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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暐勝原名黃文清.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暐勝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續參以被告涉案情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裁定自101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至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解除禁見後積極請託友人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顯見被告確有悔意;㈡被告至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始終未曾就此停歇,仍想盡辦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尋求達成和解,以還被害人一個公道,並表示被告最大之歉意;㈢被告今日請求交保即係為求釋出最大誠意,親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以達成和解;㈣被告家中如今僅剩年邁母親一人,孤苦無依,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以安頓家中一切事宜;

㈤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以被告目前之財力、年紀,實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如有必要,被告亦願恪遵定期向特定人士報到之裁處,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5年之重刑,被告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自有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更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請求交保係為求釋出最大誠意,親自與被害家屬洽談,以達成和解,且家中僅剩年邁母親一人,孤苦無依,亦需其返家安頓家中一切事宜等節,則均顯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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