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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瑞華謝靜慧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留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號、第1221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罪,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100年9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負載友人藍珺,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五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左轉前先檢視左後側有無來車,因此未注意到其同向左後方由甲○○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禮讓甲○○先行,且其尚未騎乘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貿然左轉,故在其左後側直行之甲○○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撓骨頭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而其雖曾停車並下車察看甲○○倒地情形,知悉甲○○受有傷害,然因本身無照駕駛,唯恐遭警發現,且當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乙○○即騎車搭載友人藍珺逃離現場,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嗣經巡邏員警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4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對於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其右前方之機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其來不及反應即遭對方碰撞滑行至前方路口,對方將其扶起,說沒怎樣就不要叫警察,大家都是艱苦人,那時剛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對方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6、47-48頁,原審卷第37-38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撓骨頭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21、23;28-2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發見案發時告訴人機車沿雙黃線往前直駛於被告之左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行至交岔路口斑馬線(尚未至路口中心處)時,車身略向左側傾斜準備左轉(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打左邊方向燈),並未看見被告有回頭朝左後方查看,也沒有做出左轉手勢,就與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車左傾到兩車發生擦撞時間約在1秒之內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51頁背面-52頁)。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於左轉彎時,未先做出左轉手勢察看左後方有無來車,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駛入道路中心點,即行左轉,因而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於左轉彎前察看左後方有無來車,而禮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致告訴人無從預見前方駕駛即將左轉,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在場之證人,以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況,但被告既無法指出該證人之年籍以供本院調查,且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無誤,故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盡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肘撓骨頭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尚非頭部或心肺等重要臟器,會長時間影響身體健康且難以治療,又告訴人受傷範圍並非廣佈全身,所受損害尚非鉅大深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再被告之過失尚包含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原審漏未論及,復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已轉頭察看左後車況,確認無來車方左轉,告訴人可能車速過快來不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已有未恰,於左轉彎時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其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重大,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於出監後已先於102年3月18日還款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餘款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擬定還款計畫按月攤還等情,有和解筆錄及還款契約書各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另考量被告係因無照駕駛擔心為警發現,始於肇事後逃逸,惟其肇事後有先下車察看,瞭解告訴人狀況,尚非完全不顧告訴人死活逕行離去,兼衡被告犯罪初始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係從事機車維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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