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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月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月桂(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 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變更,是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4年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5 月間或96年5 月間 │   94年間或95年5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署96年度    │    臺北地檢署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471 號     │     偵字第16397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
│      ├────┼────────────┼────────────┤
│      │判決日期│     100 年7 月5 日     │      99年9 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 │  101 年度台上字第45號  │
│      ├────┼────────────┼────────────┤
│      │確定日期│     100 年8 月1 日     │     101 年1 月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
│                │     執字第12197 號     │      執字第784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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