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宜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宜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不經言詞辯論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正本於101年11月5日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之住所新花蓮縣花蓮市鎮○街00號送達,而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自該判決正本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01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住所在花蓮縣,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計至101年11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3日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本院判決正本於102年1月23日依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送達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鎮○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2年1月23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自該判決正本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02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正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7日(上訴人住所在花蓮縣,管轄法院為本院),計至102年2月19日止(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雖分別⒈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上訴狀㈣、⒉於102年2月1日提出上訴狀㈤、⒊於102年2月22日提出上訴狀㈥兼檢舉書㈣、⒋於102年3月7日提出上訴狀㈦、⒌於102年3月12日提出上訴狀㈧、⒍於10 2 年3月15日提出上訴狀㈨。然查,㈠上訴狀㈣係於本院判決寄存送達前提出,應係補充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且未表明不服本院判決,請求上訴救濟之旨,不能認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㈡上訴狀㈤係指摘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當然無效,請求准予上訴改判原審判決無效,並未表明不服本院判決,請求上訴救濟之旨,亦不能認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㈢上訴狀㈣、上訴狀㈤、上訴狀㈥兼檢舉書㈣、上訴狀㈦、102年3月15日上訴狀㈨提出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且皆未表明不服本院判決,請求上訴救濟之旨,亦不能認係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㈣102年3月12日提上訴狀㈧則記載「本案10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所謂第二審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上訴狀㈧與其他資料全部轉送最高法院」等語,固堪認係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