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昌
- 被告
- 林揚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2、3353、5053、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昌部分撤銷。
陳宏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昌、林揚茗與成年男子陳霖輝(經檢察官通緝中)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林揚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昌、陳霖輝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後,三人一同進入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臺中市環中店,由林揚茗負責在旁把風,陳宏昌、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賣場,再由林揚茗駕車接應離開,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由林揚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昌、陳霖輝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後,三人一同進入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林揚茗負責在旁把風及接應,陳宏昌、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由林揚茗先行離開賣場,再從賣場另一入口外(該入口感應門只能從賣場外面感應打開),讓感應門打開,接應陳宏昌、陳霖輝離開賣場,隨即由林揚茗駕車載送離去,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二、陳宏昌、陳霖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地點,趁車麗屋公司彰化員林店、板橋店、南港店各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3、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警處理,提出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以供追查,另經警查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有王能保所申辦使用之e 通機及e 通卡,於101 年3 月2 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號王能保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王能保經移送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拘獲林揚茗,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K 他命1 包、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電子磅秤1台、音響主機1 台、陳霖輝之衣服1 件等物,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拘提陳宏昌到案,始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各節犯罪。
四、案經楊智文、陳建良、王大慶、林育賢及車麗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揚茗、上訴人即陳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下稱士檢偵3353卷〕第92至99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1 至157 頁、第281 至285 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88、90、95、9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反面)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林揚茗迭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士檢偵3352卷第212 至219 頁、第342 至344 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88、90、95、9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反面)坦認無訛,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證人楊智文即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主任於101 年1 月8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67至69頁)、101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3 頁),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參見士檢偵3352卷第70頁)。
⒉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見士檢偵3352卷第71至72頁)。
⒊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商品失竊申請表乙紙(見士檢101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士檢偵5053卷〕第110 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有證人陳建良即車麗屋公司彰化員林店店長於101 年1 月8 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73至75頁)、101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3 頁),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見士檢偵3352卷第76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證人王大慶即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經理於100 年12月27日警詢指述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80至83頁)。
⒉證人羅祥維即車麗屋公司板橋店改裝部負責人於101 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檢偵3352卷第236 至238 頁、第244 頁)。
⒊車麗屋公司板橋店失竊財物清單乙紙(見士檢偵3352卷第84頁)。
⒋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 張(見士檢偵3352卷第85至86頁)。
⒌車麗屋公司板橋店之被竊現場櫥窗、櫥櫃照片共4 張(見士檢偵5053卷第123 至124 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⒈證人任元悌即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專員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87至89頁)、101 年4 月20日
),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見士檢偵3352卷第90頁)。
⒉證人洪宗謙即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店長於101 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檢偵3352卷第284 至286 頁)。
⒊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商品失竊明細表乙紙(見士檢偵5053卷第130 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證人林育賢即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經理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證述(見士檢偵3352卷第92至94頁)、101 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士檢偵3352卷第254 至256 頁),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見士檢偵3352卷第95頁)。
⒉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失竊商品明細表乙紙(見士檢偵3352卷第96頁)。
⒊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3張(見士檢偵3352卷第97至100 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宏昌、林揚茗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竊 盜 所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主 文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0 年11│臺中市北│陳宏昌│1.DEFIZD顯示器1 台 │刑法 │陳宏昌犯結夥竊盜罪│ │ │月17日19│屯區環中│林揚茗│ ( 價值2 萬5,000 元) │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一路999 │陳霖輝│2.DEFI水溫感應器1 台 │第1 項 │ │ │ │ │號 │ │ ( 價值6,000 元) │第4 款 │林揚茗犯結夥竊盜罪│ │ │ │ │ │3.DEFI油溫感應器1 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車麗屋公│ │ ( 價值6,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臺中環│ │4.DEFI油壓感應器1 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店 │ │ ( 價值8,500 元) │ │ │ │ │ │ │ │5.DEFI三代控制盒1 台 │ │ │ │ │ │ │ │ ( 價值8,000 元) │ │ │ │ │ │ │ │6.TRUST多功顯示器2 台 │ │ │ │ │ │ │ │ ( 價值3 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9萬2,500元 │ │ │ ├─┼────┼────┼───┼──────────────┼────┼─────────┤ │2 │100 年11│彰化縣員│陳宏昌│1.D1 SPEC 水溫表1 台 │刑法 │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 │ │月24日21│林鎮莒光│陳霖輝│ ( 價值2,600 元) │第320 條│,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路555 號│ │2.D1 SPEC油溫表1台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價值2,60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麗屋公│ │3.D1 SPEC油壓表1 台 │ │ │ │ │ │司彰化員│ │ ( 價值4,000 元) │ │ │ │ │ │林店 │ │4.GREDDY TOUCH OBD2 多功能顯│ │ │ │ │ │ │ │ 示器1組(價值1 萬9,500元) │ │ │ │ │ │ │ │5.CAS SPEED 競技考耳1 組 │ │ │ │ │ │ │ │ ( 價值2 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5萬3,700元 │ │ │ ├─┼────┼────┼───┼──────────────┼────┼─────────┤ │3 │100 年12│新北市板│陳宏昌│1.DEFI高反差油溫錶 │刑法 │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 │ │月11日17│橋區中山│陳霖輝│ ( 價值6,588 元,見士檢偵33│第32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一段 │ │ 52卷第84頁失竊財物清單及證│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77 號 │ │ 人羅祥維偵訊證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DEFI高反差水溫錶 │ │ │ │ │ │車麗屋公│ │ ( 價值6,588 元,見士檢偵33│ │ │ │ │ │司板橋店│ │ 52卷第84頁失竊財物清單及證│ │ │ │ │ │ │ │ 人羅祥維偵訊證述) │ │ │ │ │ │ │ ├──────────────┤ │ │ │ │ │ │ │總計:1萬3,176元 │ │ │ ├─┼────┼────┼───┼──────────────┼────┼─────────┤ │4 │100 年12│臺北市南│陳宏昌│1.DEFI高反差琥珀色水溫表 │刑法 │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 │ │月11或12│港區南港│陳霖輝│ ( 價值8,888 元) │第320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 │路三段 │ │2.DEFI高反差琥珀色油溫表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2 號 │ │ ( 價值6,888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DEFI高反差琥珀色油壓表 │ │ │ │ │ │車麗屋公│ │ ( 價值6,888 元) │ │ │ │ │ │司南港店│ │4.DEFI第二代電子表控制器 │ │ │ │ │ │ │ │ ( 價值4,288 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價值6,888元) │ │ │ │ │ │ │ │5.GREDDY TOUCH OBD2 多功能顯│ │ │ │ │ │ │ │ 示器( 價值1 萬9,500 元) │ │ │ │ │ │ │ │6.MOMO大凹方向盤350 mm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30mm) │ │ │ │ │ │ │ │ (價值8,500 元) │ │ │ │ │ │ │ │7.NARDI CLASSIC方盤330mm │ │ │ │ │ │ │ │ (價值9,8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6萬4,752元 │ │ │ ├─┼────┼────┼───┼──────────────┼────┼─────────┤ │5 │100 年12│臺北市北│陳宏昌│1.ALPINE MP3 SUB音響主機1 台│刑法 │陳宏昌犯結夥竊盜罪│ │ │月25日17│投區承德│林揚茗│ (價值1 萬8,000 元) │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路七段97│陳霖輝│2.PAPAGO P2 高品質行車紀錄器│第1 項 │ │ │ │ │號 │ │ 1 台( 價值8,500 元) │第4 款 │林揚茗犯結夥竊盜罪│ │ │ │ │ │3.藍版E-MANGE 供油電腦1 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麗車坊公│ │ (價值8,000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臺北市│ │4.高亮度晝行燈35W MC DRL 1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士林店 │ │ (價值1,800 元) │ │ │ │ │ │ │ │5.HOLLYWOOD MP3 USB 音響主機│ │ │ │ │ │ │ │ 1 台( 價值3,380 元) │ │ │ │ │ │ │ │6.PIONEER 單片MP3 前置USB 音│ │ │ │ │ │ │ │ 響主機1 台( 價值9,900 元) │ │ │ │ │ │ │ │7.JVC 單片MP3 前置USB 音響主│ │ │ │ │ │ │ │ 機1 台( 價值5,500 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550 元,業據│ │ │ │ │ │ │ │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 │ │ │ │ │ │ │8.PIONEER 單片MP3 USB SD卡主│ │ │ │ │ │ │ │ 機1 台( 價值1 萬800 元) │ │ │ │ │ │ │ ├──────────────┤ │ │ │ │ │ │ │總計:6萬5,88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