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 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盧平(下稱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屬不鏽鋼材質,刀鋒銳利,刀刃長二○.三公分,足作為殺人之利器,而臉部、頸部及胸部均係人體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器刺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知識份子,於行為時雖因母喪致情緒偏激,對此要無不知之理,卻仍由後方接近,持前開水果刀,自上往下朝被害人李芳年之臉部刺下數刀,使李芳年受有左側臉部刀傷一處,深達下顎骨,並致下顎骨骨片及左側顳動脈斷裂,合併大量出血;左下顎刀傷一處,深達肌肉層;左胸刀傷一處,於抵肋骨後向前穿刺至胸骨,深約十公分,胸大肌部分切斷,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且於遭旁人攔阻後,曾揚言:「生命誠可貴,自由價更高,若為母親故,兩者皆可拋」,若非案發現場適在醫院,李芳年恐難倖免於死亡,顯見被告有殺人犯意及殺人未遂犯行,而其於行為時又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原審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卻未顧及被告所為,已對李芳年及其家人造成嚴重傷害,況李芳年身為醫生,為盡職責而醫治被告之高齡母親,有何過錯?乃被告僅因母親嗣後高齡過世,竟遷怒而下手刺殺李芳年,就李芳年治療被告母親之必要治療行為,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致李芳年遭檢察官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已使李芳年之身心受創甚鉅,迄今仍因上開刀傷而有左手掌麻木、左側臉部抽搐疼痛等症狀,嚴重影響生活機能及品質,被告復不與李芳年和解,所為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審未予明察,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㈠、被告於原審已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之游正名醫師,係受法院囑託而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作鑑定,所為鑑定報告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該院醫師劉興政所作之精神鑑定結果,不相符合,且游正名醫師之鑑定期間長逾四十天,卻僅以約一小時之時間對被告作實際之診斷鑑定,李芳年與游正名又有同學、師生、同事或朋友關係,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等理由,請求調查游正名醫師之前開鑑定結果,是否有與李芳年互相包庇、勾結。而被告係自行前往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該院醫師長達二年之追蹤治療後,診斷出被告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精神病,因此係在自然情形下所作之論斷,應較前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信,但原判決卻未以被告罹患精神病為由而予減輕其刑,另在李芳年經檢察官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即囑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所屬醫師,對李芳年所製作之病歷為鑑定,該項鑑定期間長達一年以上,在此鑑定期間內,李芳年可能又與該鑑定之醫師有勾結,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憑以判決李芳年無罪,被告之母親應係死在李芳年與消基會醫師之勾結上,請務必查明游正名與李芳年是否勾結,並傳喚游正名醫師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主張:除被告前揭陳述外,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應以其行為時之狀況為認定標準,聯合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後無精神病現象,但本件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生,至今已逾四年,被告在此期間曾因精神不佳,自行到台大醫院就醫,台大醫院曾為被告治療約二年,使被告病情有所改善,導致聯合醫院為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與行為時不同,則聯合醫院所為之前開精神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有可疑等語。前開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及辯解,均關乎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足以影響其責任能力或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法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㈡、請求本院定期公開審理本案(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或單純事實為指摘,不予贅載)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內資料,被告於犯案前,不僅能調查李芳年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工作時間,並預先準備水果刀,藏在以鞋帶包紮作為刀鞘之「雞籠情市民生活手冊」中,又穿戴口罩、帽子,以掩飾面貌,顯然計劃周詳,思慮縝密,嗣於案發後,即辯稱所犯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罪,在原審訊問時,應答復有條不紊,思緒清楚,並知請求依傷害罪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予宣告緩刑,如何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依據卷附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醫院於受原審囑託後,係以被告甫於行為後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筆錄資為鑑定資料,再參酌卷內其他事證,因未發現被告於行為後之緊接時間內,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障礙徵象,乃推斷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所為鑑定如何之堪以採憑;根據卷附台大醫院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雖堪認定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曾陸續前往台大醫院門診治療,嗣並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妄想型精神病,然罹患精神疾病不必然存在精神障礙,況此情與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係屬二事,前揭台大醫院之診斷如何之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被告因與母親相依為命,感情甚篤,母親驟然過世,所受傷痛及打擊甚大,導致情緒極為不穩,且對為母診療之主治醫師李芳年心生不滿,始萌殺意,如何之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原審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復未提出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游正名如何包庇、勾結李芳年之事證,而未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游正名,再就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予以調查,並無違法可言。至於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請求本院定期公開審判,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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