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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繹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曾繹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芹針之指訴,及卷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20張(原判決誤植為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認定上訴人曾繹哲於100 年6 月3 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36-HPU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 段207 巷口,理應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原判決誤植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速限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吳芹針騎乘車牌號碼633-QAB 號輕型機車待綠燈後通過興隆路欲至20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吳芹針騎乘之機車左側,人車倒地,吳芹針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傅恒毅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因為伊家裏是單親低收入戶,沒有能力負擔量刑4 個月的罰金,如果4 個月不在就不能完成學業以及照顧重度精神殘障的母親,姊姊也未完成學業沒有照顧家庭的能力,伊並沒有要逃避刑責,只是希望重新審理過失的輕重,4 個月是有點判太重了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素行,其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況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2 月11日犯過失傷害罪,並因其自白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交簡字第5798號判處拘役40日,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被告上訴理由僅指摘伊沒有能力負擔量刑4 個月的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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