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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國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第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汪國庸於警詢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0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汪國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為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為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第889 號、1964號提起公訴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 年12月8 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2月8 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太原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1 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4 日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 號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國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持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故就上訴人為混合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集合犯,原審認定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請審酌上訴人家中僅餘有罹癌之6 旬老母需扶養,及上訴人之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等節,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較原審輕之刑罰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伊係以持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1 次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云云。惟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4、36頁),是見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先後於上開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其於100 年12月3 日某時許,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均坦認明確,據此,原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於100 年12 月3日某時許、100 年12月8 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之所為,係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 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4 日內某時之所為,則分別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共計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非唯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執此,被告上訴理由指以請審酌上訴人家中僅餘有罹癌之6 旬老母需扶養,及上訴人之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改判處上訴人較原審輕之刑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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