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受刑人陳志昌因犯施用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99年03月29日 │99年06月17日 │99年06月24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 │99年度偵字第28853號 │99年度偵字第28853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570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 │審│ │ │ │ │ │ ├──┼───────────┼───────────┼───────────┤ │ │判決│99年07月06日 │101年01月20日 │101 年01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570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 │ │ │ │ │ │ │ ├──┼───────────┼───────────┼───────────┤ │ │確定│99年09月10日 │101 年02月16日 │101 年02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編號2 至編號3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 │署99年度執字第12723 號│34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116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