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 告) 林長輝
- 上訴人
- 李建賢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 上訴人
- (被 告) 江海欽
- 上訴人
- 趙哲明
- 被告
- 李瑞文
林芬正
高文義
馬敏男
許志強
羅英源
許瑞廷
林嘉昌
許元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一一一五六、一一七四七、一九二六0、二一一三六、二二七五一、二七二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三、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海欽、林長輝、趙哲明、李建賢、馬敏男、林芬正、李瑞文、高文義、許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江海欽、林長輝、趙哲明、李建賢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長輝、江海欽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林長輝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江海欽處有期徒刑二年),趙哲明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李建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四人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馬敏男、林芬正、李瑞文、高文義、許志強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然關於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天道盟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公眾週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九行以下)。然依卷內資料,原審對上開所謂公眾週知及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未於審判期日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不利於江海欽、林長輝、趙哲明、李建賢之認定,難謂適法。(二)原判決理由欄載以:林長輝於警詢供稱、於偵查中證稱: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李建賢、林芬正、趙哲明、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男、張志銘等人,至台北市○○○路○段十一號九樓,受許煜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李建賢、林芬正、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十三之三號,受綽號「林董」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事後「林董」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將錢交予李建賢,由李建賢分予隨行小弟每人六千元;核與李建賢、趙哲明於警詢所供、偵查所證相符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四行以下)。
然據此能否即認渠等為他人處理債務有使用暴力行為?原判決就此未為深入究明,已有可議。原判決理由欄另說明:天道盟天鳴會係屬天道盟之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其行為均屬暴力、脅迫性質,由幫眾少則一人,多則數人集體服從為之,且其犯罪行為之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然依其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行為人係林長輝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事實欄三恐嚇部分,行為人僅江海欽;事實欄四強制罪部分,係由趙哲明帶同劉志宏及其餘五、六名成年男子為之。核與其事實欄所認定:林長輝、江海欽欲強索費用或接獲討債委託後,即率同趙哲明、李建賢及其他成員以暴力方式為之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倒數第四至六行),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認定林長輝、江海欽欲強索費用或接獲討債委託後,即率同趙哲明、李建賢及其他成員以暴力方式為之等情,尚屬速斷。(三)判決書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憑採: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馬敏男介紹他加入天道盟天鳴會,馬敏男把他介紹給「貼路」(林長輝),問他要不要加入他們的天鳴集團,馬敏男介紹「貼路」是老大等語;及林長輝於警詢供稱、於偵查中證稱: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李建賢、林芬正(筆錄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林芳正)、趙哲明、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男、張志銘等人,至台北市○○○路○段十一號九樓,受許煜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李建賢、林芬正、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十三之三號,受綽號「林董」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事後「林董」拿二十萬元,其將錢交予李建賢,由李建賢分予隨行小弟每人六千元;核與李建賢、趙哲明於警詢所供、偵查所證相符等證據資料,資為判決基礎,認定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即為天道盟天鳴會,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及江海欽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林長輝雖非名義上之會長,仍於幕後主持該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第十四頁第十四至二十三行,第十八頁倒數第十、十一行)。如果無訛,則馬敏男何以得介紹許志強進入天鳴會?又馬敏男、林芬正、高文義、李瑞文,何以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偕同林長輝前往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是否與所謂林長輝主持天道盟天鳴會有關?並非無疑。另依卷內資料,林長輝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李瑞文是天鳴公司員工等語(第一審卷五第六十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另謂林長輝等人均未指證馬敏男、林芬正、高文義、李瑞文為天道盟天鳴會或天鳴開發公司之成員云云,遽而認定馬敏男、林芬正、高文義、李瑞文未參與其組織(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五頁),而為無罪之諭知。核與前揭理由欄所載前後齟齬,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內資料,許志強於警詢中供承:我跟著馬敏男進入天鳴會,加入天鳴會才四個月;有與馬敏男一起至台中縣和平鄉○○村○○路十三之三號索討債務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卷第二三七、二三九頁)。如果所供不虛,即於許志強不利。
原判決以許志強雖曾供稱:跟著馬敏男才進入天鳴會,惟又稱還沒有答應等語,而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五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然並未說明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摒棄不採之取捨論斷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就馬敏男、林芬正、高文義、李瑞文、許志強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李建賢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在林長輝、江海欽指揮下,為犯罪行為,因認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林長輝等人均未證稱: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等人係天道盟天鳴會或天鳴開發有限公司之成員。鄭紹章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許元樂、林嘉昌曾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並拿報紙給他看等語。然林長輝於第一審證以:認識許元樂,當時許元樂在開當鋪,曾介紹別人向他借錢,也曾介紹工作給他,但許元樂並非其小弟等語;此外,復無其他可證明許元樂、林嘉昌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鄭紹章之證述為不利於許元樂、林嘉昌之認定。公訴人憑以認定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依鄭紹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許元樂、林嘉昌與林長輝、江海欽過從甚密,其與天鳴會成員打著天鳴會名義暴力索取債務;且江海欽於警詢時供稱:許元樂係跟隨林長輝云云。足認許元樂、林嘉昌係天鳴會成員。另依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吳東壁於警詢所述,羅英源除介紹陳志峰前往賭場賭博外,且多次與盧志勝、江海欽向陳志峰催討、協調賭債,顯見其介入賭場事務甚深,陳志峰證稱羅英源係賭場股東,似屬非虛。許瑞廷聽命盧志勝毆打並強令陳志峰簽發本票,顯為賭場成員之一,而該賭場係天道盟天鳴會之成員所經營。則羅英源、許瑞廷係天鳴會成員自堪認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許元樂、林嘉昌、羅英源、許瑞廷均非天鳴會成員,且就江海欽上開證詞何以不足作為不利於許元樂、林嘉昌之證據,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之論斷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不得採為證據之證人鄭紹章、陳志峰、吳東壁、江海欽於警詢之陳述,指稱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等有參與犯罪組織,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鄭紹章偵查中之證陳,已經原判決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而上訴意旨所舉陳志峰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據以認定羅英源、許瑞廷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列舉說明,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應認檢察官關於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長輝、江海欽並未聲明僅對判決之某一部分上訴,檢察官亦未聲明僅對所上訴之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之,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論處江海欽罪刑(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林長輝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就其事實欄四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處趙哲明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海欽、林長輝、趙哲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李瑞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林芬正、李瑞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羅英源、許瑞廷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林嘉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與許元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一之【二】、【四】、【六】、【七】),亦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2、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羅英源、許瑞廷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原判決理由叁無罪部分一之【六】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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