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盧 平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漏未審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李芳年太陽穴、頸部沒有刀傷乙情,與李芳年、聶從威所稱聲請人有向李芳年之太陽穴、頸部各刺1刀,及廖麗文醫師出具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李芳年有頸部刀傷不符,徒以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等人之偽證及廖麗文偽造文書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判決聲請人有罪,實屬枉法裁判,且聲請人一再要求調查證據、與證人對質,均遭法官拒絕,法院指定之辯護人亦未曾與聲請人聯繫,無法確實為聲請人辯護,而鑑定人游正名在未具結之前提下所為鑑定,為法院採用,亦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係屬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可佐,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無從就本件得上訴三審之殺人未遂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等人之證言及廖麗文所製作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不符,而有偽證或偽造文書之情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顯示,李芳年於96年11月22日至該所進行身體、體表外觀傷痕檢視,傷口大小因形狀、大小、寬長有少許差異,但顧及癒合及李芳年自96年2月16日受傷後經多次修補手術有其紀錄上之正常範圍之差異性,並參X光、電腦斷層、手術過程、病理組織切片敘述等資料,均可證實李芳年之傷勢與病歷記載大致相同,並無聲請人所稱不符情事,且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偽造,復未有同條第2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難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以法官拒絕其調查證據、與證人對質之請求、法院指定之辯護人未曾與其聯繫,無法確實為其辯護,及鑑定人游正名未經具結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合法等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審酌範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縱聲請人上開所指為真,亦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不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