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嵇翊銓原名嵇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嵇翊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嵇翊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嵇翊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 │ │ │ │ ├────┼───────────┼───────────┼───────────┤ │罪 名│背信 │違反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79年02月19日至82年04月│88年02月間 │ │ │ │29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等 │96年度偵字第24597號 │ │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99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 │ │審│ │ │ │ │ │ ├──┼───────────┼───────────┼───────────┤ │ │判決│100年04月14日 │99年10月27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 │ │ │ │ │ │ │ │ ├──┼───────────┼───────────┼───────────┤ │ │確定│100年11月30日 │101年05月17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年度執字第7008號 │101年度執字第342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