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胡洪九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中 律師
李勝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經裁定限制出境,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胡洪九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北院錦刑國95重訴17字第0950002988號函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惟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判決聲請人無罪,而以檢察官未起訴之「侵占茂矽公司NM Bank存款4.8億元」犯罪事實,做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聲請人誠屬冤枉至極。而數年來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進行,隨傳隨到、知無不言,原審判決對聲請人誤解甚為嚴重,聲請人自當更加要把握本院審理之機會釐清事實,以維個人清譽及坦蕩蕩的一生,聲請人絕對服膺法院命令,並信賴司法。但㈠緣因案外人太平洋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指訴聲請人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惟太電公司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在台灣及香港兩地,分別以聲請人及相關公司、人員作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獨立之民事訴訟,追償海怡廣場、榮榮國際及壽臣山道地產等資產,要求聲請人應連帶償還資產價值高達港幣10億元,各該訴訟均分別繫屬於台、港兩地之第一審法院。因相關證人及主要事實發生地在香港,相較於台灣法院而言,香港法院係本案審理之最適切法院。且太電公司在香港法院訴訟時,主動承諾在香港訴訟審結前,不會在台灣就所涉事實另行訴追,故在台灣涉訟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訴訟程序,已由雙方合意停止,而應以香港訴訟程序優先進行審理,以避免重覆審理。然在香港之訴訟,歷經7年之準備程序完成證據開示,現已排定審理庭期,預定將在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進行40日之連續審理庭期。此有香港法院正式發函聲請人之庭期通知可證。香港法院將於40日之審理完成後做出事實之終局判決,且依其訴訟制度,除非原審事實之認定有重大錯誤,否則二審法院不會重新審查及變更第一審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即第一審判決原則上即為確認本案事實之最終判決。如香港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根本無力償還,且因兩造已確定本案事實以將來香港法院所認定者為基礎,亦無回到台灣要求實質重審之機會。聲請人身為香港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為確保香港法院審理兩造攻防之對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至關重要,有必要親自赴港到庭答辯、接受交互詰問,以證明聲請人向香港法院提出書面證人陳述書之真實性,並為釐清本案重要事實之最關鍵證人。而香港法院就該案之審理,與本院另案審理之太電案刑事二審上訴案件之主要事實及爭點重覆,該案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相關證據應以香港法院調查結果為據。是以,聲請人於香港法院審理期間到庭應訊,有事實及法律上之需要。聲請人亦承諾:本件香港訴訟審理結束後,聲請人願配合本院指示,提供香港法院訴訟審理之相關資料及證據,以協助發現真相。且經詢以香港律師,告稱聲請人將在香港法院出庭作證及往返之期日,應係介於101年2月13日至同月22日間,懇請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法院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後,長達6年有餘,未曾缺席或遲到,請准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俾便聲請人赴港以該案重要證人身分作證及參與訴訟,以維權益。如認有必要,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陳建中律師及李勝琛律師均願為保證人接受責付,擔保聲請人將如期返臺,繼續接受限制出境處分,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銀行法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金融重大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5、7、1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何況,衡諸案內卷證與相關公司國內、外帳戶轉帳情形、帳目查核尚有未明、匯轉帳款高達新臺幣4.8億元,斟酌其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被告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其自承在香港有龐大資產涉訟,顯然被告有於臺灣境外之香港地區長期維生之經濟及社會支持系統。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為規避長期自由刑及高額罰金之刑罰制裁,而藉前述支持系統匿居臺灣境外,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於偵、審程序均準時應訊,亦難確保其出境(海)併責付於選任律師,即能擔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聲請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至聲請人受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而無法於台灣境外之香港法院作證及參與訴訟,乃聲請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受上述強制處分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影響所謂被告參與香港法院涉案訴訟程序或作證之重要性,作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之。聲請意旨所陳諸情,均無足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