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受刑人陳志昌因犯施用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99年03月29日          │99年06月17日          │99年06月24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  │99年度偵字第28853號   │99年度偵字第28853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570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
│審│    │                      │                      │                      │
│  ├──┼───────────┼───────────┼───────────┤
│  │判決│99年07月06日          │101年01月20日         │101 年01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570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
│  │    │                      │                      │                      │
│  ├──┼───────────┼───────────┼───────────┤
│  │確定│99年09月10日          │101 年02月16日        │101 年02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編號2 至編號3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        │署99年度執字第12723 號│34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116號】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82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