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雪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雪琴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查被告周雪琴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周雪琴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於民國101年3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且原審於95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期間原審進行8次準備程序,被告遵期到庭,嗣97年9月2日之審判程序,被告無故不到庭,原審乃於97年11月20日通緝被告,至100年9月9日始緝獲被告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至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衡以被告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有效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周雪琴原自101年1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1年4月1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被告周雪琴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