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月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月桂(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 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變更,是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4年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5 月間或96年5 月間 │ 94年間或95年5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署96年度 │ 臺北地檢署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471 號 │ 偵字第16397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 │ ├────┼────────────┼────────────┤ │ │判決日期│ 100 年7 月5 日 │ 99年9 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 │ 101 年度台上字第45號 │ │ ├────┼────────────┼────────────┤ │ │確定日期│ 100 年8 月1 日 │ 101 年1 月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 │ │ 執字第12197 號 │ 執字第78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