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7日,在新北巿八里區○○路○段388號前,見沈志明所有之車號IK-443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空地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並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路1段37巷5號前。後經警發現,採集車上跡證送鑑定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車主沈志明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DNA 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領有任何汽、機車駕照,且不會開車,車上果核可能只是搭乘友人車輛時所遺留等語。
四、經查,前開車輛係於98年3月7日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388 號前失竊,同年月12日,經車主沈志朋申報遺失,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路尋獲,此據沈志朋指述在卷,並有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12、18至31頁),固堪認定,惟前開資料亦僅足為車輛失竊之證明,尚難據為被告行竊之認定。再上揭車輛尋獲後,經警於右前座(副駕駛座)之座位左側夾縫處採得食用過之水果種子及果核3 粒等生物跡證,經鑑驗結果其DNA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7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進入該失竊車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核該車失竊至尋獲,時間近3 週,是以被告在此期間曾經進入該車之事實,能否直接以被告竊取車輛做為唯一之合理解釋,已非無疑。再該車車體外側,另經採獲兩枚可供比對之指紋,惟送驗比對結果,迄今均未發現指紋相符者,亦有前述勘察報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至於被告雖未能指出其乘坐該車時之駕駛人員,然本案被告首次應訊時間為100年12月6日(見偵查卷第4頁),距離車輛失竊及尋獲時間,均逾2年9個月,以此時間差距而言,實難期被告有何明確記憶當乘坐情形之可能,自亦不足以排除被告確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搭乘該車之可能。是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㈠被告並不爭執其曾乘坐該車,而車內果核亦驗出與被告DNA 相符之檢體,足見被告確實使用過該失竊車輛。㈡被告對其檢體出現於失竊車輛之說詞前後不一,亦未能提供開車友人之年籍資料,且被告是否與友人共同行竊、有無駕駛車輛之能力,均非車籍或駕照資料所能據以推翻。㈢被告辯稱事發時任職於朝和電業公司,依其提供之電話亦查無結果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與失竊物品有所接觸者,除下手行竊外,尚包括竊盜行為完成後之贓物接觸行為,後者在主觀上更包括知情與否等可能,此一情形並隨竊盜時間之差距,益增其可能性。是本件於無法確認被告使用前開車輛之具體情形下,僅憑其曾經進入車室,並留下食用後之果核一節,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在此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其所辯縱有不實,亦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反證,遑論被告確曾透過正職員工介紹在朝和電業社有限公司擔任隨車臨時工,業有該公司101年7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