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嬌
- 選任辯護人
-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份沒收。未扣案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陳素月」之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及肇事情形欄內偽造「陳素月」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嬌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8687-MU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之派出所前方,不慎與鄭瑞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時,陳嬌及鄭瑞裕均表示私下和解處理,隨即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之金宜興修車廠與鄭瑞裕商談和解事宜時,明知與鄭瑞裕發生車禍者係其本人,而非其妹陳素月,然因擔心其無照駕駛為人發現,竟出示陳素月之駕駛執照,對鄭瑞裕與在場之黃舒屏佯稱其為陳素月,且在1式2份之車禍和解書內之立和解書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陳素月」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並偽填陳素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且於肇事情形欄內虛偽記載「100年3月16日3時50分甲方陳素月所駕8687-MU號裕隆車,在宜蘭頭城鎮○○路○段派出所前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鄭瑞裕)車尾損毀脫漆凹陷」,並偽造陳素月之指印1枚,並於和解條件欄中表明「由甲方賠付乙方全數修繕費用」,而偽造不實內容之和解書,其中1份由陳嬌收執,1份則交由鄭瑞裕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瑞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素月、鄭瑞裕、黃舒屏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嬌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妹「陳素月」之名義與鄭瑞裕簽立和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陳素月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瑞裕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黃舒屏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車輛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礁偵字第100059636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嬌雖辯稱其係經過陳素月之同意云云,然依證人陳素月前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姊姊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和我的駕照到金宜興修車廠給他,我到了就在該修車廠外面給我姊姊,我並未入內,我姊姊陳嬌拿我的駕照向鄭瑞裕、黃舒屏2人表示自己為陳素月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至該修車廠外拿錢和駕照給我姊姊後就回去了,所以我並未與對方見面,也不知對方是何人,我姊姊當時是說要拿去和別人和解用的,我拿去給我姊姊陳嬌之後就返家了,所以我姊姊陳嬌與對方的和解內容及過程並不瞭解」等語明確(見警礁偵字第1004003615號卷第6-7頁警詢筆錄),故依證人陳素月前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素月並不知道被告對證人鄭瑞裕、黃舒屏自稱為陳素月一節,且亦不知道當日被告與鄭瑞裕有簽立和解書一事,則證人陳素月如何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和解書?況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亦證述「不知道陳嬌有向對方表示伊叫做陳素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筆錄),顯見證人陳素月對於被告冒用其名義一節,亦不知情,則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改口證稱其事前知悉並同意以其名義與鄭瑞裕和解一節,顯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徵得陳素月同意簽立和解書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雖復辯稱其有事先告知證人鄭瑞裕、黃舒屏其非為陳素月本人云云,然依證人鄭瑞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是在事後去製作車禍筆錄時才知道的,當天我們一直以為被告叫陳素月,因為他一直表明他就是陳素月...當時我們有質疑身份證上的照片年輕很多,但是被告堅稱他是陳素月,我們就以為是身份證照片的問題,所以看起來才比較年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核與證人黃舒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拿陳素月的證件說那是他本人,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陳嬌的事情,是後來到警察那邊做筆錄時,警察拿出他們的資料,我們才知道不是同一個人,當初我是覺得不像,但是他一直說那是他本人,因為一般人的身份證與本人都沒有很像,所以我以為那是他年輕時的照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顯見證人鄭瑞裕、黃舒屏於簽立和解書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名為陳嬌,而係誤認其即為「陳素月」本人無誤,更可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叫我妹妹出來有經過他的同意,且他也在現場,有拿證件給我,我妹妹要載孫子,但是因為對方等不及,所以要我簽一簽,他說我簽或是我妹妹簽都一樣,只要我們願意負責就好」等語要屬不實自明。況衡之常情,若證人鄭瑞裕、黃舒屏明知被告並非陳素月,何以有可能同意以他人名義簽立和解書,致生求償困難?且依和解書所載「100年3月16日3時50分甲方陳素月所駕8687-MU號裕隆車,在宜蘭頭城鎮○○路○段派出所前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鄭瑞裕)車尾損毀脫漆凹陷」,於和解書上亦已明確表示發生車禍之人為「陳素月」,以明其責任之歸屬,則證人鄭瑞裕、黃舒屏豈有可能於明知被告非陳素月之情形下而於和解書上記載發生車禍者為「陳素月」?故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復辯稱當日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已告知其真實姓名為陳嬌,且亦為證人鄭瑞裕所知悉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楊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有叫雙方出示證件,但是只有我看,我註記一下就還他們了...鄭瑞裕一開始可能不知道陳嬌不是陳素月,是事後製作車禍資料時,要開三聯單給車禍雙方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筆錄),故依證人楊沅峰之證述,可知當日警員固有登記被告陳嬌之姓名,然其僅登載並未當場告知對方年籍資料,故可知證人鄭瑞裕於當場並無機會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無誤,則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其妹「陳素月」之同意即以陳素月之名義與證人鄭瑞裕簽立和解書,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其妹之名義簽立和解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和解書1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和解書上偽造「陳素月」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因和解書已諭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未扣案和解書(即鄭瑞裕所持之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陳素月」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與肇事情形欄內偽造「陳素月」之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