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智源
- 被告
- 宋慶松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張明峰
詹三興
黃森輝
林棧山
張良毅
何國宏
林尚穗
宋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37、90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騰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兼店長,對外則以「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名義營業,被告丁○○則為該店之股東兼副店長,亦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其等竟與被告癸○○、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日查獲時止,由被告乙○○、丁○○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騰元電子遊戲場」內之限制級機台區,擺設如附表二所示「CIRCUS」等共計88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含IC板共計112片),被告癸○○、辛○○則負責在該店內以300或330枚代幣兌換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店賭博之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比100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台退出代幣,再由被告癸○○、辛○○以前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被告壬○○、戊○○、己○○、庚○○、甲○○、丙○○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因認被告乙○○、丁○○、癸○○及辛○○涉有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壬○○、戊○○、己○○、庚○○、甲○○、丙○○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揭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彭川城、周瑀婕、羅以婕、謝汶珈、何易鴻、朱宏祥、莊育才、李鎔汝、胡志強、戴興宇、陳興忠、彭錦輝、胡振興、蘇麗婉、余文志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動遊戲機臺及附表三之物、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0日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與偵查中100年3月28日、29日之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7代幣寄放一覽表、附表三編號5監視器主機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與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辛○○、癸○○、壬○○、戊○○、己○○、庚○○、甲○○、丙○○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乙○○辯稱:店內沒有買賣代幣的事實,代幣只有售出,沒有回收兌現,辛○○、癸○○非伊店內員工;丁○○辯稱:店內沒有回收代幣,店內機臺有分普通級跟限制級,兩者都用代幣玩,掉幣類歸在限制級,普通級有些會出彩票,可以換贈品,伊上班時間幾乎都待在營業區,看客人有無正常在玩,還會看退幣正不正常;癸○○辯稱:有客人中獎時,伊會去問要不要賣,伊以1000元買進330枚代幣,再以1000元賣出300枚代幣,賺取30枚代幣的差額,留著自己玩,買賣代幣純屬個人行為,不是店家僱用;辛○○辯稱:伊有正常工作,不是店家僱用的人,伊在那邊玩機台,如果得到比較多代幣,會互相跟對方買,因為比較便宜;戊○○辯稱:有私下買過代幣,但是私下跟客人買賣,不是跟店家換錢;丙○○辯稱:伊只是去娛樂,有次不想玩要回家了,就把剩下的代幣賣給其他客人;而被告壬○○、己○○、庚○○、甲○○亦均辯稱:有私下跟辛○○或癸○○買賣代幣,不清楚這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等語。
五、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方始構成。本案被告癸○○、辛○○曾與被告戊○○、己○○、壬○○、丙○○、庚○○、甲○○買賣過代幣之事實,固據其等供述在卷,惟被告癸○○、辛○○若非該電子遊戲場經營者僱用之員工,則其等與其餘被告買賣代幣之行為,即為賭客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為;又該買賣代幣行為若非店內經營之常態方式,則賭客在把玩機台時尚不知能否將代幣轉換成金錢,則賭客把玩機台即屬供己娛樂之行為,而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非以與他方對賭之方式決定財產之得失,此即與賭博之行為有別。是本案所應審就之重點,即為被告癸○○、辛○○是否為該遊戲場僱用之員工,負責從事向賭客買賣代幣之工作。經查:
㈠、證人即喬裝成賭客之員警余文志固於偵查中證稱:「從99年5月開始至該店查證,共發現癸○○及辛○○2人在店內與賭客買賣代幣,他們2人只投少量代幣,佔用1個機台,假裝客人,...研判他們是店裡的暗樁,癸○○分別跟我買、賣過1次代幣,癸○○跟我換代幣時,有表示該店店長指示暫停兌換代幣;而辛○○曾把回收來的代幣,存在放店內置物櫃內,由另外的人將代幣取走,店員有幫忙推代幣到店後面...所以研判他們是店裡的人」等語(他字卷一第145-146頁),惟證人余文志所述被告癸○○及辛○○應為該店僱用之人員乙節,係其個人研判推論之認定,則此部分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需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佐證。參酌證人余文志曾於100年1月20日,在新竹市東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右側機車車棚內,向被告癸○○購買代幣,且被告癸○○向余文志表示:「他叫我先不要出,今天業績不好,我在這裡交接」等語,固有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41頁),然被告癸○○並未言名所指之「他」係指何人,則被告癸○○是否依店長指示暫停兌換,即有疑義;且被告癸○○若真為該店僱用之員工,其可得之獲利應係店內給付之薪資,而非依其收取之代幣數額計算其應得價額,則其應無違反店長吩咐私下兌換代幣給他人以營利之動機;又被告癸○○若受僱於該店,其收、付之代幣數量均應由店家控管,則其亦應無私下自行出售代幣之可能;是被告癸○○實有可能係為吸引賭客多與其兌換代幣,使其可從中獲得差價,方為上開說詞。又上開兌換代幣之地點係在店外之機車棚內,可見被告癸○○仍有避開店家察看之意,尚無法僅依被告癸○○前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癸○○係受僱於店家並依該店店長指示買賣代幣。再者,被告辛○○曾把回收來的代幣,存放在店內置物櫃內,之後有穿橘色衣服之店內員工打開該置物櫃察看乙節,固有錄影光碟扣案可佐,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審易字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然光碟內容並未拍到證人余文志所指由店內員工將代幣取出,並幫忙推代幣到店後面之畫面,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自無法僅因該店員工曾將置物櫃打開察看,即認該店員工有權將櫃內代幣取走,並依此推論被告辛○○係代店家收取代幣。
㈡、又員警提示包含被告癸○○、辛○○在內之6名人員之照片,供該店之外場服務人員及機台維修人員指認,經證人羅以婕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辛○○常至店內,並於偵訊時證稱辛○○大概3、4天會去店內1次,都是去玩機台等語(他字卷三第106、108、117-118頁);證人謝汶珈指稱對癸○○比較有印象,他都是大夜班的時候在店內玩機台等語(同上卷第130頁);證人何易鴻證稱看過癸○○來消費,但不是店內員工等語(同上卷第150頁);證人朱宏祥證稱癸○○、辛○○常到店裡,辛○○都在打台子,但癸○○100年農曆年後就沒看過他,他們都不會進辦公室,其有問過何易鴻,癸○○會在店內走來走去,何易鴻說只要不影響客人、不騷擾客人,就算是遊民也不用理他等語(同上卷第166、169-172頁);而證人周瑀婕則稱不認識癸○○、辛○○,不確定其等是否為常客,因為客人太多等語(同上卷第89、99頁);是依上開工作人員所述,被告癸○○、辛○○不曾進入該店辦公室,且確有在該店把玩機台之情形,故其等應屬店內常客而非員工。至部分員工或認其等有較其他客人異常之處,然店家之處理態度係其等只要不騷擾客人,即不加干涉,此實與一般經營者不願驚動客人之態度相符,故店員或有懷疑其等私下與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然為免得罪或驚擾客人,遂不加制止干涉,此尚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癸○○、辛○○係店內僱用之暗樁,故其等私下兌換代幣之行為方未為店員制止阻絕。而該店本身係禁止回收代幣乙節,業經證人周瑀婕、羅以婕、謝汶珈、朱宏祥證述在卷,而賭客即被告壬○○、戊○○、庚○○、甲○○、丙○○等人亦同此陳述,足見該「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出售代幣予客人後,不論係客人把玩剩餘或客人中獎所得之代幣,均未由該店另以現金兌回。至證人彭川城雖稱有在店內私下將代幣兌現,然其亦稱是店內顧客告知可如此兌現,不是店內員工說的,影片中買代幣的人是常客,聽別人說他們可以靠這樣賺錢等語(同上卷第22-23頁);又起訴書所載之莊育才、李鎔汝、胡志強、陳興忠、彭錦輝、胡振興、蘇麗婉等證人,雖可證明被告癸○○常在該店出沒,證人戴興宇復指明如果有客人開大牌,被告癸○○會跟店裡小姐要藍色塑膠袋,拿給中大牌之客人裝代幣,也見過被告癸○○將客人裝滿代幣之塑膠盒取走等語;然其等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癸○○係店內常客,且有私下與賭客買賣代幣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係依店家之授意所為。至店內員工或許未制止被告癸○○上開行為,甚或將裝代幣之塑膠袋交給被告癸○○,然店家可能係抱持顧客至上、息事寧人之心態,已如前述,自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癸○○係受僱於被告乙○○、丁○○而為上開行為。
㈢、觀諸證人壬○○、庚○○、丙○○、陳文賢等人均稱其等係在該店外停車場跟被告辛○○或癸○○兌換代幣(他字卷三第14、47、24 7、275頁),此核與證人余文志向被告癸○○兌換代幣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癸○○、辛○○確有躲避店家察看之意,益見其等並非受僱於店家而從事向中獎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癸○○、辛○○在該「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向中獎客人以現金買賣代幣之行為,係依被告乙○○、丁○○之授意所為,自難認其等間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依前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壬○○、戊○○、己○○、庚○○、甲○○、丙○○等人有何與人對賭,而以射倖性行為決定財物得失之賭博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就被告辛○○所涉賭博罪部分為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另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其餘被告等人犯行,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同案被告供述、前開證人余文志之證詞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指陳被告等人應構成犯罪,然本院就此部分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已一一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壬○○、庚○○、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賭 客 │兌換人 │金額(新│備註 │ │ │ │ │ │臺幣) │ │ ├───┼──────┼─────┼────┼────┼────┤ │ 1 │99年10月間 │壬○○ │癸○○ │300枚代 │壬○○以│ │ │ │ │ │幣兌換1 │該店內藍│ │ │ │ │ │千元3次 │色塑膠袋│ │ │ │ │ │;150枚 │裝代幣後│ │ │ │ │ │兌換500 │,在該店│ │ │ │ │ │元1次; │後停車場│ │ │ │ │ │100枚兌 │與癸○○│ │ │ │ │ │換30枚1 │兌換現金│ │ │ │ │ │次。 │。 │ │ ├──────┼─────┼────┼────┼────┤ │ │100年2月間 │壬○○ │辛○○ │300枚代 │兌換現金│ │ │ │ │ │幣兌換1 │地點在該│ │ │ │ │ │千元1次 │店後面停│ │ │ │ │ │。 │車場。 │ ├───┼──────┼─────┼────┼────┼────┤ │ 2 │99年12月底至│戊○○ │癸○○ │300枚代 │兌換地點│ │ │100年2月初 │ │ │幣兌換1 │在該店內│ │ │ │ │ │千元2次 │。 │ │ │ │ │ │。 │ │ ├───┼──────┼─────┼────┼────┼────┤ │ 3 │100年1月間 │己○○ │癸○○ │330枚代 │1.兌換地│ │ │ │ │ │幣兌換1 │ 點在該│ │ │ │ │ │千元1次 │ 店內。│ │ │ │ │ │。 │2.己○○│ │ │ │ │ │ │ 曾以1 │ │ │ │ │ │ │ 千元向│ │ │ │ │ │ │ 癸○○│ │ │ │ │ │ │ 買300 │ │ │ │ │ │ │ 枚代幣│ │ │ │ │ │ │ 3次。 │ ├───┼──────┼─────┼────┼────┼────┤ │ 4 │100年1、2月 │庚○○ │癸○○ │600枚代 │兌換地點│ │ │間 │ │ │幣兌換2 │在該店內│ │ │ │ │ │千元2次 │。 │ │ │ │ │ │。 │ │ │ │ │ │ ├────┼────┤ │ │ │ │ │6萬分兌 │兌換地點│ │ │ │ │ │換2千元1│在該店後│ │ │ │ │ │次。 │方停車場│ │ │ │ │ │ │。 │ ├───┼──────┼─────┼────┼────┼────┤ │ 5 │99年10月至12│甲○○ │癸○○ │1千元兌 │兌換地點│ │ │月間 │ │ │換300枚 │在該店內│ │ │ │ │ │代幣2次 │。 │ │ │ │ │ │。 │ │ ├───┼──────┼─────┼────┼────┼────┤ │ 6 │99年7月間 │丙○○ │癸○○ │300枚代 │兌換地點│ │ │ │ │ │幣兌換1 │在該店內│ │ │ │ │ │千元1次 │。 │ │ │ │ │ │。 │ │ └───┴──────┴─────┴────┴────┴────┘ 附表二: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用途) │ ├───┼──────────────┼────┼───────┤ │1 │CIRCUS(含IC板1片) │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2 │滾輪瑪莉(各含IC板1片,共5片│5臺 │同 上│ │ │) │ │ │ ├───┼──────────────┼────┼───────┤ │3 │皇冠小丑(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4 │紅粉玫瑰(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5 │冰凍水果(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6 │星鑽97(各含IC板1片,共5片)│5臺 │同 上│ ├───┼──────────────┼────┼───────┤ │7 │大贏家(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8 │銀河夢幻列車(含IC板1片) │1臺 │同 上│ ├───┼──────────────┼────┼───────┤ │9 │賓果行星(含IC板9片) │1臺 │同 上│ ├───┼──────────────┼────┼───────┤ │10 │NEVER ENDING PARADE(含IC板1│1臺 │同 上│ │ │片) │ │ │ ├───┼──────────────┼────┼───────┤ │11 │捕魚季(含IC板1片) │1臺 │同 上│ ├───┼──────────────┼────┼───────┤ │12 │超級戰國風雲(含IC板9片) │1臺 │同 上│ ├───┼──────────────┼────┼───────┤ │13 │啤酒筒(含IC板1片) │1臺 │同 上│ ├───┼──────────────┼────┼───────┤ │14 │骰寶王(含IC板9片) │1臺 │同 上│ ├───┼──────────────┼────┼───────┤ │15 │捕魚達人(含IC板1片) │1臺 │同 上│ ├───┼──────────────┼────┼───────┤ │16 │飛象傳奇(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 │同 上│ │ │) │ │ │ ├───┼──────────────┼────┼───────┤ │17 │滾輪瑪莉(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 │同 上│ │ │) │ │ │ ├───┼──────────────┼────┼───────┤ │18 │傑克船長(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19 │歡樂節慶(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20 │潘金蓮(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21 │大魔境(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22 │虎克船長(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23 │冠軍秀(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24 │石器時代(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25 │MAMMA MIA(各含IC板1片,共2 │2臺 │同 上│ │ │片) │ │ │ ├───┼──────────────┼────┼───────┤ │26 │HUGA(各含IC板1片,共4片) │4臺 │同 上│ │ │ │ │ │ ├───┼──────────────┼────┼───────┤ │27 │狂熱賽車(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28 │魔獸將軍(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29 │北斗神拳(各含IC板1片,共8片│8臺 │同 上│ │ │) │ │ │ ├───┼──────────────┼────┼───────┤ │30 │吞食天地(各含IC板1片,共6片│6臺 │同 上│ │ │) │ │ │ ├───┼──────────────┼────┼───────┤ │31 │超悟空斯洛(各含IC板1片,共6│6臺 │同 上│ │ │片) │ │ │ ├───┼──────────────┼────┼───────┤ │32 │滿貫大亨(各含IC板1片,共4片│4臺 │同 上│ │ │) │ │ │ ├───┼──────────────┼────┼───────┤ │33 │愛麗斯(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 │同 上│ │ │ │ │ │ ├───┼──────────────┼────┼───────┤ │34 │海王(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臺 │同 上│ ├───┼──────────────┼────┼───────┤ │35 │超級金鐘(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 │同 上│ │ │) │ │ │ ├───┼──────────────┼────┼───────┤ │36 │紅九2(各含IC板1片,共3片) │3臺 │同 上│ │ │ │ │ │ ├───┴──────────────┴────┴───────┤ │共計88台賭博性電玩機台、112片IC板 │ └───────────────────────────────┘ 附表三: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 │ ├───┼──────────────┼────┼───────┤ │1 │營業所得 │新臺幣 │1.乙○○、會計│ │ │ │35萬2650│ 莊慧娟辦公桌│ │ │ │元 │ 處扣得。 │ │ │ │ │2.兌換代幣所得│ │ │ │ │ 財物。 │ ├───┼──────────────┼────┼───────┤ │2 │客人電話表 │1 張 │聯絡會員把玩附│ │ │ │ │表二賭博機台之│ │ │ │ │用。 │ ├───┼──────────────┼────┼───────┤ │3 │機台歸零登記表 │1 份 │供附表二賭博機│ │ ├──────────────┼────┤台使用。 │ │ │遊戲機台說明書資料夾 │1 本 │ │ │ ├──────────────┼────┤ │ │ │遊戲機台操作手冊資料夾 │1 本 │ │ │ ├──────────────┼────┤ │ │ │機台商撿證書資料夾 │1 本 │ │ │ ├──────────────┼────┤ │ │ │各機台抄表資料夾 │1 冊 │ │ │ ├──────────────┼────┤ │ │ │桌面抄表資料 │1 疊 │ │ ├───┼──────────────┼────┼───────┤ │4 │電腦 │2 臺 │1.乙○○辦公室│ │ │ │ │ 內查扣。 │ │ │ │ │2.供乙○○登載│ │ │ │ │ 每日營業情形│ │ │ │ │ 。 │ ├───┼──────────────┼────┼───────┤ │5 │監視器主機 │1 臺 │1.乙○○辦公室│ │ │ │ │ 內查扣。 │ │ │ │ │2.乙○○監看賭│ │ │ │ │ 客及員工情形│ │ │ │ │ 之用。 │ │ │ │ │3.本署執行搜索│ │ │ │ │ 時,突然錄影│ │ │ │ │ 紀錄遭刪除,│ │ │ │ │ 經送刑事局回│ │ │ │ │ 復錄影紀錄,│ │ │ │ │ 始可得知其內│ │ │ │ │ 容。 │ ├───┼──────────────┼────┼───────┤ │6 │報表 │1 冊 │1.在乙○○、莊│ │ ├──────────────┼────┤ 慧娟辦公室內│ │ │報表 │7 張 │ 扣得。 │ │ ├──────────────┼────┤2.為營業報表。│ │ │彩票報表 │1 批 │ │ │ ├──────────────┼────┤ │ │ │報表 │1 批 │ │ │ ├──────────────┼────┤ │ │ │帳冊等 │1 批 │ │ │ ├──────────────┼────┤ │ │ │帳冊傳票 │1 批 │ │ │ ├──────────────┼────┤ │ │ │帳本 │4 本 │ │ │ ├──────────────┼────┤ │ │ │開獎帳冊 │3 本 │ │ ├───┼──────────────┼────┼───────┤ │7 │置物櫃鑰匙 │6 支 │1.分別在乙○○│ │ │ │ │ 辦公室內、附│ │ ├──────────────┼────┤ 表二賭博機台│ │ │置物櫃鑰匙 │12支 │ 區內查扣。 │ │ ├──────────────┼────┤2.供辛○○將兌│ │ │代幣寄放資料一覽表 │1 份 │ 換之代幣放置│ │ ├──────────────┼────┤ ,再由該店之│ │ │代幣寄放櫃須知說明板 │1 塊 │ 員工取出。 │ ├───┼──────────────┼────┼───────┤ │8 │藍色小塑膠袋 │15個 │1.櫃臺出入口旁│ │ │ │ │ 查扣。 │ │ │ │ │2.供癸○○、張│ │ │ │ │ 明峰及賭客裝│ │ │ │ │ 放兌換代幣之│ │ │ │ │ 用。 │ ├───┼──────────────┼────┼───────┤ │9 │點幣機 │1 台 │供計算代幣之用│ │ │ │ │。 │ ├───┼──────────────┼────┼───────┤ │10 │集幣盒 │2 個 │1.其中1個在詹 │ │ ├──────────────┼────┤ 三興位於新竹│ │ │藍色塑膠袋 │7 個 │ 市牛埔路33巷│ │ │ │ │ 7號5樓查扣。│ │ │ │ │2.供癸○○、張│ │ │ │ │ 明峰及賭客兌│ │ │ │ │ 換代幣、現金│ │ │ │ │ 之用。 │ ├───┼──────────────┼────┼───────┤ │11 │機台鑰匙 │2 包 │乙○○所有供附│ │ ├──────────────┼────┤表二賭博性機台│ │ │機台調整鑰匙 │1 副 │所用之物。 │ │ ├──────────────┼────┤ │ │ │兌幣機備用鑰匙 │1 副 │ │ │ ├──────────────┼────┤ │ │ │機台鎖頭 │1 包 │ │ │ ├──────────────┼────┤ │ │ │機台鑰匙 │1 支 │ │ ├───┼──────────────┼────┼───────┤ │12 │晶片會員卡 │2 張 │1.其中1張晶片 │ │ ├──────────────┼────┤ 會員卡在張明│ │ │晶片會員卡申請表 │10張 │ 峰位於新竹市│ │ ├──────────────┼────┤ 民生路10巷17│ │ │貴賓卡 │1 張 │ 弄12號住處查│ │ ├──────────────┼────┤ 扣。 │ │ │ │ │2.乙○○採會員│ │ │ │ │ 制從事本件賭│ │ │ │ │ 博電玩事業。│ ├───┼──────────────┼────┼───────┤ │13 │金色代幣 │100枚 │1.分別在附表二│ │ ├──────────────┼────┤ 機台內、置 │ │ │銀色代幣 │24枚 │ 物櫃內扣得。│ │ ├──────────────┼────┤2.為乙○○供兌│ │ │代幣 │24萬6086│ 換現金所用之│ │ │ │枚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