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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東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屢經追訴,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等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一再漠視法令,應予從嚴非難,原審固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疏未衡酌被告漠視刑罰,難以戒斷毒癮而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全未敘明,,即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之量刑,顯屬輕重失衡,已違平等原則,衡諸被告之生活品行、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量刑實屬過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將其量刑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見原判決書第4頁),核其量刑仍係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尚無理由。且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只要合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條件,即得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淮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時,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尚不得以被告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執為主張不得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疏未衡酌被告漠視刑罰,難以戒斷毒癮而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全未敘明云云,顯係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檢察官執行時判斷是否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準則,錯植為法院量刑之審酌事由,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57條規定不合,要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本件量刑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量刑,顯屬輕重失衡,已違平等原則云云,亦未提出任何數據供法院參酌,核屬檢察官單方面之說詞,復未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他施毒者有何不同之處,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以為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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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94巷4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  實
一、林東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 月9 日入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3 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
    度偵字第42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24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7
    日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㈠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以95年度易字第2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㈡9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
    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貨運
    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
    日1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56之1 號前執行
    巡邏勤務,因見林東文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並於其皮包內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卷第
    2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
    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卷第15頁、第31頁),復有查扣現場
    照片4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 月9 日入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3 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
    年度偵字第42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
    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24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
    17日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19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
    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
    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
    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