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俊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余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1 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 │ │ │ ├────┼───────────┼───────────┼───────────┤ │罪 名│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09月15日 │98年10月20日 │98年12月02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4│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4│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4│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 │審│ │ │ │ │ │ ├──┼───────────┼───────────┼───────────┤ │ │判決│100年10月28日 │100年10月28日 │100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 │ │ │ │ │ │ │ ├──┼───────────┼───────────┼───────────┤ │ │確定│100年11月22日 │100年11月22日 │100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14665號 │100年度執字第14665號 │100年度執字第14665號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 │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 │易字第2584號定其應執行│易字第2584號定其應執行│易字第2584號定其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編 號│四 │五 │ │ │ │ │ │ │ ├────┼───────────┼───────────┼───────────┤ │罪 名│恐嚇 │違反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5月 │ │ ├────┼───────────┼───────────┼───────────┤ │犯罪日期│98年04月18日至98年05月│92年10月23日至94年05月│ │ │ │02日 │31日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50 號 │99年度偵字第11787 號等│ │ │ │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7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 │ │審│ │ │ │ │ │ ├──┼───────────┼───────────┼───────────┤ │ │判決│98年12月28日 │101年01月03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7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 │ │ │ │ │ │ │ │ ├──┼───────────┼───────────┼───────────┤ │ │確定│99年01月23日 │101年01月30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9年度執字第1367號 │101年度執字第189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