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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9號

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3月2日結婚、98年2月3日離婚,獨立撫養幼女,因聲請人受本案羈押,幼女遂由聲請人之母照顧,惟聲請人之母未上班,且有輕度精神疾病,實均有賴聲請人工作以維持生活,另同案被告吳聲龍已當庭多次供稱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犯行,而聲請人前所犯之竊盜罪已逾5年以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事證,另併請審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訟、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輕微之其他選擇,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保全聲請人日後到庭之強制處分,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竊盜(4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次查聲請人前曾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聲請人於101 年1月2日至同月12日,於短期間內即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罪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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