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達仁

      劉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1號、第31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與被告鄭達仁係母子,渠等明知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 段577 巷5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即劉美華配偶鄭國鍟之妹鄭玉雲所有,告訴人僅同意於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6 日止無償供被告鄭達仁使用2 年,渠等對於上開建物自97年8 月6 日起並無使用權或所有權,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於99年4 月5 日以被告劉美華名義與不知情之姚寶鳳(所涉竊佔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姚寶鳳,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而告訴人因長年居住國外,於99年5 月24日返國,並於99 年6月11日至上址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達仁、劉美華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達仁、劉美華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雲於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房屋所屬之臺北縣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00000 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與被告鄭達仁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書、被告劉美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姚寶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均辯稱:64年系爭房屋還沒蓋好時,我們就住在那裡,系爭房屋蓋好後,被告劉美華因作生意失敗,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大部分稅金都是被告劉美華繳的,我們全家都是住在系爭房屋裡面,告訴人一直都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劉美華買的,當初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

五、經查:

㈠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49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58號之系爭房屋,於66年5 月12日建造完成,而於67年10月9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劉美華於99年4 月5 日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姚寶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0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情,除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外,並據姚寶鳳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臺北縣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21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即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與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姚寶鳳等情既認定如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鄭達仁、劉美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限;②被告2 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③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姚寶鳳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犯行。分述如下:

⒈查,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58號1 、2 樓房屋我有讓媽媽及二哥(即鄭國鍟)無償使用,70年至75年間,二哥夫妻(即鄭國鍟及被告劉美華)2 人在坐牢無人照顧7 個小孩,鄭達仁是其中之一的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在卷;另參諸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告2 人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於67年購買時,是買給媽媽住,此後媽媽長住系爭房屋,二哥鄭國鍟及兒子鄭達仁也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始,鄭國鍟一家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與鄭國鍟具有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之被告劉美華與鄭國鍟之子即被告鄭達仁,於斯時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占有、使用之,實係源自於告訴人之同意,此觀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請求被告2 人遷讓房屋事件,認定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既然如此,則被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未違反告訴人意思,亦非係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為之,參諸前揭判決、判例要旨,自難認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再查,依據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被告劉美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其於64年間即居住於該處,因其生意失敗,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名下等語。而據證人吳素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65年差不多12月間從觀音山搬到成泰路三段577 巷68號,當時被告一家人已經住在58號;我搬去的時候,被告他們的住處已經可以住人,只是水沒有接,那時候是用地下水,電是已經接好了,門窗也裝好了,58號是磚造的,水泥也抹了,工程都已經完成,只是還沒有自來水;被告劉美華在60幾年時,有跟我說上述的房屋是被告劉美華的小姑名字;為何要用小姑的名字買房子我有問過被告劉美華,當時她說小姑跟她很好,沒有關係,被告劉美華說:鄭國鍟說妹妹只有一個,妻子跑了還可以再娶;據我所知58號房子實際上購買人應該是劉美華,因為被告劉美華拼命的經營鐵工廠賺錢來繳款,然後被告劉美華去建設公司繳款時會請我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另證人即被告鄭達仁父親、劉美華配偶、告訴人之二哥鄭國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房子還沒蓋好,我就住在那邊,我是買預售屋,我買了兩戶,買了58和60號,當初購買是跟勝泰建設公司購買,當時馬路還沒打通,所以是用建設公司名字取路名叫勝泰巷,我是先付一萬元定金,事後就依照公司規定付錢,後來我要搬進去住,因為建設公司和地主有糾紛,所以辦理過戶比較慢,那時有電但沒有水,所以就跟隔壁接水。另外,我還介紹我妹妹鄭玉雲購買,因為她要開公司,我介紹給她買另外兩戶地主保留戶,即62、64號;房子會登記在我妹妹鄭玉雲名下,是因為她要開公司,我作她公司的代工廠,她說把房子登記在她名下,比較好跟銀行辦理貸款,而且還可以幫她公司抵稅;有一張鄭玉雲親筆信可以證明,鄭玉雲從美國寄來的,大約1993年6 月22日,信裡面說到叫我跟大妹鄭秀鳳的老公鄒吉武、鄭玉雲的公公林彬懷拿兩百萬,這兩百萬是跟臺北企銀貸款所得來的,是58號到64號共四戶所貸款下來的八百萬,鄭玉雲答應要給我四百萬元,因為錢不夠,所以先給我兩百萬;58、60號確實是我的,我借名登記給鄭玉雲,所以鄭玉雲才給我其中四百萬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在卷,並有被告2 人於64年間即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告訴人與鄭國鍟於82年6 月22日之往來信件1 紙、以及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58號至64號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登記之告訴人於82年6 月1 日將該4 筆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千萬元予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2 人陳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劉美華所購買,且被告2 人自64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係借名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仍有所憑,絕非空穴來風或毫無根據之想像,是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告訴人或被告劉美華所有,或有爭議,但就本件而言,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佔用系爭房屋,誠有疑義。換言之,被告2 人既係基於上述原因而認定渠等就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即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亦與竊佔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

⒊又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被告鄭達仁供其居住之用,使用期間至97年8 月6 日止,被告2 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後,於99年4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姚寶鳳等情,雖有使用借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然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之真正,被告鄭達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使用借貸契約書是告訴人說她需要一筆錢給告訴人的先生看眼睛,要跟銀行借錢,當時是我住在58號房子,告訴人說58號房子裡面要有住人,銀行才會借錢,契約書上借用人之簽名及用印都不是我作的,但印章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查告訴人之配偶林文淵係於95年8月7 日以借款人身份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291 萬元,並於95年8 月8 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富邦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富邦銀行100 年9 月22日個授字第1000000631號函及所附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110 至112 頁)。而觀諸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 條(切結事項)第9 款,有關提供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有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約定項目中,申請人林文淵原先勾記「無」之選項,惟嗣後刪除更改為「有」,其上並蓋有告訴人之印章資為確認,亦即,告訴人及林文淵於簽訂上開房屋貸款契約書時,係向貸與人富邦銀行切結系爭房屋於95年8 月7 日簽約當時,是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參諸被告鄭達仁上開辯解以及使用借貸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亦為95年8 月7 日,恰與上述房屋貸款契約書同日簽訂,顯見製作該使用借貸契約書之目的應與告訴人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有所關聯,被告鄭達仁上開所辯非虛:蓋倘非如此,何以被告2 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30餘年期間,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2 人簽訂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唯獨於95年8 月7 日告訴人之配偶林文淵向富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同時,始要求被告鄭達仁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故縱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為真正,然被告鄭達仁簽訂之目的,應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上述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實際上被告鄭達仁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欲依循使用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之真意,尚非無疑;更何況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仍有爭議,已如前述,故縱被告2 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仍有疑義,自難逕謂被告2 人所為與竊佔犯行相當。至於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屋貸款之富邦銀行房貸專員李文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辦理房屋貸款和實際居住人沒有關係,不需要實際居住人的印章或任何資料,只要所有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的資料即可,本案房貸僅需借款人林文淵和保證人鄭玉雲的印章,不需要實際居住人鄭達仁的印章,本案之使用借貸契約書伊沒看過,如果有看過伊會一併收件,當作房貸的資料送給銀行審查和徵信部門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在卷。然被告鄭達仁並非借款人、保證人或系爭房屋名義登記人,於辦理房屋貸款過程中本即無須使用其個人印章或徵提相關個人基本資料,而就使用借貸契約書部分,因依上開房屋貸款契約書中所載,授信貸款申請人林文淵確有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選項予以勾記,縱授信當時富邦銀行並未同時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得以此即認定使用借貸契約書與上開房屋貸款無所關聯,並以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一步言,倘若被告鄭達仁與告訴人間,果有訂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被告鄭達仁則顯然是基於該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權源,而不是乘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從而,縱被告2 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告訴人,甚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姚寶鳳,核屬民事債務糾葛,亦難謂被告2 人所為,構成竊佔之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論是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始,或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被告2 人均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非趁告訴人不知情或基於不法犯罪結果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實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竊佔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2 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該竊佔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2 人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被告2 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即無正當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應構成竊佔罪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