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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煜林雷安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1、3675、4587、4588、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霖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霖輝與陳宏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霖輝、陳宏昌與林揚茗(林揚茗、陳宏昌所涉竊盜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地點,由林揚茗負責把風及接應,陳霖輝、陳宏昌負責下手行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陳霖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楊智文、陳建良、王大慶、林育賢、陳威勝、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霖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慶、林育賢、證人即被害人游登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遭竊照片4 張、失竊財物清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證人林育賢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現場遭竊照片23張、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士林店失竊商品明細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現場遭竊照片4 張、車麗屋公司中華店失竊工作單1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伊沒有跟陳宏昌、林揚茗一起去,伊從未去過車麗屋公司環中店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宏昌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該次做案車輛是林揚茗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伊有下車幫下手竊取的被告把風,當日伊有向被告收贓,伊估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分給被告5,000 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件伊有做,是伊、被告及林揚茗一起行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揚茗於101 年3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該次做案車輛是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伊有下車把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宏昌、林揚茗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且渠等所述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車麗屋公司環中店主任楊智文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卷附車麗屋公司環中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6 號卷第10至12頁、第57至58頁)悉相吻合,足認渠等所述堪予採信。參以陳宏昌、林揚茗均已就己身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無論指認被告與否,對渠等本身之犯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益徵渠等所述情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乙節,已甚明確。

(三)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伊未與陳宏昌一起去車麗屋公司員林店,至於陳宏昌自己有沒有去伊不知道等語。然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宏昌於101 年3 月3 日、同年月13日警詢時均明確供稱:當天有得手,是伊跟被告去偷的,林揚茗當天沒有去,當天做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駕駛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1月24日員林車麗屋那次是伊和被告一起去的,該次被告知情且有替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參諸被告與陳宏昌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衡情陳宏昌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陳宏昌於前案偵審中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刻正執行中,無論指認被告與否,對其本身之犯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是陳宏昌所述情節應屬可採。此外,陳宏昌上開所述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車麗屋公司員林店店長陳建良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6 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乙節,亦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宏昌、林楊茗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間;被告與陳宏昌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姐姐、從事大卡車修理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冀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民生治安甚深,顯有犯罪之習慣等語,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查,被告之前所犯各罪,其每次被判處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顯見其犯行次數雖多,惟均尚非嚴重,是否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大卡車修理工作(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因無正常工作始為本案犯行,則其是否屬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亦非無疑。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後,業將竊得商品以5 、6,000 元販售與陳宏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竊得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物後,業將竊得財物交付與陳宏昌,並分得7 、8,000 元;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品後,回到車上陳宏昌當場交付4 、5,000 元與被告,嗣被告與林揚茗平分該4 、5,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 元、2,000 元,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該次被告與陳宏昌所共同竊得之財物全部由陳宏昌取得,陳宏昌並交付5,000 元與被告等情,業經共同正犯陳宏昌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陳宏昌並未向被告收贓,業經共同正犯陳宏昌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4頁),則如附表一編號2 「竊盜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衣服1 件為被告所有,固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該衣物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身分等功效,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宏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失竊商品。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列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所列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 所列之失竊商品及財物。因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陳宏昌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盈吉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陳宏昌同至車麗屋公司員林店,惟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陳宏昌各逛各的,伊不知道陳宏昌要行竊等語。經查:

1.陳宏昌於101 年5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該次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偷東西,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52 號卷第6 頁反面);於101 年7 月12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被告知情,確實幫伊把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21號卷第4 頁);於102 年1 月17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伊與被告本來要去買東西,要偷的時候沒有告訴被告,是後來伊拿出東西被告才看到,伊不確定當時被告在做何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21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1月24日車麗屋公司員林店那次是伊和被告一起去的,該次被告知情也替伊把風,98年那次被告雖然有去但是只是在車上等伊,並不知道伊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陳宏昌之供述就該次伊下手行竊時被告究否知情、有無替伊把風等核心事項,確有前後反覆、矛盾之瑕疵。

2.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9日刑紋字第0980008603號鑑驗書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陳宏昌同至車麗屋公司員林店,證人陳盈吉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車麗屋公司員林店於是日確有失竊之情形,此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就此次陳宏昌之竊盜犯行確與陳宏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曾有抬頭直視監視器鏡頭之情形,然亦難執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陳宏昌欲行竊且有替伊把風之意。

3.綜上,被告雖不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陳宏昌同至車麗屋公司員林店,然本院尚難憑陳宏昌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曾抬頭直視監視器鏡頭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陳宏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每一件都有去偷等語。經查:

1.遍觀陳宏昌於101 年4 月19日警詢、101 年6 月12日偵訊、101 年9 月3 日偵訊及102 年8 月2 日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此3 次被訴竊盜犯行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5 至9 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一第4 頁),其就己身所涉竊盜犯行均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更未曾供稱被告與其就該等被訴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按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於警局指認時,警方均係提供被告、陳宏昌與林揚茗經其他汽車百貨公司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供渠等指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8、20、26、28、30、32頁),所為不僅係是非式的單一照片指認,員警所詢問題中亦已告知所提示照片係「其他汽車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而有不當之暗示,自難認渠等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至證人駱士豪、許武一、羅文海其餘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斯時任職之汽車百貨確有遭竊之情事,而無法證明失竊財物確為被告與陳宏昌所共同竊取。

3.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0 年9 月、12月間,兩次跟陳宏昌、林揚茗駕駛一部1201-HT 黑色三菱汽車去臺中崇德路三段77號「愛車族北屯店」行竊?)我只記得我與陳宏昌9 月去過一次,林揚茗沒有參加。陳宏昌有沒有自己去我不曉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卷第22頁);於104 年8 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上次於彰化地檢偵訊時,你表示你有與陳宏昌一起到台中北屯行竊,有何意見?【提示彰化地檢104.6.22偵訊筆錄】)我是說我9 月有跟陳宏昌去一次。」、「(問:涉嫌竊盜罪,有何辯解?)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錯了。我去第一個及第二個,9 、11月的我認罪,我是跟陳宏昌、林揚茗3 個人一起去的,沒有帶東西去,東西是陳宏昌告訴我,我再竊取,我拿了之後再拿給陳宏昌處理,他會拿錢給我。我沒有去新竹車麗屋及12月份的北屯愛車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卷第27頁)。觀諸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之偵訊筆錄,固曾於所詢問題中記載「提示移送書」等文字,然訊問當時未能以卷宗頁數或其他方式特定其所提示者究為何一移送書,致未能解明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之「第一個及第二個,9 、11月的」係指何二次犯行,自難以被告上開對象不明之認罪表示逕認被告確已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自白。況縱認被告上開偵訊時所述確為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自白,陳宏昌既未曾供稱被告就此2 次犯行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駱士豪、許武一所為指認亦有明顯瑕疵而難以憑採,則此一自白尚欠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此部分犯嫌,仍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附表二編號5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同案共犯陳宏昌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任元悌、洪宗謙之證述、證人任元悌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商品失竊明細表1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

1.陳宏昌於101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南港店我們有去,但是沒有得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37至38頁);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去到現場,我跟「小P 」(陳霖輝)各偷各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6頁);於101 年6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100 年12月13日19時,你有無與陳霖輝、林揚茗一同到車麗屋臺北市南港店竊取附表編號5 的物品?【提示101 偵3353號第161 頁附表編號5 】)時間我真的不知道,但印象中與陳霖輝一起去,是我偷拿,陳霖輝在裡面逛,陳霖輝並沒有看到我再拿。林揚茗有沒有去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305 頁)。觀諸陳宏昌上開供述,就該次被告有無下手行竊、渠等有無得手等核心事項,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予遽採。

2.本案證人任元悌於警局指認時,警方係提供被告、陳宏昌與林揚茗經其他汽車百貨公司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供其指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6 號卷第27、29頁),所為不僅係是非式的單一照片指認,員警所詢問題中亦已告知所提示照片係「其他分店所拍攝竊嫌影像畫面」而有強烈之不當暗示,自難認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3.證人任元悌、洪宗謙之證述及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商品失竊明細表1 張亦僅能證明斯時車麗屋公司南港店確有遭竊之情事,而無法證明失竊商品確為被告與陳宏昌共同竊取。

4.綜上,共犯陳宏昌就此次犯行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任元悌之指認亦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客觀可信,所提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失竊商品確為被告與陳宏昌共同竊取,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乙事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附表二編號6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勝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證人即案發時金弘笙汽車百貨新竹莊敬店店長陳威勝於警局指認時,警方係提供被告、陳宏昌與林揚茗經其他汽車百貨公司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供其指認,員警並稱許多同業皆指認照片中之人為竊嫌,其遂憑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印象指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威勝之警詢筆錄與證人陳威勝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62 、164 頁),是警方所實施者不僅係是非式的單一照片指認,所詢問題中亦已告知所提示照片係「其他同行所拍攝竊嫌影像畫面」而有強烈之不當暗示,自難認證人陳威勝據此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至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65 頁)雖可見竊嫌應為一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然因影片解析度較低,無法由畫面中清楚辨識竊嫌之五官輪廓或其他生理特徵,自無從據此認定畫面中之犯罪嫌疑人確為被告,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乙事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竊盜所得財物                │主文              │
├──┼────┼────┼───┼──────────────┼─────────┤
│1   │100 年11│臺中市北│陳宏昌│1.DEFIZD顯示器1 臺          │陳霖輝犯結夥竊盜罪│
│(即│月17日19│屯區環中│林揚茗│2.DEFI水溫感應器1 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一路999 │陳霖輝│3.DEFI油溫感應器1 臺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書附│        │號      │      │4.DEFI油壓感應器1 臺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表四│        │        │      │5.DEFI三代控制盒1 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車麗屋公│      │6.TRUST多功顯示器2 臺       │沒收時,追徵之。  │
│1 )│        │司臺中環│      │                            │                  │
│    │        │中店    │      │                            │                  │
├──┼────┼────┼───┼──────────────┼─────────┤
│2   │100 年11│彰化縣員│陳宏昌│1.D1 SPEC水溫表1 臺         │陳霖輝共同犯竊盜罪│
│(即│月24日21│林鎮莒光│陳霖輝│2.D1 SPEC油溫表1 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555 號│      │3.D1 SPEC油壓表1 臺         │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        │      │4.GREDDY TOUCH OBD2 多功能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三│        │車麗屋公│      │  示器1 組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司彰化員│      │5.CAS SPEED競技考耳1 組     │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 │
│1 )│        │林店    │      │                            │「竊盜所得財物」欄│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0 年12│新北市板│陳宏昌│1.DEFI高反差油溫錶1 臺      │陳霖輝共同犯竊盜罪│
│(即│月11日17│橋區中山│陳霖輝│2.DEFI高反差水溫錶1 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一段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277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三│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車麗屋公│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        │司板橋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4   │100 年12│臺北市北│陳宏昌│1.ALPINE MP3 SUB音響主機1 臺│陳霖輝犯結夥竊盜罪│
│(即│月25日17│投區承德│林揚茗│2.PAPAGO P2 高品質行車紀錄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許    │路七段97│陳霖輝│  1 臺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書附│        │號      │      │3.藍版E-MANGE 供油電腦1 臺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表四│        │        │      │4.高亮度晝行燈35W MC DRL 1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麗車坊公│      │5.HOLLYWOOD MP3 USB 音響主機│沒收時,追徵之。  │
│2 )│        │司臺北市│      │  1 臺                      │                  │
│    │        │士林店  │      │6.PIONEER 單片MP3 前置USB 音│                  │
│    │        │        │      │  響主機1 臺                │                  │
│    │        │        │      │7.JVC 單片MP3 前置USB 音響主│                  │
│    │        │        │      │  機1 臺                    │                  │
│    │        │        │      │8.PIONEER 單片MP3 USB SD卡主│                  │
│    │        │        │      │  機1 臺                    │                  │
├──┼────┼────┼───┼──────────────┼─────────┤
│5   │101 年1 │臺南市西│陳霖輝│1.GREDDY INFO 多功能顯示器1 │陳霖輝犯竊盜罪,累│
│(即│月5 日下│區中華西│      │  個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午2 時19│路2 段76│      │2.DEFI電子控制盒第三代1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分許    │號      │      │3.DEFI水溫感應器1 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五│        │        │      │4.DEFI油壓感應器1 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編號│        │車麗屋公│      │5.DEFI油溫感應器1 個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1 )│        │司中華店│      │6.DAEMON四合一錶1 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失竊商品        │
├──┼──────┼───────┼────┼───────┼────────┤
│1   │98年1月2日下│彰化縣員林鎮莒│陳盈吉  │趁店員不注意之│1.車用方向盤1支 │
│(即│午1時許     │光路555 號    │車麗屋公│際,由陳霖輝負│2.高單價主機2臺 │
│起訴│            │              │司      │責把風,陳宏昌│                │
│書附│            │車麗屋公司員林│        │則負責下手竊取│                │
│表一│            │店            │        │商品          │                │
│)  │            │              │        │              │                │
├──┼──────┼───────┼────┼───────┼────────┤
│2   │100年9月26日│臺中市北屯區崇│駱士豪  │趁店員不注意之│1.DEFI水溫表1顆 │
│(即│            │德路3 段77號  │愛車族公│際,由陳宏昌負│2.DEFI油溫表1顆 │
│起訴│            │              │司      │責將店員支開,│3.DEFI油壓表1顆 │
│書附│            │愛車族企業有限│        │陳霖輝則負責下│4.DEFI油溫計1顆 │
│表二│            │公司北屯店    │        │手竊取商品    │5.DEFI油壓計1顆 │
│編號│            │              │        │              │6.DEFI水溫計1顆 │
│1 )│            │              │        │              │7.TRUST SM儀表中│
│    │            │              │        │              │  央控制器1台、 │
│    │            │              │        │              │  RF-T10L       │
│    │            │              │        │              │8.ED-S18W+R歐規 │
│    │            │              │        │              │  版側發光1組   │
├──┼──────┼───────┼────┼───────┼────────┤
│3   │100年11月間 │新北市中和區健│許武一  │趁店員不注意之│1.DEFI高反差水溫│
│(即│            │康路120號     │台灣黃帽│際,由陳宏昌負│  表1顆         │
│起訴│            │              │公司    │責把風,陳霖輝│2.DEFI高反差油溫│
│書附│            │台灣黃帽汽車百│        │則負責下手竊取│  表1顆         │
│表二│            │貨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DEFI高反差油壓│
│編號│            │中和店        │        │              │  表1顆         │
│2 )│            │              │        │              │4.DEFI高反差排溫│
│    │            │              │        │              │  表1顆         │
│    │            │              │        │              │5.DEFI控制台代:│
│    │            │              │        │              │ EMANAGE ULTINA │
│    │            │              │        │              │6.終極版車用電腦│
│    │            │              │        │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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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月26 │新竹市中華路1 │羅文海  │趁店員不注意之│1.GREDDY TOUCH功│
│(即│日12時      │段208號       │車麗屋公│際,由陳宏昌負│  能顯示器2組   │
│起訴│            │              │司      │責將店員支開,│                │
│書附│            │車麗屋公司新竹│        │陳霖輝則負責下│                │
│表二│            │店            │        │手竊取商品。  │                │
│編號│            │              │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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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2月11 │臺北市南港區南│任元悌  │趁店員不注意之│1.DEFI高反差琥珀│
│(即│或12日      │港路3段102號  │車麗屋公│際,陳霖輝、陳│色水溫表1臺     │
│起訴│            │              │司      │宏昌共同下手竊│2.DEFI高反差琥珀│
│書附│            │車麗屋公司南港│        │取商品        │色油溫表1臺     │
│表三│            │店            │        │              │3.DEFI高反差琉珀│
│編號│            │              │        │              │色油壓表1臺     │
│3 )│            │              │        │              │3.DEFI第二代電子│
│    │            │              │        │              │表控制器1臺     │
│    │            │              │        │              │4.GREDDY TOUCH  │
│    │            │              │        │              │OBD2多功能顯示器│
│    │            │              │        │              │1臺             │
│    │            │              │        │              │5.MOMO大凹方向盤│
│    │            │              │        │              │350MM 1臺       │
│    │            │              │        │              │6.NARDI CLASSIC │
│    │            │              │        │              │方向盤330MM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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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26 │新竹縣竹北市莊│陳威勝  │趁店員不注意之│1.GREDDY多功能顯│
│(即│日下午4時53 │敬南路88號    │金弘笙實│際,陳霖輝單獨│  示器1臺       │
│起訴│分許        │              │業有限公│下手竊取商品  │                │
│書附│            │金弘笙汽車百貨│司      │              │                │
│表五│            │新竹莊敬店    │        │              │                │
│編號│            │              │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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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