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金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1、
3787、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金陵部分撤銷。
詹金陵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1、12-1、13至1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11、12-1、13至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詹金陵與游佳蔚(業經撤回確定)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詹金陵先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3 萬元之現款,在新北市不詳地區,向綽號「小刀」之成年友人購得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5、7-11、12-1之塑膠盤、14至17、附表三2-1 、3-2 、4 、5-1 、6- 2、8-2 、11-2所示等之物),及製造毒品之原料,包括含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成分之甲基麻黃素藥錠50瓶、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鼻福糖漿500 瓶等物,並經由「小刀」及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瞭解製造安非他命方法後,即於100 年12月間向何正道(由原審另行審理)承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0 號之鐵皮屋。詹金陵、游佳蔚即於100 年12月22日將上揭器具、原料等物品搬至該鐵皮屋,並開始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毒過程中由詹金陵主導製作方式及順序,游佳蔚則聽從詹金陵指示協助製作。嗣因在抽麻黃素時遭遇困難,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能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始未得逞。其製毒程序略為:將甲基麻黃素藥錠打碎後,加入水、酒精予以溶解,再加入氫氧化鈉,並以抽風馬達及陶瓷漏斗過濾,再加入二甲苯以萃取麻黃素,而鼻福糖漿則係加水後,加入二甲苯反應,再加入鹽酸,過濾後再加入丙酮將甲苯洗出,待晾乾後以萃取麻黃素,並因而製造出附表三編號7- 2、8-1 所示之假麻黃(即現場編號13、13-2所示之物)。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詹金陵製造過程中因攪拌馬達故障而外出更換零件,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與三民路1 段時為警攔查,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再經詹金陵同意至上揭鐵皮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三、三之一所示之物。
詹金陵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以12萬元之現款,向「小刀」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號為BER251506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2C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0顆(即如附表四編號5 、5-1 所示之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詹金陵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與三民路1 段為警攔查後,其再帶警至上揭鐵皮屋處執行搜索時,詹金陵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附表四編號3 至5 、5-1 所示之槍彈報繳予警方,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詹金陵,經傳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對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即被告詹金陵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就:
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佳蔚供、證述(1141偵卷第35-37 、116-117 、186-187 頁;聲羈卷第13-14 頁),及證人何正道證述相符(1141偵卷第119-120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甲基麻黃素錠說明書照片、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下載之藥物許可證詳細資料(甲基麻黃素錠、鼻福糖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邱讚隆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1141偵卷第3 -12 、78-92 、173-176 頁,原審卷第93-9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9、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為憑。而經將扣案附表二編號6 、12-1、12-2、13、附表三編號1-1 、2-2 、3-1 、5-2 、6-1、7-2 、8-1 、9-1 、10-1、11 -1 、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部分扣案物確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等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1141偵卷第166-170 頁)。足認被告詹金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詹金陵於偵查中先供稱:製毒器具及原料部分是在台北市大同區天水路化學材料行購買,部分是向「小刀」購買或「小刀」贈與的等語(1141偵卷第22頁背面、112 、137 頁背面),後改稱:是向綽號「小陳」之高清祥購買麻黃素、感冒藥以及製毒用品,也是「小陳」指導我製毒,先前說的「小刀」就是「小陳」等語(1141偵第142 頁背面-143 頁、154-155 頁);於原審則供稱:製造毒品的原料、器具以及製毒方式都是向「小刀」取得,先前說「小陳」,是員警要求要提出有具體年籍資料之人,因為我不知「小刀」年籍資料,所以才說高清祥等語(原審第113 頁背面-114頁背面)。依詹金陵歷次所述,詹金陵起初確稱是向「小刀」購買原料、工具,後才稱「小刀」即為「小陳」高清祥,與被告詹金陵於原審供稱係因員警要求提出具體姓名年籍之人始供出高清祥等節相符,是詹金陵於原審所述應堪採信,詹金陵應係向「小刀」購買製毒原料、工具,且「小刀」應非高清祥。
3.再詹金陵原係要製作安非他命,但因在抽麻黃素時遭遇困難,而放棄,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詹金陵供承:在我住處查扣之物,均係作為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使用;對方交2 公斤麻黃素給我,1 公斤我以22萬元買,1 公斤對方交給我做成安非他命毒品後再交還對方,但麻黃素經我測試無法製成安非他命;我決定要製造安非他命,怕被黑吃黑,故買扣案槍彈防身;小刀教我製安非他命流程,我決定製造後又上網下載;游佳蔚是我教他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本然打算製造安非他命,因要提煉麻黃素才能作安非他命,在提煉麻黃素過程不是很順利,才打消作安非他命念頭等語(1141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原審卷第114 、116 頁);被告游佳蔚亦供稱:我和詹金陵原本要作安非他命,但因詹金陵覺得製作過程困難,不易製成安非他命,所以放棄、和詹金陵一同製造毒品,但沒有做成、做到麻黃素階段,因問題太多,所以沒有製毒成功,詹金陵改變想法不作安非他命,改為麻黃素等語(1141 偵 卷第36頁背面、第116 頁;835 聲羈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堪認詹金陵、游佳蔚主觀犯意係要製造安非他命,並已著手製造,係因製毒過程中,於抽取麻黃素時遭遇困難,始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僅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品,應可認定
4.雖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不明溶液1 桶、附表二編號12-2之黃色塑膠盤之白色殘渣,經鑑驗之結果,附表三之一編號1,除經檢驗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以及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外,尚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2-2 除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外,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徵。惟經詹金陵供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淡黃色液體(如1141偵卷第82頁編號7 照片)係以感冒藥丸攪拌出的液體,不同顏色是因為藥丸本身即有不同顏色。攪拌時只有添加水或酒精,要過濾後再加氫氧化納、二甲苯,而塑膠盤是要將製造出來的液體膏狀物品晾乾,塑膠盤有紅色跟黃色,用途都一樣,不知為何會出現第二級毒品之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115頁);是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不明溶液1 桶,僅經由詹金陵、游佳蔚添加水或酒精攪拌而成,竟呈現出第二級毒品之反應,顯然是藥丸本身即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經由被告2 人製造而成,而附表二編號12-2之黃色塑膠盤雖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但附表二編號12-1之紅色塑膠盤卻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兩者用途相同,卻出現不同結果,益顯並非為被告2 人所預想製作過程出現之成品,而可能是原料本身成分所致,故縱然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2之物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不能認係被告2 人製作而成,附此敘明。
㈡持有槍彈部分:
1.並有在上開鐵皮屋,詹金陵繳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5 、5-1 所示之槍、彈可徵。詹金陵繳交之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手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四編號5 、5-1所示20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附表四編號5-1 所示子彈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四「檢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邱讚隆職務報告在卷可按(1141偵卷第7-12、148-151 頁;原審第93-94 頁)。是詹金陵取得附表四編號3 至5、5-1 所示之槍枝、子彈乙節,亦堪認定。
2.詹金陵於偵查中先供稱附表四編號3 至5 、5-1 之槍枝子彈是以12萬元向「小刀」購買(1141偵卷第23、112-113 頁),後稱係向「小陳」即高清祥所購買(1141偵卷第142 -143、154 -155、157 -158、180 頁);於原審則稱:係在基隆長庚跟「小刀」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詹金陵於原審供稱:「小陳」和「小刀」是不同人,因員警要求要提出有具體年籍資料之人,但我不知「小刀」年籍資料,所以才說高清祥等語(原審第113 頁背面-114頁背面),應認詹金陵購買槍枝、子彈之對象應為「小刀」,而非其後改稱之高清祥。
綜上所述,被告詹金陵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詹金陵主觀上原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已著手製造,嗣因抽麻黃素時遭遇困難,始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僅能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詹金陵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認詹金陵此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詹金陵與游佳蔚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何正道雖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詹金陵,詹金陵並在其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何正道有參與上開犯行,及有將詹金陵、游佳蔚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意,難將何正道認係詹金陵、游佳蔚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4.詹金陵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上開原因而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詹金陵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1.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詹金陵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以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係各屬單純一罪。又詹金陵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員警邱讚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審卷第94頁),詹金陵帶同警方至上開鐵皮屋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大批製毒工具及玩具左輪手槍1 枝、鎮暴槍2 枝,專案小組研判詹金陵應持有其他槍械,復詢問詹金陵以後,詹金陵即主動供出屋內地板下藏有槍枝2 把,而當場起獲制式手槍2 枝、9mm 子彈20顆等節;而原先起獲之左輪手槍1 枝、鎮暴槍2 枝(即附表四編號1 、2 、6 所示之物)係何正道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1141偵卷第7-12頁),而非詹金陵所有,故警方主觀上懷疑詹金陵另持有槍械,自非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難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之案件,故詹金陵主動交出附表四編號3 至5、5-1 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屬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所有槍枝、子彈,詹金陵此部分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詹金陵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詹金陵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詹金陵犯罪事實欄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罪,原審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4 項之罪,自有未合;2.詹金陵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自首犯行並報繳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亦有未合。詹金陵上訴認原審就其犯罪事實欄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認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1.爰審酌詹金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製造毒品之行為,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社會觀念所不容;詹金陵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實有莫大潛在危害;兼衡被告詹金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製造毒品、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2.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附表三編號1-1 、2-2 、3-1 、5-2 、6-1 、7-2 、8-1 、9-1 、10 -1 、11-1檢出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詹金陵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1、12-1之塑膠盤、編號13至19以及附表三編號1-2 、2-1 、3-2 、4 、5-1 、6-2 、7- 1、7-3 、8-2 、9-2 、10-2、11-2所示之物,均係詹金陵所有、供渠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此據詹金陵供承明確,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詹金陵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以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經檢驗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手槍(含彈匣)、子彈均為違禁物,應於詹金陵所犯犯罪事實欄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是以供試射擊發所用之附表四編號5-1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因已試射擊發,業失子彈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⑷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備註 │ ├──┼──────┼──┼──┼─────────────┤ │1 │SIM卡 │張 │2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詹金陵所有,台哥大電信、中│ │ │ │ │ │華電信各1 張。 │ ├──┼──────┼──┼──┼─────────────┤ │2 │G-PLUS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SAMSUNG 牌行│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動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4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5 │SAMSUNG 牌行│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動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SAS114D158632 │ ├──┼──────┼──┼──┼─────────────┤ │6 │新台幣40萬元│元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詹金陵所有。 │ ├──┼──────┼──┼──┼─────────────┤ │7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何正道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8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何正道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9 │甲基麻黃素說│張 │3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明書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 │10 │甲基麻黃素空│瓶 │10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瓶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 │11 │攪拌馬達 │台 │1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脫水機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2 │蒸餾裝置含加│組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熱器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3 │丙酮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4 │蒸餾瓶內不明│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5 │果汁機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6 │溶劑 │桶 │2 │(一)編號5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 │(一)現場編號5 、21│ │ │ │ │ │前 │(二)被告詹金陵所有│ │ │ │ │ │ 毛重9226.10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供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 1800.00 公克),取5.03公克鑑定用│ 所用之物 │ │ │ │ │ │ 罄,餘7421.07 公克,檢出Ethanol │ │ │ │ │ │ │(乙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 │ │ │ │ │ │ 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二)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 │ │ │ │ │ │ 重3653.30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 │ │ 689.15公克),取7.27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餘2956.88 公克,檢出Ethanol (│ │ │ │ │ │ │ 乙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 │ │ │ │ │ │ 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7 │燒瓶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8 │加熱器 │台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9 │容器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0 │冷凝管器具組│組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1 │分液漏斗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2-1│塑膠盤 │個 │2 │編號15-A:經檢視為紅色塑膠空盤上面│(一)現場編號15,另│ │ │ │ │ │有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 予編號為15-A、 │ │ │ │ │ │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15-B 。 │ │ │ │ │ │料甲基麻黃成分。 │(二)塑膠盤2 個係被│ │ │ │ │ │ │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 │ │ │ │ │ │ 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 之物 │ │ │ │ │ │ │(三)編號15-A檢出第│ │ │ │ │ │ │ 四級毒品成分係違 │ │ │ │ │ │ │ 禁物 │ │ │ │ │ │ │ │ ├──┼──────┼──┼──┼─────────────────┼─────────┤ │12-2│黃色塑膠盤之│ │ │(一)編號15-B:經檢視為黃色塑膠空盤│(一)編號15-B因麻黃│ │ │白色殘渣 │ │ │ ,上面有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 │ 量微,無法進一 │ │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 │ 步分析,依警政署 │ │ │ │ │ │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刑事局鑑定方法之 │ │ │ │ │ │ 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分析結果研判,不 │ │ │ │ │ │ 麻黃、麻黃成分。 │ 排除同時檢出四級 │ │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 │ │ │ │ │ │ │ ,或二者其一之 │ │ │ │ │ │ │ 成分。 │ │ │ │ │ │ │(二)檢出第二、四級│ │ │ │ │ │ │ 毒品成分,應依毒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 18條第1 項規定沒 │ │ │ │ │ │ │ 收銷燬 │ ├──┼──────┼──┼──┼─────────────────┼─────────┤ │13 │藥品 │瓶 │6 │編號17-1至17-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外│(一)現場編號17,另│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7-1鑑定│ 予編號17-1至17-6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二)被告詹金陵所有│ │ │ │ │ │黃、甲基麻黃成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供犯犯罪事實一犯 │ │ │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14 │抽氧幫浦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5 │濾紙 │盒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6 │電子秤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7 │白色塑膠桶(│桶 │1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空罐,以甲醇溶劑洗│(一)現場編號20 │ │ │含不明液體及│ │ │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二)被告詹金陵所有│ │ │白色沉澱物)│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供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所用之物 │ │ │ │ │ │甲基麻黃成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18 │鼻福藥瓶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9 │製毒流程文件│份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20 │易利信牌行動│支 │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 │ │ ├──┼──────┼──┼──┼─────────────────┼─────────┤ │21 │ANYCALL牌行 │支 │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 │ │ ├──┼──────┼──┼──┼─────────────────┼─────────┤ │22 │電腦主機(含│台 │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無線網卡)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1 │不明液體 │瓶 │1 │經檢視為褐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576.│(一)現場編號1。 │ │ │ │ │ │36公克(包裝塑膠罐重102.99公克)。│(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取6.31公克鑑定用罄,餘467.06公克。│ 成 分係違禁物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成分。 │ │ ├──┼──────┼──┼──┼─────────────────┼─────────┤ │1-2 │編號1-1 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瓶 │ │ │ │之物 │ ├──┼──────┼──┼──┼─────────────────┼─────────┤ │2-1 │攪拌器(含桶│只 │1 │ │(一)現場編號7。 │ │ │) │ │ │ │(二)被告詹金陵所有│ │ │ │ │ │ │ 供犯犯罪事實一犯 │ │ │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2-2 │編號2-1 攪拌│桶 │1 │經檢視為粉紅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 │(一)現場編號7 │ │ │器內溶液 │ │ │15881.7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358.30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公克)。取出5.42公克鑑定用罄,餘 │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11517.98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 %,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806.63公克。 │ │ ├──┼──────┼──┼──┼─────────────────┼─────────┤ │3-1 │綠色不明溶液│桶 │1 │經檢視為綠色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物,│(一)現場編號7-1。 │ │ │ │ │ │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重11943.70公克│(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包裝玻璃罐重4358.30 公克)。取 │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8.22公克鑑定用罄,餘7577.18 公克。│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51.70公克。 │ │ ├──┼──────┼──┼──┼─────────────────┼─────────┤ │3-2 │編號3-1 綠色│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不明溶液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桶 │ │ │ │之物 │ ├──┼──────┼──┼──┼─────────────────┼─────────┤ │4 │附表三之一編│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號1 不明溶液│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之外包裝桶 │ │ │ │之物 │ ├──┼──────┼──┼──┼─────────────────┼─────────┤ │5-1 │陶瓷漏斗含錐│組 │1 │經檢視為陶瓷漏斗和錐形瓶各1 個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形瓶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5-2 │陶瓷漏斗含錐│ │ │經檢視為陶瓷漏斗和錐形瓶各1 個,以│(一)現場編號9 ,因│ │ │形瓶內殘劑 │ │ │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麻黃量微,無法進│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一步分析,依警政│ │ │ │ │ │ │ 署刑事局鑑定方法│ │ │ │ │ │ │ 之分析結果研判,│ │ │ │ │ │ │ 不排除同時檢出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 │ │ │ │ │ │ 黃,或二者其一│ │ │ │ │ │ │ 之成分。 │ │ │ │ │ │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 │ 成分係違禁物 │ ├──┼──────┼──┼──┼─────────────────┼─────────┤ │6-1 │褐色不明液體│桶 │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8432.20 │(一)現場編號12。 │ │ │ │ │ │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358.30 公克)。│(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取8.93公克鑑定用罄,餘4064.97 公克│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 │ │ │ │ │ │基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6-2 │編號6-1 褐色│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不明液體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桶 │ │ │ │之物 │ ├──┼──────┼──┼──┼─────────────────┼─────────┤ │7-1 │藥錠 │包 │1 │(一)編號13-A: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一)現場編號13,另│ │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5 顆磨混│ 予編號為13-A、13-│ │ │ │ │ │ 鑑定。總淨重26.68 公克,共取0.59│ B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09 公克。未│(二)編號13-A係被告│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 詹金陵所有供犯犯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 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 黃、甲基麻黃成分等常見毒品成│ 之物 │ │ │ │ │ │ 分。 │ │ ├──┼──────┼──┼──┼─────────────────┼─────────┤ │7-2 │藥錠 │包 │1 │(二)編號13-B: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一)現場編號13,另│ │ │ │ │ │ 前毛重103.4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予編號為13-A、13-│ │ │ │ │ │ 7.50 公 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 B 。 │ │ │ │ │ │ ,餘95.34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二)編號13-B檢出第│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4│四級毒品成分係違禁│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0.15 公克。 │ 物 │ ├──┼──────┼──┼──┼─────────────────┼─────────┤ │7-3 │編號7-1 、 │只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7-2 藥錠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袋 │ │ │ │之物 │ ├──┼──────┼──┼──┼─────────────────┼─────────┤ │8-1 │不明粉末 │包 │1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驗前毛重82.00 公│(一)現場編號13-2。│ │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1.32公克)取0.25公│(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克鑑定用罄,餘80.43 公克。檢出四級│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 │ │ │ │ │ │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66.96 公克│ │ │ │ │ │ │。 │ │ ├──┼──────┼──┼──┼─────────────────┼─────────┤ │8-2 │編號8-1 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粉末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袋 │ │ │ │之物 │ ├──┼──────┼──┼──┼─────────────────┼─────────┤ │9-1 │不明液體 │桶 │1 │經檢視為上層透明、中層白色、下層褐│(一)現場編號14。 │ │ │ │ │ │色之三層液體,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重2924.00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92.60│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公克)。取8.45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522.95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 │9-2 │編號9-1 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桶 │ │ │ │之物 │ ├──┼──────┼──┼──┼─────────────────┼─────────┤ │10-1│不明液體 │桶 │1 │經檢視為淡黃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 │(一)現場編號15-1。│ │ │ │ │ │1997.75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92.60公│(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克)。取10.41 公克鑑定用罄,餘 │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1594.74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10-2│編號10-1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桶 │ │ │ │之物 │ ├──┼──────┼──┼──┼─────────────────┼─────────┤ │11-1│黑色液體 │桶 │2 │(一)編號16-A:經檢視為黑色液體及黑│(一)現場編號16,另│ │ │ │ │ │ 色膏狀物,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重 │ 予編號為16-A、16-│ │ │ │ │ │ 1814.90 公克(包裝塑膠桶及布塊總│ B 。 │ │ │ │ │ │ 重約476.40公克)。取7.85公克鑑定│(二)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 用罄,餘1330.65 公克。檢出四級毒│ 成分係違禁物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去甲麻│ │ │ │ │ │ │ 黃(新麻黃)成分、微量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約147.23公克;測得去甲麻黃│ │ │ │ │ │ │ (新麻黃)純度約1 %,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約13.38 公克。 │ │ │ │ │ │ │(二)編號16-B:經檢視為黑色液體及黑│ │ │ │ │ │ │ 色膏狀物,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重 │ │ │ │ │ │ │ 426.11公克(包裝塑膠桶及布塊總重│ │ │ │ │ │ │ 約238.61公克)。取5.50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82.0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去甲麻黃│ │ │ │ │ │ │ (新麻黃)成分、微量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測得│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33.75 公克;測得去甲麻黃(新│ │ │ │ │ │ │ 麻黃)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3.75 公克。 │ │ ├──┼──────┼──┼──┼─────────────────┼─────────┤ │11-2│編號11-1黑色│只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2 桶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桶 │ │ │ │之物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一)現場編號7-2 ,│ │ │ │ │ │5327.30 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592.60 │ 因麻黃量微,無 │ │ │ │ │ │公克)。取15.50 公克鑑定用罄,餘 │ 法進一步分析,依 │ │ │ │ │ │3719.20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警政署刑事局鑑定 │ │ │ │ │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方法之分析結果研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判,不排除同時檢 │ │ │ │ │ │及微量麻黃成分。測得甲基麻黃純│ 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度約6 %,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8公克│ 先驅原料麻黃及 │ │ │ │ │ │。 │ 假麻黃,或二者 │ │ │ │ │ │ │ 其一之成分。 │ │ │ │ │ │ │(二)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左輪手槍 │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6 顆彈│(一)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殼,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二)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事警察局101 年2 │ │ │ │ │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68公尺│ 0000 000000 號鑑│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0 焦耳,換算其│ 定書。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平方公分。 │ │ ├──┼──────┼──┼──┼─────────────────┼─────────┤ │2 │左輪子彈 │顆 │6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 │ ├──┼──────┼──┼──┼─────────────────┼─────────┤ │3 │貝瑞塔手槍(│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含彈匣)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察局101 年2 月10日│ │ │ │ │ │廠92FS型,槍號為BER251506Z,槍管內│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號鑑定書。 │ │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4 │PT92手槍(含│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彈匣)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察局101 年2 月10日│ │ │ │ │ │PT92C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號鑑定書。 │ │ │ │ │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5 │9mm子彈 │顆 │10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1 年2 月10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 │ ├──┼──────┼──┼──┼─────────────────┼─────────┤ │5-1 │9mm子彈 │顆 │10 │均係口徑9mm 子彈,原均具殺傷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察局101 年2 月10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 │ ├──┼──────┼──┼──┼─────────────────┼─────────┤ │6 │鎮暴槍 │枝 │2 │(一)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二)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事警察局101 年2 │ │ │ │ │ │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mm│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 │ 、重量7.2g)最大發射速度為49公尺│ 0000 000000 號鑑│ │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8.6焦耳,換算 │ 定書。 │ │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 焦耳/ 平方公│ │ │ │ │ │ │ 分。 │ │ │ │ │ │ │(二)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 │ │ │ │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 │ │ │ │ │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mm│ │ │ │ │ │ │ 、重量7.2g)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 │ │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 │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6.1 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