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進福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進福於民國89年1 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月5 日開標1 次、會期自89年1 月至91年3 月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 互助會),黃福松參加2 會,標會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81 號B01 室;復於89年7 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月5 日開標1 次、會期自89年7 月至91年3 月之民間互助會(下稱B 互助會),黃福松加入1 會,標會地點同上。詎郭進福因週轉不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5 日至91年3 月間,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又未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3次偽以「黃福松」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姓名及標息,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進而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郭進福,足生損害於黃福松及其他活會會員,藉此共詐得會款約72萬750 元。嗣郭進福基於同一詐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2 月上旬,向黃福松佯稱A 互助會第26會已有會員以850 元標息得標,黃福松忙於事務疏於計算第26會、第27會最後1 、2 標會款應由其取得,而陷於錯誤,支付18,300元予郭進福,足以生損害於黃福松。
二、案經黃福松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郭進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任會首,於89年1 月、7 月,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A會、B 會民間互助會,每會1 萬元,每月開標1 次,告訴人黃福松分別參加2 會、1 會,此有互助會會單2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14-15 頁)。
㈡告訴人證述:被告假冒其名義,冒標3 次,金額約72萬餘元,並於91年2 月A 會倒數第2 會,以他人得標為由,騙取會款18,300元,會期結束,被告無法支付最後1 、2 會會款,始知受騙(100 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3-4 、8-10、43-45頁)。指證被告有冒標及詐欺犯行。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我有冒標。」、「我沒有經過黃福松同意,我當時是冒標,事後有達成協議。」(他字卷第9 頁)、「我確實是用冒用告訴人名義去標下他的會,就如悔過書所載。」、「悔過書是我簽的。」、「那時手頭有點緊,我確實有隨口說某某人標到,告訴人給我18,300元。」、「(依悔過書)我要給告訴人25萬、25萬、22萬750 元的會錢,還有溢收18,300元也要還。」(他字卷第44-45 頁);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確實有冒標,次數為3 次,我是週轉不靈。」(原審審訴卷第25頁、第56頁正反面)、「(89-91 年你是否確實有取得黃福松應得之會款?)有。」、「我是在偵查中自白確實冒標,是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經過黃福松同意。」、「我承認犯罪。」(原審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35頁);在本院辯論庭,自陳有冒標之舉。被告歷次開庭坦承有冒標及詐欺犯行。
㈣此外,並有被告自白書1 份可參(100 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12頁)。
㈤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刑法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之連續關係,及冒標行為所犯詐欺與偽造文書間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數行為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 修正刑法第33絛第5 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額為1,000 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絛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關於冒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手段相同,目的同一,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關於詐取18,300元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前揭冒標詐財部分,係基於經濟週轉不靈之同一原因而來,被告以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有減縮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則付之闕如,因而除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看)。
㈡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5 日至91年3月間,連續3 次偽以「黃福松」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姓名及標息,偽造標單競標,藉此詐得會款約72萬750 元等情。此冒標部分,既經提起公訴,檢察官未依法撤回起訴,法院自應加以裁判,不因檢察官更正事實而受影響。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審理,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㈢次按,案件非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檢察官以書函方式移請併辦或更正犯罪事實,如為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其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理,如所併辦或更正者,為另一案件,因併辦或更正書函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有別,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倘予以審理,即構成訴外裁判。
㈣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 月5 日至91年3 月間,連續3 次偽以「黃福松」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藉此詐得會款約72萬750 元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說明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互助會期滿後不交付會款,不構成侵占罪嫌。是以,被告侵占尾會會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第一審檢察官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17264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表示:「互助會A 第26 期 、第27期、互助會B 第21期均為會尾,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予更正。」(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如前所述,侵占尾會會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予以審理,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賺取利息或保留在急需時得以籌措金錢,被告因已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多次冒標,損及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權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簽立悔過書,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但一再拖延,迄今約有10年,仍未償還完畢,難謂誠心悔改,量刑本應從重,但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清15萬餘元,有卷附雙方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可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考慮被告職業及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原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欠缺和解誠意為由,上訴請求加重刑罰,難謂有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以每日9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一般互助會習慣,會首收取當期會款後,即將標單棄置,本件案發迄今,約有10年,原標單應已不存在,為免爭議,有關標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