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長輝
趙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強制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長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哲明共同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輝因主持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等2罪,受刑人趙哲明因參與組織犯罪及強制等2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林長輝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受刑人趙哲明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而均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受刑人林長輝、趙哲明主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則駁回上訴,故受刑人林長輝恐嚇取財未遂罪、趙哲明強制罪部分業已確定。查受刑人林長輝、趙哲明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長輝、趙哲明因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就林長輝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趙哲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均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林長輝、趙哲明關於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林長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趙哲明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則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林長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趙哲明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且均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