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異議案件(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3 點30分,在承審法官陳祐治召開聲明異議庭,聲明人當庭表示檢察官前幾次數罪併罰應執行的裁定,均以聲請人首先確定判決之日作為基準,而刑法第50條、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均未有「首先」確定判決的明文規定,檢察官何以「首先」確定判決之日作為基準?但承審法官表示若以第一案確定判決之日作為基準,會比現在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還重,又問聲請人是第幾次進入監獄服刑,聲請人答第一次入監所執行,又問聲請人所犯這麼多條案件,怎麼會第一次入監所執行,聲請人不知法官所問之用意為何!又在開庭筆錄尚未完成前,承審法官即已率先離開法庭,承審法官陳祐治對聲請人存有偏見,會影響審判公允性之可能性甚高,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粟振庭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上揭事由,經核仍屬承辦法官依職權決定何時開庭、閉庭及訴訟指揮之事項,雖事關聲請人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惟客觀上並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或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審判長、法官不能公平審判之程度;且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59號卷宗,依筆錄所載全文並無發現有何偏見或不公允之處,是本件聲請人徒憑主觀認定,並未提出承審法官有何客觀原因、事實,即率予推定其有偏頗之虞,按諸上揭判例要旨,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自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而無客觀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上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借提時法警未做好防護措施,導致因銬腳鐐受有傷害云云,惟當事人因借提而受有傷害之情事雖值同情,但此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項無涉,更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