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春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明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春明因犯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揭2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就對於非管之事務圖利罪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就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茲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由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兼衡上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各情,定其應執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