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仁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仁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0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0巷13之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2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工作穩定,且須分擔家中經濟,懇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四、惟按: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科罰金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