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豫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王豫誠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其餘則均係在刑法施行後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施行前該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該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⑵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問題三業經決議採依最有利行為人法說在案,則受刑人王豫誠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應執行之刑,即應依前意旨是用最有利受刑人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經就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標準比較結果,咸以舊法之折算標準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
二、受刑人王豫誠因竊盜等13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於101年3月7日確定(就本件而言,乃最先確定之罪)前,被告更另有其他案件已先行確定,且分別與附表編號2、3、4、5、6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該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本院即無從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係檢察官判斷應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