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嬌
- 選任辯護人
- 張復鈞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嬌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八六八七—MU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之派出所前方,與鄭瑞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頭城鎮○○路○段金宜興修車廠與鄭瑞裕商談和解事宜時,明知與鄭瑞裕發生車禍者係其本人,而非其妹陳素月,然因擔心其無照駕駛為人發現,竟出示陳素月之駕駛執照對鄭瑞裕與在場之黃舒屏佯稱其為陳素月,且在車禍和解書內之立和解書人甲方欄內,簽署陳素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並於肇事情形欄內虛偽記載「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三時五十分甲方陳素月所駕8687MU號裕隆車,在宜蘭頭城鎮○○路○段派出所前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鄭瑞裕)車尾損毀脫漆凹陷」,以及於和解條件欄中表明「由甲方賠付乙方全數修繕費用」,而偽造不實內容之和解書,並交鄭瑞裕收執,足生損害於鄭瑞裕。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妹「陳素月」之名義與鄭瑞裕簽立和解書等情不諱,惟堅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陳素月之同意授權,證件、錢都是陳素月送過來的,過程也是經過鄭瑞裕同意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鄭瑞裕發生擦撞,嗣以其妹「陳素月」之名義與鄭瑞裕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害人鄭瑞裕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黃舒屏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車輛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礁偵字第100059636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得其妹陳素月授權,同意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乙節,被告陳嬌於警詢即供稱:當時我沒有駕照很緊張,就通知我妹妹到場與對方寫和解書,我妹妹陳素月有到場,一到就跟我表示有私事要先走,她的名字及資料可以給我用沒關係,她等一下再過來,我使用陳素月之名義與人和解,陳素月有同意等語(警詢卷第1項、第2頁反面)。而證人陳素月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姊姊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和我的駕照到金宜興修車廠給他,我到了就在該修車廠外面給我姊姊,我並未入內,我姊姊陳嬌拿我的駕照向鄭瑞裕、黃舒屏2人表示自己為陳素月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至該修車廠外拿錢和駕照給我姊姊後就回去了,所以我並未與對方見面,也不知對方是何人,我姊姊當時是說要拿去和別人和解用的,我拿去給我姊姊陳嬌之後就返家了,所以我姊姊陳嬌與對方的和解內容及過程並不瞭解」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她怕被家人罵說沒有駕照還開車,說拿我的駕照是要跟對方和解,我有趕去修車廠,但我急著要去接孫子,所以我在修車廠外將我的駕照及錢拿給陳嬌後就趕著去接孫子了,她在電話中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義及資料與對方簽和解書,就是被告可以用我的名字跟對方和解,因為我想和解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陳嬌有向對方表示我叫做陳素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傍晚我姐姐打電給我,說跟人家發生車禍,她說她錢不夠,叫我帶9千元去那裡跟人家和解,她怕我姐夫罵,不給她開車出來,要用我的名字跟人家和解,我想沒什麼事,錢賠賠就好。我在修車廠門口交錢與證件給被告,我跟她說我要去帶孫子,幼稚園4點放學,說完就走了。她要我跟人家和解,所以我接完孫子,有再回去,對方都已經回去了,只剩我姐姐。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姐姐跟對方說她是陳素月,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所言實在,因我當時不在和解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6頁、37頁)。可知,證人陳素月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又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陳素月確有提出其駕駛執照給被告,用以和鄭瑞裕和解,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證人陳素月明知被告當天與人發生車禍要進行和解,若非確有同意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衡情只要拿錢給被告即可,何須拿其駕照給被告,又何須於接其孫子返家後,再趕至修車廠,欲與鄭瑞裕、被告見面?又被告係因無照駕駛肇事,怕其家人罵,要求證人陳素月以其名義與人和解,當日因證人陳素月急著去接孫子,致無法出面與鄭瑞裕和解,亦合於事理。證人陳素月主觀上係認為沒什麼事,錢賠賠就好,可知其主觀上亦不排斥以其名義與對方和解,並未預計當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衍生後續之糾葛。又被告與證人陳素月均年近六十,且均國小畢業,對法律認知有限,未必了解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二人於警詢卻能供述一致,其等供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叫做陳素月等語。關於其不知道之理由,證人陳素月於本院證稱:我所言實在,因為他們和解現場,我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證人陳素月係因被告與鄭瑞裕和解時,其並不在現場,並未親見耳聞被告如何自我介紹,才供述:不知道被告有向對方表示她叫做陳素月之情,不能據以認定證人陳素月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告知證人鄭瑞裕、黃舒屏伊非為陳素月本人云云。然依證人鄭瑞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是在事後去製作車禍筆錄時才知道的,當天我們一直以為被告叫陳素月,因為他一直表明他就是陳素月...當時我們有質疑身分證上的照片年輕很多,但是被告堅稱他是陳素月,我們就以為是身分證照片的問題,所以看起來才比較年輕。」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筆錄),核與證人黃舒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是拿陳素月的證件說那是她本人,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陳嬌的事情,是後來到警察那邊做筆錄時,警察拿出她們的資料,我們才知道不是同一個人,當初我是覺得不像,但是她一直說那是她本人,因為一般人的身分證與本人都沒有很像,所以我以為那是他年輕時的照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52頁筆錄),顯見證人鄭瑞裕、黃舒屏於簽立和解書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名為陳嬌,而係誤認其即為「陳素月」本人無誤。且若證人鄭瑞裕、黃舒屏明知被告並非陳素月,何以有可能同意以他人名義簽立和解書,致生求償困難?且依和解書所載「100年3月16日3時50分甲方陳素月所駕8687-MU號裕隆車,在宜蘭頭城鎮○○路○段派出所前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鄭瑞裕)車尾損毀脫漆凹陷」,於和解書上亦已明確表示發生車禍之人為「陳素月」,則證人鄭瑞裕、黃舒屏豈有可能於明知被告非陳素月之情形下而於和解書上記載發生車禍者為「陳素月」?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於原審辯稱當日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已告知其真實姓名為陳嬌,且亦為證人鄭瑞裕所知悉云云,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10月31日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審卷第34頁、35頁):雙方駕駛人陳嬌、鄭瑞裕表示願雙方私下和解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的確提供警員其真實姓名為陳嬌。然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楊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有叫雙方出示證件,但是只有我看,我註記一下就還他們了...鄭瑞裕一開始可能不知道陳嬌不是陳素月,是事後製作車禍資料時,要開三聯單給車禍雙方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82頁筆錄),故依證人楊沅峰之證述,可知當日警員固有登記被告陳嬌之姓名,然其僅登載並未當場告知對方年籍資料,故證人鄭瑞裕於當場並無機會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無誤,則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惟被告確有經證人陳素月授權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已認定如上,被告並非無制作權人,至於告訴人鄭瑞裕是否知情,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確有經其妹陳素月之同意且提供駕照與人和解,則其以陳素月之名義與證人鄭瑞裕簽立和解書,即非無制作權人,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