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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敏慧白光華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昌
被告
林揚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2、3353、5053、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昌部分撤銷。

陳宏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昌、林揚茗與成年男子陳霖輝(經檢察官通緝中)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林揚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昌、陳霖輝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後,三人一同進入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臺中市環中店,由林揚茗負責在旁把風,陳宏昌、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賣場,再由林揚茗駕車接應離開,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由林揚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昌、陳霖輝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後,三人一同進入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林揚茗負責在旁把風及接應,陳宏昌、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由林揚茗先行離開賣場,再從賣場另一入口外(該入口感應門只能從賣場外面感應打開),讓感應門打開,接應陳宏昌、陳霖輝離開賣場,隨即由林揚茗駕車載送離去,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二、陳宏昌、陳霖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地點,趁車麗屋公司彰化員林店、板橋店、南港店各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3、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警處理,提出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以供追查,另經警查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有王能保所申辦使用之e 通機及e 通卡,於101 年3 月2 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號王能保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王能保經移送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拘獲林揚茗,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K 他命1 包、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電子磅秤1台、音響主機1 台、陳霖輝之衣服1 件等物,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拘提陳宏昌到案,始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各節犯罪。

四、案經楊智文、陳建良、王大慶、林育賢及車麗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揚茗、上訴人即陳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下稱士檢偵3353卷〕第92至99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1 至157 頁、第281 至285 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88、90、95、9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反面)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林揚茗迭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士檢偵3352卷第212 至219 頁、第342 至344 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88、90、95、9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反面)坦認無訛,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證人楊智文即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主任於101 年1 月8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67至69頁)、101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3 頁),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參見士檢偵3352卷第70頁)。

⒉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見士檢偵3352卷第71至72頁)。

⒊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商品失竊申請表乙紙(見士檢101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士檢偵5053卷〕第110 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有證人陳建良即車麗屋公司彰化員林店店長於101 年1 月8 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73至75頁)、101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3 頁),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見士檢偵3352卷第76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證人王大慶即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經理於100 年12月27日警詢指述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80至83頁)。

⒉證人羅祥維即車麗屋公司板橋店改裝部負責人於101 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檢偵3352卷第236 至238 頁、第244 頁)。

⒊車麗屋公司板橋店失竊財物清單乙紙(見士檢偵3352卷第84頁)。

⒋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 張(見士檢偵3352卷第85至86頁)。

⒌車麗屋公司板橋店之被竊現場櫥窗、櫥櫃照片共4 張(見士檢偵5053卷第123 至124 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⒈證人任元悌即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專員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87至89頁)、101 年4 月20日

),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見士檢偵3352卷第90頁)。

⒉證人洪宗謙即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店長於101 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檢偵3352卷第284 至286 頁)。

⒊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商品失竊明細表乙紙(見士檢偵5053卷第130 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證人林育賢即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經理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92至94頁)、101 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54 至256 頁),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見士檢偵3352卷第95頁)。

⒉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失竊商品明細表乙紙(見士檢偵3352卷第96頁)。

⒊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3張(見士檢偵3352卷第97至100 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宏昌、林揚茗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陳宏昌提起上訴之初雖辯稱:渠等所竊財物並未如被害人所述即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物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然各被害店家遭竊物品內容,業據其負責人員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竊盜前後,恰巧尚有其他人進入同一地點行竊之情形,亦查無各被害人有何刻意虛捏情事,是被告陳宏昌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宏昌、林揚茗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宏昌另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宏昌、林揚茗就附表編號1、5 部分,與成年男子陳霖輝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昌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分別與陳霖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昌就附表所示5 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犯行、被告林揚茗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亦皆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宏昌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宏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宏昌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修正,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陳宏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2 、3 、4 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及編號1 、5 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比較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昌雖坦承犯行,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未有悛悔,是原審僅處以被告陳宏昌有期徒刑8月、5 月、4 月、5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陳宏昌部分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等,均列入考量,而分別科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陳宏昌於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宏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陳宏昌年輕體健,卻未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竟多次竊取汽車材料用品店家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殊值非難,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陳宏昌係實際負責下手行竊,參與程度較深,就附表編號2 、3、4 部分係與陳霖輝共同下手實施犯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陳宏昌所犯附表編號2 、3 、4所示各罪之間及編號1 、5 所示各罪之間,分別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及編號1 、5 所示之罪,各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編號2 、3 、4 所定之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王能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K 他命1 包、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電子磅秤1 台、音響主機1 台、陳霖輝之衣服1 件等物,其中陳霖輝之衣服1 件,雖係陳霖輝所有而於行竊時所穿著,惟並非供犯竊盜罪所用或犯竊盜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竊盜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均與本件竊盜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揚茗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林揚茗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林揚茗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殊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因林揚茗僅負責在旁把風或接應,參與程度較陳宏昌為輕,被告林揚茗分別與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被害人車麗屋公司、麗車坊公司表達和解意願,願意賠償渠等遭竊財物價值之損失,就編號5 部分,業與麗車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麗車坊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願予被告林揚茗自新機會,有和解書、發票、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71頁)在卷可憑,編號1 被害人車麗屋公司部分,因要求被告林揚茗就車麗屋公司所有遭竊部分,除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遭竊部分外,尚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2、3353、5053、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6 、7 、8 所示遭竊部分,一併賠償損失,始願和解,此已逾越被告林揚茗被起訴之範圍,且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林揚茗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林揚茗、車麗屋公司代理人陳春福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88頁),兼衡被告林揚茗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因被告林揚茗所犯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所犯二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並未涉及被告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復審酌被告林揚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就附表編號5 部分已與被害人麗車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亦積極與被害人車麗屋公司洽談和解,惟因雙方認知有異,致未能達成,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說明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竊盜案無關,另共犯陳霖輝犯案所著之衣服1 件,因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規定未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犯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茗雖坦承犯行,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未有足生悛悔之據,是原審僅處以被告林揚茗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不輕,被告林揚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遽予被告林揚茗緩刑3 年之宣告,難認妥適等語。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詳如上開理由欄四、㈠所述,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認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亦如前述,已就量刑刑度及應否宣告緩刑等節,均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林揚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 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林揚茗自新機會,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衡諸此和解金額已經超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堪認被告林揚茗勇於認錯,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具悛悔之意,益見原審諭知緩刑無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58 至262 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竊  盜  所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主  文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0 年11│臺中市北│陳宏昌│1.DEFIZD顯示器1 台          │刑法    │陳宏昌犯結夥竊盜罪│
│  │月17日19│屯區環中│林揚茗│  ( 價值2 萬5,000 元)       │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一路999 │陳霖輝│2.DEFI水溫感應器1 台        │第1 項  │                  │
│  │        │號      │      │  ( 價值6,000 元)           │第4 款  │林揚茗犯結夥竊盜罪│
│  │        │        │      │3.DEFI油溫感應器1 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車麗屋公│      │  ( 價值6,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臺中環│      │4.DEFI油壓感應器1 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店    │      │  ( 價值8,500 元)           │        │                  │
│  │        │        │      │5.DEFI三代控制盒1 台        │        │                  │
│  │        │        │      │  ( 價值8,000 元)           │        │                  │
│  │        │        │      │6.TRUST多功顯示器2 台       │        │                  │
│  │        │        │      │  ( 價值3 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9萬2,500元            │        │                  │
├─┼────┼────┼───┼──────────────┼────┼─────────┤
│2 │100 年11│彰化縣員│陳宏昌│1.D1 SPEC 水溫表1 台        │刑法    │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
│  │月24日21│林鎮莒光│陳霖輝│  ( 價值2,600 元)           │第320 條│,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路555 號│      │2.D1 SPEC油溫表1台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價值2,60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麗屋公│      │3.D1 SPEC油壓表1 台         │        │                  │
│  │        │司彰化員│      │  ( 價值4,000 元)           │        │                  │
│  │        │林店    │      │4.GREDDY TOUCH OBD2 多功能顯│        │                  │
│  │        │        │      │  示器1組(價值1 萬9,500元)  │        │                  │
│  │        │        │      │5.CAS SPEED 競技考耳1 組    │        │                  │
│  │        │        │      │  ( 價值2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5萬3,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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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2│新北市板│陳宏昌│1.DEFI高反差油溫錶          │刑法    │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
│  │月11日17│橋區中山│陳霖輝│  ( 價值6,588 元,見士檢偵33│第32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一段  │      │  52卷第84頁失竊財物清單及證│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77 號  │      │  人羅祥維偵訊證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DEFI高反差水溫錶          │        │                  │
│  │        │車麗屋公│      │  ( 價值6,588 元,見士檢偵33│        │                  │
│  │        │司板橋店│      │  52卷第84頁失竊財物清單及證│        │                  │
│  │        │        │      │  人羅祥維偵訊證述)         │        │                  │
│  │        │        │      ├──────────────┤        │                  │
│  │        │        │      │總計:1萬3,1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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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2│臺北市南│陳宏昌│1.DEFI高反差琥珀色水溫表    │刑法    │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
│  │月11或12│港區南港│陳霖輝│  ( 價值8,888 元)           │第320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      │路三段  │      │2.DEFI高反差琥珀色油溫表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2 號  │      │  ( 價值6,888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DEFI高反差琥珀色油壓表    │        │                  │
│  │        │車麗屋公│      │  ( 價值6,888 元)           │        │                  │
│  │        │司南港店│      │4.DEFI第二代電子表控制器    │        │                  │
│  │        │        │      │  ( 價值4,288 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價值6,888元) │        │                  │
│  │        │        │      │5.GREDDY TOUCH OBD2 多功能顯│        │                  │
│  │        │        │      │  示器( 價值1 萬9,500 元)   │        │                  │
│  │        │        │      │6.MOMO大凹方向盤350 mm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30mm)       │        │                  │
│  │        │        │      │  (價值8,500 元)            │        │                  │
│  │        │        │      │7.NARDI CLASSIC方盤330mm    │        │                  │
│  │        │        │      │  (價值9,8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6萬4,7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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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2│臺北市北│陳宏昌│1.ALPINE MP3 SUB音響主機1 台│刑法    │陳宏昌犯結夥竊盜罪│
│  │月25日17│投區承德│林揚茗│   (價值1 萬8,000 元)       │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路七段97│陳霖輝│2.PAPAGO P2 高品質行車紀錄器│第1 項  │                  │
│  │        │號      │      │  1 台( 價值8,500 元)       │第4 款  │林揚茗犯結夥竊盜罪│
│  │        │        │      │3.藍版E-MANGE 供油電腦1 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麗車坊公│      │  (價值8,000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臺北市│      │4.高亮度晝行燈35W MC DRL 1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士林店  │      │   (價值1,800 元)           │        │                  │
│  │        │        │      │5.HOLLYWOOD MP3 USB 音響主機│        │                  │
│  │        │        │      │  1 台( 價值3,380 元)       │        │                  │
│  │        │        │      │6.PIONEER 單片MP3 前置USB 音│        │                  │
│  │        │        │      │  響主機1 台( 價值9,900 元) │        │                  │
│  │        │        │      │7.JVC 單片MP3 前置USB 音響主│        │                  │
│  │        │        │      │  機1 台( 價值5,500 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550 元,業據│        │                  │
│  │        │        │      │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        │                  │
│  │        │        │      │8.PIONEER 單片MP3 USB SD卡主│        │                  │
│  │        │        │      │  機1 台( 價值1 萬8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6萬5,8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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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