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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臻姿
即被告
陳昊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 律師

         劉政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昊立、吳臻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臻姿與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上開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昊立,雙方於民國99年5月28日0時2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1樓管理室內,因對管委會之財物及運作等有所不同意見,引發口角爭執,陳昊立、吳臻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昊立以拳頭毆打吳臻姿,致吳女右前臂瘀紅1.0*0.3公分、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害。另吳臻姿以鐵鏈擊傷黃漪蓮,致黃女右胸瘀紅5.0*3.0公分、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害,因指被告吳臻姿、陳昊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查被告吳臻姿曾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其與該大廈部分住戶就該大廈事務、管理費徵收乃至於被告吳臻姿擔任該大廈第四、五屆主委之適法性問題均有爭執,住戶各以被告吳臻姿、陳永輝為首而爭執不休,迭有訴訟,被告吳臻姿甚至於本院聲請調查其另案所提起,而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強制罪及竊盜罪。然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審判事實得於擴張外,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5、266條分別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既係就99年5月28日0時2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1樓管理室內,陳昊立傷害吳臻姿、吳臻姿傷害黃漪蓮之事實起訴,原審亦就此事實為審理範圍,經檢察官、吳臻姿、陳昊立分別就原審判決被告吳臻姿、陳昊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自僅得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上開時點,被告吳臻姿、陳昊立是否有傷害之事實為審理,其餘有關當日引起爭執之原因及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爭執所引起之糾紛,均非本案所得審究,是本案卷內關於當事人所提出有關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文書或證人所證與管委會糾紛有關事實,均無庸斟酌,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陳昊立、吳臻姿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臻姿、黃漪蓮及證人張釗貴偵查中之供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唯被告陳昊立辯稱:當天伊陪同父親陳永輝到成都大廈,原本在車上等,但因父、母親進入大廈內一陣子都沒出來,伊就進去察看,看見吳臻姿與其他三人要將管理室內物品搬走,伊想說交給陳永輝處理就好,因為當時陳永輝拿著一些文件,吳臻姿要將文件拿走,伊等質問吳臻姿為何要搶,才會發生衝突,伊完全未與吳臻姿有肢體接觸等語;被告吳臻姿辯稱:當天是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等人要將鎖鍊鎖上,已經將鎖鍊穿過鋁門,伊只有以手握住鎖鍊,阻止他們將門鎖上,過程中伊還遭到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衝撞,後來管理室鋁門有鬆開,伊就往右邊拉開鋁門,進入管理室內等語。

五、被告陳昊立被訴傷害吳臻姿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昊立傷害事實之時點,業經成都大廈內部監視設備錄影,經原審勘驗,確認從錄影時間顯示為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11分45秒至11時11分49秒止,身穿白衣之陳永輝背對吳臻姿,吳臻姿的右手往前伸向陳永輝身體附近,此時站在陳永輝隔壁之被告陳昊立即向右轉身,陳永輝同時亦向左轉向吳臻姿,之後陳永輝、被告陳昊立突然同時揮動手臂接近吳臻姿,陳永輝是以左手肘揮向吳臻姿,被告陳昊立以左手揮向吳臻姿,吳臻姿有明顯向後閃躲動作,吳臻姿即退到監視器畫面右方靠近信箱之角落,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均靠向吳臻姿,吳臻姿則向畫面右方的角落退,之後可見被告陳昊立揮動右手臂接近吳臻姿頭部左側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背面、130頁),足見公訴人指被告陳昊立為傷害犯行時,係因吳臻姿先伸手至陳永輝背後,後陳昊立、陳永輝始轉身與吳臻姿成面對面之位置。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上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昊立並無碰觸吳臻姿身上右前臂或右手等處,則公訴人起訴書雖指出之吳臻姿右前臂瘀紅1.0*0. 3公分、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害,依告訴人吳臻姿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前臂瘀紅約1.0* 0.3、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自述:左腳踝痛」,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陳昊立既係立於吳臻姿之前方靠左側處,其旁復有陳永輝在其左側,自無可能觸及吳臻姿之右手及右胸,而形成上開傷害。又依上開事證既未曾見到被告陳昊立有接觸吳臻姿之左前臂、左腳,是吳臻姿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自非陳昊立所肇致,應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臻姿於上開爭執發生後之99年5月28日凌晨3時24分在警詢時係指訴其右前臂瘀紅、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及左腳踝痛等語之情(見偵卷第18頁),嗣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伊在保護管理室的資料,他們推擠伊到牆壁,他們一直壓擠讓伊手左半邊都麻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輔以吳臻姿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前臂瘀紅1.0*0.3公分、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自述左腳躁痛,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吳臻姿至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提起公訴前,除於99年7月25日具狀供稱陳昊立見到伊時,不分青紅皂白對伊滿口粗話,隨即伸出右手狠狠敲打伊的左後腦等語外(見偵卷第189頁,詳後述),均未曾指訴被告陳昊立有毆打其頭部致其受傷之情。又證人吳臻姿雖於原審證稱:先前陳永輝、黃漪蓮、陳昊立三人進來時,有先看到管理室的鎖鏈被打開,伊等已把伊等保管的物品推出來,記得有推出一個公文櫃,陳永輝先罵伊,他們三個人第二次進來時,陳永輝手上有拿本子跟資料,他先跟張釗貴生氣,伊問資料可不可以借伊看,陳永輝不高興反身就跟陳昊立對伊動粗,陳永輝用左手肘,陳昊立用左拳,就對伊近身攻擊,壹個從伊右手臂,一個從伊正胸部,伊退到信箱那個角落,陳昊立、陳永輝就逼近伊,陳昊立舉他的右拳,靠前二步,從伊左後腦捶下去,那時間很短暫,就是不讓伊有解釋辯白的機會,伊就躲到賀志學後面,但他們還是不放過伊,手都舉起來要打伊的樣子,伊又躲到張釗貴後面,他們二個又繼續逼伊到電梯那邊,謝偉光有阻止陳永輝,張釗貴也有阻止陳昊立,伊被打左後腦時張釗貴有往前說「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手。」但是伊已經被打了,他來不及阻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頁),惟以證人吳臻姿於原審所證,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已非一致,甚至其於審判中所證其係詢問資料可不可以借伊看一節,與勘驗錄影紀錄所示係吳臻姿先伸手至陳永輝後方,要非吳臻姿有詢問之動作後,陳昊立、陳永輝始轉身之情不符,顯見告訴人吳臻姿之指訴,有故為掩飾自身不當而強加不法行為予被告陳昊立之嫌,自無足為認定被告陳昊立有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吳臻姿係於99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狀供稱陳昊立見到伊時,不分青紅皂白對伊滿口粗話,隨即伸出右手狠狠敲打伊的左後腦等語,惟被告陳昊立與告訴人吳臻姿所生爭執,係於告訴人吳臻姿先係無故伸手至陳永輝身後(依上開錄影紀錄及勘驗筆錄無法辨識吳臻姿該動作之目的,是就此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無涉之行為目的,即不予調查認定),被告陳昊立與其父親陳永輝始轉身面對吳臻姿,顯見吳臻姿上開具狀所指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收案後之100年3月22 日吳臻姿具狀陳報100年3月4日天心中醫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有左肩背腫痛、左頸痛、右肩臂痛、胸悶痛之傷害(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其於該次調查證據聲請狀亦未指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形成之原因。嗣於100年4月23日具狀以當日錄影翻拍照片說明被告陳昊立以右手舉起拳頭重擊吳臻姿頭部(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其該次陳報狀所指23時11分48秒至同時分49秒之4幀照片,吳臻姿在照片加註陳昊立舉手(見原審卷㈠第113-1頁上幀)、陳昊立握住拳頭毆打吳臻姿朝肩頸、頭部方向(見原審卷㈠第113-1頁下幀)、陳昊立握拳頭毆打吳臻姿(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上幀)、吳臻姿遭到重擊痛苦狀「哀叫」一聲(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下幀),惟告訴人吳臻姿再於100年7月22日具狀以照片說明,該狀照片所示之同時分47秒之3幀照片,就該47秒之照片前2幀,係註明「吳臻姿說借看一下,陳永輝轉身陳昊立也出拳逼近」(見原審卷㈡第48頁2幀) 、第3幀則註明「陳昊立左手施力肌肉出力的線條」(見原審卷㈡第49頁),而就該3幀照片,吳臻姿於狀紙內係供稱:陳永輝返身的第一動作情況,足見而陳永輝已認清面對的是吳臻姿,且被告陳昊立也出拳逼近吳臻姿,接續的圖照是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共同正面毆打吳臻姿(指47秒之照片前2幀),而吳臻姿挨打後退一步仍可見陳昊立施力之大(指47秒之最後1幀即原審卷㈡第49頁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從告訴人吳臻姿上開二次陳報可知,其所供遭毆打部分,先謂係該時分49秒時被毆打肩頸頭部,忽而改稱係該時分47秒時正面被毆打,然無論從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雖陳昊立是時手部有所動作,然均未曾有被告陳昊立之手有碰觸吳臻姿身體正面之畫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吳臻姿指稱遭陳昊立正面毆打,已係不實之指訴。次查,依告訴人吳臻姿所提出之上開翻拍照片,對照原審勘驗過程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27-131 頁),告訴人吳臻姿所指陳昊立毆打後,其顯示痛苦狀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下幀),依該照片所顯(23時11分49秒之最後1幀照片),並無從判斷吳臻姿臉部表情之喜怒哀痛,而此時就吳臻姿身體姿勢,可明顯辨示其臉部係面向管理室,右手亦指向該理室,陳永輝係站在吳臻姿左前方45度處,被告陳昊立係站在吳臻姿之左側,均非吳臻姿所面對及手指之位置,果告訴人吳臻姿確有如其在照片上所說明的「吳臻姿說你怎麼可以打人」之情,何以未面向陳昊立或陳永輝,而係對於管理室指劃?再依原審勘驗所翻拍照片中,緊接上開23時11分49秒後之第50秒照片,被告陳昊立已退開,陳永輝往陳昊立原所站立位置,即吳臻姿之右側移動約半步,吳臻姿亦已轉身與陳永輝形成面對面位置,惟其右手仍指向管理室(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編號10照片),依此判斷23時11分49秒及50秒之接續照片,告訴人吳臻姿既係轉身面對陳永輝同時其右手亦持續指向管理室,衡情吳臻姿是時果遭陳昊立攻擊頭,並向陳昊立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等語之話,應係面對陳昊立,何以在該時點以手指向管理室且未有面對陳昊立之動作?依上說明,依原審勘驗翻拍5月27日23時11分49秒照片,被告陳昊立右手位置固有接近吳臻姿頭部位置,然未見告訴人吳臻姿有手撫觸頭部或身體往反方向退步之反射動作,尤有甚者,竟立即以手指向管理室似與陳永輝產生爭執,依該照片所示吳臻姿之反應,實難認是時吳臻姿之頭部有受陳昊立之毆擊。

㈣、又證人張釗貴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於晚上9點多到,陳永輝、陳昊立、黃漪蓮3人很生氣衝進到管理室,2個男生在前面,衝進來要罵吳臻姿,伊把他們擋下,陳永輝、陳昊立在伊前面,陳昊立手舉起來揮下去,伊擋不住,剛好打到伊後面的吳臻姿,就聽到吳臻姿喊一聲云云(見偵卷第221、222頁),嗣於審理時另證稱:陳永輝當時拿資料給伊看,吳臻姿過來說借看一下,陳永輝不給她看,用手肘碰到吳臻姿,陳昊立也有碰到,吳臻姿就被逼到信箱旁邊,伊過去說不要動手有話好好說,當要靠過去時已經來不及了,吳臻姿躲到伊後面,他們二個還是繼續這樣,就是要打的動作;當時吳臻姿有被打到,伊轉頭過去時,吳臻姿說「幹嘛打人」,就有點蹲下去,很痛苦的樣子,有住戶就幫忙抓住陳昊立的手,吳臻姿就跑到電梯口旁邊,被逼到那邊去;伊知道吳臻姿被打,是在伊要過去攔時,是靠近信箱時,還有她躲在伊後面時,伊有轉頭過去看,吳臻姿有痛苦聲音,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當時還有謝偉光抓住陳昊立的手,及管理員賀志學站在旁邊勸說,吳臻姿差點跌倒,快要靠近,幾乎碰到信箱,吳臻姿很痛苦的在呻吟,一直在喊痛,伊就一直攔並勸阻他們等在陳永輝、陳昊立做出第一次對吳臻姿攻擊的動作後,陳昊立還有手舉拳頭,有揮拳打到吳臻姿,陳永輝是用手指著吳臻姿,剛好住戶謝偉光攔住陳昊立的手,後面也幫忙攔阻陳永輝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9頁及背面)。就被告陳昊立與其父親陳永輝係因吳臻姿至陳永輝身後伸手之動作後始轉身與之成為面對面之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資認定,詳述如上,張釗貴不僅背於事實證述陳昊立係衝入管理室毆打或係陳昊立均以手肘碰到吳臻姿,將吳臻姿就被逼到信箱旁邊之情,就吳臻姿遭毆打時所在位置,亦證稱伊位於吳臻姿、陳昊立之間,而與監視錄影紀錄不符,再就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中,亦未曾見到吳臻姿有呻吟喊痛後由張釗貴勸阻陳昊立之畫面,已如上述,足見證人張釗貴所證非本於事實所陳,其證詞自不足採。又證人謝偉光雖於原審證述:陳昊立、陳永輝用手打吳臻姿,陳永輝用手肘、陳昊立用左頭拳頭打吳臻姿胸部... 陳昊立左手出拳打到對方(指吳臻姿)右腹部云云(原審卷㈡第78頁及背面)、證人賀志學證稱:有聽到吳臻姿喊痛,那時抱頭,用手扶著後腦及脖子的地方說會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背面、193頁),然證人謝偉光所證陳昊立毆打吳臻姿腹部及證人賀志學所證吳臻姿抱頭,用手扶著後腦及脖子的地方說會痛之情,均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不符,足認渠等所證亦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㈤、被告吳臻姿所提出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肩背腫痛、胸悶痛、左頸痛、右肩臂痛等,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0頁),而被告陳昊立未曾碰觸吳臻姿之右臂及胸部,已認定如上,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胸悶痛、右肩臂痛縱屬傷害,亦與被告陳昊立無涉。又天心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之緣由,亦經天心醫院說明「門診醫生僅能依其就診時之症狀及患者敘述紀錄,無法確認造成感覺疼痛之組織損傷原因」,再徵以吳臻姿就診前所自行填寫之初診就醫提醒卡之內容為「自述症狀:左肩至背熱痛、胸悶」「特殊問題:左頸痛、左轉痛」,有天心醫院100年10月25日天心醫字第1000034號及所附之門診病歷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66-269頁),顯見天心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吳臻姿自敘所開立,要非診斷後所得之傷害。至於天心醫院上開函所載之「門診醫師施以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揉法」等中醫推拿、按摩、理筋手法治療、並開立「內服藥」服用,用以清除瘀血、改善氣滯血瘀(胸悶痛)內傷之醫療處置等語,均係針對吳臻姿自述「疼痛」「胸悶」所為治療行為,要非得據此反推吳臻姿外觀上確有「傷害」。蓋果如吳臻姿所指陳昊立握拳毆打其頭、頸部,則其頭部有或頸部應有瘀血或紅腫等外觀,始符合經驗法則,然本件吳臻姿所提出之傷害,竟僅係其「主觀」之「疼痛」之感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昊立之認定。又吳臻姿另所提出之新店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100年3月21日,就診用藥證明係100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為用藥,台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係100年1月12日、101年2月2日就診,均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又本件既得以事發時現場錄影監視紀錄為認定依據,事證已明,告訴人吳臻姿聲請訊問證人謝偉光,被告陳昊立聲請再次勘驗錄影紀錄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本案其他證人陳永輝、丁一凱、洪本根、范德正、王毓新、賴玉雯所證,及其他卷附文書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昊立有傷害吳臻姿之犯行,不予一一敘明,附此說明。

六、被告吳臻姿被訴傷害黃漪蓮部分

㈠、被告吳臻姿與陳永輝為上開事項爭執至同日晚間11時50多分許,經到場之員警范德正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先將物品放回管理室內,並在員警監督下,由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將管理室重新上鎖,詎被告吳臻姿突然上前欲阻止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將管理室重新上鎖,經員警勸阻以後,被告吳臻姿始暫時罷手,惟當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再次要將管理室上鎖之際,被告吳臻姿又改變心意,衝向管理室前方阻止告訴人黃漪蓮、丁一凱將鐵門上鎖之情,為被告吳臻姿所不爭執,此節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漪蓮所證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就告訴人黃漪蓮所受傷害事實之爭點,即係①被告吳臻姿有無拍打黃漪蓮之手臂;②被告吳臻姿有無與黃漪蓮拉扯鐵鏈致黃漪蓮手臂及胸口受傷。

㈡、證人黃漪蓮於警詢時係證述:吳臻姿衝上前自背後推擠伊,而後吳臻姿的手擦過伊右手手背,將管理室大門的鏈條抓住抽出,鏈條擦過伊右臂內偵及右腹部側邊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證人黃漪蓮於原審卻改證稱:吳臻姿就衝到伊背後,抓著伊腰部往伊的左側推,又用身體一直把伊往左側擠,推擠很久伸出她右手,打伊右手背,並搶走鐵鍊,這時伊有大叫「不要推我,這樣打很痛,大家不是說好要鎖門了,不要這樣!」被告吳臻姿回稱「我不管,我誰都不信,我連警察都不信!」就繼續拉鐵鍊,這時鐵鍊就在伊胸腹及手臂摩擦,讓伊很痛,伊又叫說「很危險,不要再拉了!」,吳臻姿也不理,繼續往伊左後側退並拉鐵鍊,吳臻姿大概是不想讓伊等鎖門,要阻止伊等鎖門,因為她就是反悔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足見證人黃漪蓮就其右臂係遭被告吳臻姿拍打或係擦過,其鐵鏈拉扯摩擦之位置,即有不一之證述,是證人黃漪蓮於警詢時所提出受有右胸瘀紅5.0*3.0公分、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即無法以黃漪蓮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

㈢、次查,證人賴玉雯於原審雖證稱:第二次伊等要再準備鎖門時,黃漪蓮幫丁一凱扶著鍊條,吳臻姿突然又從伊後面衝向管理室的門,阻止他們鎖門,伊那時也要去幫忙扶鍊條,伊想警察在旁邊,就跟警察抗議,請警察過來協調,講了沒有多久就聽到黃漪蓮喊痛,伊看到吳臻姿的手伸向告訴人黃漪蓮的右側腹這邊,在她右側腹打她的右手,黃漪蓮扶著鍊條的手稍微鬆開,吳臻姿就用手拉著鐵鍊的另一頭,用全身的力氣往後拉往後退,鐵鍊就從黃漪蓮右側腹扯過去,後來鐵鍊一頭甩出來打到黃漪蓮,陳永輝看到鐵鍊打出來甩到黃漪蓮,就接住甩出來的另一頭,中間對峙一、二秒,吳臻姿就放開鐵鍊將伊等推開,先將管理室鋁門打開,後用木門將伊等掃出去,就進入管理室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291背面頁),證人洪本根證稱:吳臻姿繞到黃漪蓮之背後,黃漪蓮當時正在幫丁一凱用右手提鏈條,吳臻姿用她的右手打黃漪蓮的右手背,還一邊從黃漪蓮右側後方推擠黃漪蓮,黃漪蓮這時有叫說「不要擠、危險」,吳臻姿搶走黃漪蓮手上的鏈條,開始一步一步往後退,用全身的力氣拉鏈條,可以很明顯看到她重心往後,這時鏈條繞在黃漪蓮身上的右側及右手臂上,黃漪蓮就被拉著一直往佈告欄的方向後退,她有叫痛,范警員也出聲制止,吳臻姿一直繼續拉,丁一凱發覺鏈條在動,他拉不到,用手堵住鏈條,但是拉的力量很大,他堵不住,鏈條就從門上的孔脫出來打到黃漪蓮身上,大概是肚子的部位,陳永輝聽到黃漪蓮在叫,就過去把鏈條接到手上,吳臻姿就跟他拉扯,吳臻姿拉不動就放掉鏈條,所以鏈條就在陳永輝手上,吳臻姿就用力去推丁一凱,所有的人被擠到往警員方向靠過去,吳臻姿就開了鐵門,再把木門推開,進到管理室,後來吳臻姿都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及背面),又在場警員證人范德正亦證述稱:當時另一方的小姐也就是在庭的黃漪蓮也有在拉鐵鍊,鐵鍊還沒有圈住,一個要上鎖,一個不讓他上鎖,鐵鍊是已經繞進去到達可以上鎖的位置,但後來吳臻姿怎麼跑進去伊就沒有看到,伊當時所看到的就是黃漪蓮要上鎖,吳臻姿不讓她上鎖,一直要把鍊子打開,要擠進管理室內,當吳臻姿要擠進門時有說「不要擠我、不要碰我」,高高的女生就站在門口,高高的女生也喊說「你不要再擠進來」這樣的話等,現場沒有人向伊表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及反面、19頁),依上開證人所證雖均指稱被告吳臻姿曾與黃漪蓮拉扯鐵鏈,證人賴玉雯及洪本根更直指目擊被告吳臻姿曾以右手毆打黃漪蓮之右手之情。次查,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因錄影機拍攝角度被管理室阻隔,而無法辨識被告吳臻姿與黃漪蓮詳細拉扯之動作,惟仍可確認於錄影時間99年5月27日晚上11時58分46秒至隔日凌晨0時1分11秒為止,被告吳臻姿兩度衝向管理室拉門前方,第一次可見到拉門開開關關之情形,第二次則可見到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均擠在拉門前有疑似拉扯、推擠動作(見本院卷㈠第130反面-131頁),此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7頁),而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明顯可辨當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在管理室門口拉扯時,證人賴玉雯轉身與員警談話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從而,無論依員警范德正現場所見,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均與告訴人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證述之經過情形一致,此益足徵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吳臻姿曾與黃漪蓮拉扯鐵鏈之事實。惟就系爭鐵鏈是否有在黃漪蓮身上磨擦造成傷害之位置,黃漪蓮於警詢證述:鏈條「擦過」伊右臂內偵及右腹部側邊等語;賴玉雯係證述:鐵鍊就從黃漪蓮右側腹「扯過去」等語;洪本根係證述:鏈條「繞在」黃漪蓮身上的右側及右手臂上等語,已如上述,就此之證詞既非一致,況從監視錄影紀錄亦無法確認,是黃漪蓮之右手臂及右胸是否確曾因其與吳臻姿拉扯鐵鏈受到傷害,即有疑問。至於被告吳臻姿雖辯稱:伊自始並未拉到鐵鍊,因為當時有多雙手護住鐵鍊不讓伊靠近,現場有二條鐵鍊,一條由陳昊立拉出,另一條則由陳永輝從黃漪蓮腰際拉出,再由賴玉雯接走,伊是趁著陳永輝把鐵鍊拉走後才拉開門進入管理室內云云,與上開錄影紀錄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吳臻姿聲請詰問黃漪蓮及再勘驗光碟,既係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並曾賦予吳臻姿詰問之機會,自無再次詰問及勘驗之必要,又上開拉扯鐵鏈之事證已明,被告吳臻姿聲請至現場履勘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黃漪蓮於本案係以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其受有傷害之憑據(見偵卷第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漪蓮所受傷為①右胸瘀紅約5.0*3.0公分、②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惟按告訴人黃漪蓮陳報當日監視翻拍照片,在本件鐵鏈拉扯後之告訴人黃漪蓮之反應,零時1分13、14秒為黃漪蓮雙手往前伸直(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編號41、42號照片),似係檢視雙手手臂。零時1分15秒為黃漪蓮左手往左側伸直,臉面向左手臂處,右手垂下置放右側,(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編號43號照片),似係檢視左手臂。零時1分37、38、39秒為黃漪蓮左手抬起橫於胸前,右手掌按於左手掌背上(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編號44、45 、46號照片),則黃漪蓮於該次鐵鏈拉扯檢視雙手臂後隨即將右手臂放下持續檢視左手臂,再以右手掌按撫左手掌背之情當可確認。從人體受有傷害後之本能反應,定係會以手撫觸受傷處,惟告訴人黃漪蓮竟係檢視雙臂後先將右臂放下後持續檢視左臂,再以右手按撫於左手之上,並無撫觸其所指右手臂瘀紅或所指胸前受傷處,而證人賴玉雯所證鐵鏈從黃漪蓮右側腹扯過,及證人洪本根所證鏈條繞在黃漪蓮身上的右側及右手臂上,黃漪蓮就被拉著一直往佈告欄的方向後退等情及2人所證被告吳臻姿有拍打黃漪蓮右手之情,果確有造成黃漪蓮傷害,黃漪蓮當下反應,應係針對右手臂加以檢視並撫觸,始符常情。尤有甚者,黃漪蓮於陳報上開照片之陳報狀,另指稱「當時我有檢查手臂與胸腹部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然依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及黃漪蓮及被告吳臻姿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未見黃漪蓮有檢視胸腹部之動作。則從黃漪蓮事發時反應及檢視身上受傷之動作,即與其所提出之傷單所記載位置有出入,參諸證人即警員范德正亦證述當場並沒有人向伊表示有受傷之情,已如上述,是黃漪蓮所提出傷單之肇因,是否乃本次鐵鏈拉扯所形成即有疑問。

㈤、從而,依告訴人黃漪蓮事後現場所為反應,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既非一致,本件縱係被告吳臻姿與黃漪蓮於上開時地有拉扯鐵鏈,惟告訴人黃漪蓮與證人賴玉雯、洪本根所證鐵鏈如何使黃漪蓮受傷之情節亦有矛盾,已如上述,且黃漪蓮亦未提出其左手臂受有傷害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論黃漪蓮所提出診斷證明所載傷害,係被告吳臻姿所肇致。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認定吳臻姿之行為受有黃漪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吳臻姿聲請至現場履勘欲查明鐵鏈得否輕易自鋁狀網格抽出之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雖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然本件事實發生地點,有監視錄影設備錄影存證,就此得以錄影資料印證事實發生之情形,縱使證人供證之基本事實並無不一,然與錄影紀錄有間者,仍應以錄影紀錄為認定之憑據。是以本件被告陳昊立、吳臻姿所涉傷害罪嫌,雖經告訴人吳臻姿、黃漪蓮指證歷歷,查以吳臻姿與陳昊立之父、黃漪蓮之配偶陳永輝有管委會之糾紛,亦即,渠等間有重大利益之糾葛,吳臻姿、黃漪蓮所稱被告陳昊立、吳臻姿有不法犯行之供述,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被害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利害衝突,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吳臻姿、黃漪蓮之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被告傷害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而證人張釗貴、謝偉光、賀志學雖均證稱被告陳昊立有毆打吳臻姿之頭部,賴玉雯、洪本根、范德正曾證稱吳臻姿與黃漪蓮拉扯鐵鏈,惟就被告陳昊立部分,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背於錄影監視紀錄,被告吳臻姿部分,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黃漪蓮之傷害與吳臻姿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均無法補足告訴人吳臻姿、黃漪蓮指訴之憑信性。又現行刑事訴訟乃係由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案除上所述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吳臻姿、陳昊立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依卷附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臻姿、陳昊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臻姿、陳昊立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而為被告吳臻姿、陳昊立傷害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昊立所涉傷害罪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吳臻姿、陳昊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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