絡張漢文上山,並要張漢文另行叫車搬運,張漢文遂聯絡陳銀坤(搬運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駕駛車號五七九-XQ號營業用小客車一同上山。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陳銀坤到達上述地點後,明知上述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林家民等人將上述扁柏八塊搬至其所駕駛之車上後座、前副駕駛座及後車廂置放後,載運上述扁柏八塊下山。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七甲線二十三點五公里處,查獲扣得上述扁柏八塊,山價總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六至二四頁,偵卷第三八至三九、四二至四三、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銀坤於原審陳述(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證人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吳池警詢指述(詳警卷第二九至三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扣照片共六十六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太平山事業區第五四林班地查獲盜取扁柏板根現場位置圖等(見警卷第三一至五五頁,原審卷第四0至五五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所為,係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與同案被告林家民就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漢文、趙清萬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九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張漢文等均供稱系爭扁柏非其等所鋸取,伊等係取走他人已砍好的木材等語(詳警卷第八、一0、一一頁,偵卷第三九、四七頁,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且無證據可證系爭扁柏為被告張漢文等所砍伐;再其等竊取系爭扁柏八塊,價值總價三萬二千五百元,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乙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又被告張漢文供稱:扁柏賣出,大約分其二、三千元工資(詳警卷第一五頁);另被告趙清萬尚有高齡八十五歲母親待其照料,亦有被告趙清萬所提之戶口名簿、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是被告張漢文、趙清萬惡性尚非重大,如遽以令其二人入監服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應認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張漢文、趙清萬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林志成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林志成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並非固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及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鍊鋸刀板、鋸子、鍊條及十字鎬各一支,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就被告林志成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就被告林志成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張漢文、趙清萬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張漢文、趙清萬量刑部分,未予審酌被告張漢文、趙清萬係竊取他人業已砍伐之扁柏,與一般為竊取林木而予以砍伐森林主產物之惡行尚屬有別,暨被告張漢文、趙清萬之家庭狀況,自有未當。被告張漢文、趙清萬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漢文、趙清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漢文、趙清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尚屬非重,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且被告張漢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亦非固定;被告趙清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尚有高齡母親待其照料;及被告張漢文、趙清萬犯後均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鍊鋸刀板、鋸子、鍊條及十字鎬各一支,被告張漢文、趙清萬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