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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弟 莊文鎮
被告
莊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莊文鎮為被告之弟,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前開說明,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官高抬貴手,讓被告莊文良交保,他才有辦法出去向朋友借錢處理他跟對方賠償事宜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莊文良坦承有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放火燒燬由佳廣機械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及於101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附近之路旁,放火燒燬鴻揚汽車商行即陳怡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而其上開所為,經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罪,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先後隨機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莊文鎮雖為被告莊文良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其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且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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