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鴻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0年10月1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40巷26號101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10月3日晚間9、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74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648公克應予更正)、MDMA1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100年10月21日、22日某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8巷13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143巷2號後防火巷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1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1 /A0000000號、UL/2011/A0000000號,檢體編號分別為:J0000000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前揭100毒偵第6892號卷第88頁、98頁,101毒偵第448號卷第6、7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5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前揭100毒偵第6892號卷第9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7468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1年5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其為警查獲時均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辦案,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希望法官准予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良好酌量減刑;再其犯後已經後悔,也有到醫院服用美沙冬幫助戒毒,此有醫院診斷收據可參,現已完全戒掉,可見其已深深悔悟,希望能再給其一次機會,又其現有一名4個月大的女兒需扶養,且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綜上,希望法官審酌科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法務部推動之毒品減害計劃,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一定條件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參與衛生署指定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是美沙冬治療法係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時,方得為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尚非法院得依職權就審判中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被告,逕予量處輕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執上揭理由請求酌量減刑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