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孟軒原名李秉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在案,而聲請人遭扣押之新臺幣141,700元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即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而言。是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全案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內扣押物亦已隨案移送),是該案既已交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之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