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呂文宏因不滿前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與陳湘麟發生鬥毆,乃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邀集彭紳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十數名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陳湘麟之母親王瑛蓉所經營之「哪裡」義大利麵店,要求陳湘麟及王瑛蓉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前揭鬥毆事件和解,並出言以「如果沒有拿80萬出來,要把你帶走,打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脅迫陳湘麟及王瑛蓉,致其等心生畏懼。因陳湘麟不從,呂文宏竟容任同行友人之一先以徒手毆打陳湘麟之頭部,復持店內石質擺飾敲擊陳湘麟之右手背之強暴方式施加壓力(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因陳湘麟仍拒絕如數賠償,呂文宏乃將陳湘麟押出「哪裡」義大利麵店,並以「到時候陳湘麟斷手斷腳我不知道」、「你店也不用想開了」等語脅迫陳湘麟及王瑛蓉,王瑛蓉見陳湘麟遭押出店門外,乃央求呂文宏並允諾和解,呂文宏及其同行友人始將陳湘麟帶回店內,並要求陳湘麟及王瑛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王瑛蓉及陳湘麟迫於呂文宏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不得已乃分別簽發金額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共同作成和解書1紙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湘麟、王瑛蓉之證述及上開義大利麵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於與陳湘麟之鬥毆事件,因自身受有傷害而心有不甘乙節,併其手段、所受之刺激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王瑛蓉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本票壹張、陳湘麟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及和解書壹紙應予沒收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夥眾以強暴、恐嚇方式至被害人店內要求被害人簽具本票之行為,不但使被害人之店面當日無法營業,且此案過後,生意更是一落千丈,已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而被告事後又拒絕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然衡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所斟酌,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㈢至於告訴人固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影本,並指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有爭執被告所犯應係強盜罪,而非係強制罪,然因當時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眼睛失明與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因而無法評估被告所取得之本票不法債權是否超過被告所受之傷害,然現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可以證明被告眼睛失明與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已足認定被告非法所得之本票債權應屬強盜罪行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於與陳湘麟之鬥毆事件,因自身受有傷害而心有不甘等情,且依告訴人提出之上揭鑑定書所載,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前往天晟醫院診察出臉頰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症;翌日前往壢新醫院診查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等傷症,而依該鑑定研判結果之敘述,係認為「無從排除」被告之左眼視能之病變肇因於77年間所受舊傷之延續,亦即無從確認被告之眼睛係因告訴人毆打行為受有重傷害。仍無礙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有造成被告受傷之事實,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於與陳湘麟之鬥毆事件,因自身受有傷害而心有不甘乙節,作為量刑依據,亦難謂有何不當。至告訴人執此鑑定結果,指稱被告非法所得之債權超出其所受損失甚多,應係涉犯強盜罪云云,然依上揭鑑定書所載被告受傷情狀所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毆擊時受有眼睛等身體各部位之傷害,且造成玻璃體出血等嚴重症狀,上開鑑定書僅稱無從確認被告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因告訴人毆打行為造成,仍無足反證被告主觀上已知告訴人並非造成上揭病變之事主,是原審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尚難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不當,要不影響本件被告所犯為強制罪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眼睛失明與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乙節,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而檢察官亦未引用此理由提起本案上訴,附此敘明。
㈣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