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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藍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藍登福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詎被告藍登福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8巷1弄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0年9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登福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證。因而論以被告藍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藍登福於101年1月16日提起上訴,其內容僅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事實,理由容被告後續再遞補陳上云云。另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上開各案判決及執行後,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現其經多次矯治後,仍不能斷絕毒癮,其自制力薄弱,為收預防再犯之效,實有必要酌予加重其刑度,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有量刑過輕情形,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藍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該判決書於101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138巷1弄8號由其同居人用印於送達證書上,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1年1月16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5日期間之末日為101年3月26日,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藍登福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決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建議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認為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等情,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並就被告前所犯多處犯行,業均列入審酌範圍;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亦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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