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另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林信宏於民國99、100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為最先經判決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5至10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30日之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3、5至10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11之犯罪日期雖均在100年6月30日之後,然均在101年7月5日(即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之日期)前,附表編號4、11雖不合於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0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然該二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