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忠義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6日所為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江忠義所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民事裁定,其91年3 月2 日送達證書內受送達人本人蓋章欄內之「江忠義」印文,係以其持用之印章蓋用之印文,並無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事;竟意圖使承辦該本票裁定及相關執行命令之公務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後述犯罪事實或應行懲戒事實而為不實申告:⑴先於98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黃秀忠、法官曾部倫、書記官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黃傳偉,應予更正)4 人共同於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本人蓋章欄偽造「江忠義」印文,而偽造江忠義於91年3 月2 日簽收該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⑵另於99年11月3 日(監察院收文日期)以陳情書向監察院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等7 人,共同以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偽造前述本票裁定送達證書;⑶又於100 年2 月8 日以上訴告發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誣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及高雄義民郵局人員劉淑烔等8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江忠義於98年6 月29日持用印章於板橋地院98年6 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45519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蓋用之「江忠義」印文剪下,黏貼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再行影印附卷,而偽造上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虛偽表示江忠義業已收受該本票裁定之文義云云,先後三次以上開方式誣告前述人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案外人許慧敏之保證人,應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本票裁定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蓋用「江忠義」印文之印章,係其於94年間所刻,故前開送達證書上「江忠義」印文顯係遭人以黏貼後影印偽造,其申告上開事實係揭司法弊端,並非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6至17、92頁背面至93、139頁背面、16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先於98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黃秀忠、法官曾部倫、書記官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檢察官起訴書誤為黃傳偉) 4人共同於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蓋章欄內偽造「江忠義」印文,而偽造江忠義於91年3月2日簽收該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等事;另於99年11月3日(監察院收文日期)以陳情書向監察院指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等7 人,共同以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偽造前述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等事,欲使彼等受懲戒處分;又於100 年2月8日以上訴告發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申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
淑烔等8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江忠義於98年6月29日持用印章於板橋地院98年6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45519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蓋用之「江忠義」印文剪下,黏貼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91 年3月2日送達證書,再行影印附卷,而偽造上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虛偽表示江忠義業已收受該本票裁定之文義等事,欲使上開人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先後三次申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集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764 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被告致監察院業務處陳情書(見偵字第14764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月8日北院木非利90 年票528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致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上訴告發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748 號偵卷第1至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100年度他字第2801號偵查卷宗、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字第10號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按(偵字第14764 號偵查卷第31至34、35至38、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前述本票裁定之91年3 月2 日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蓋章欄之「江忠義」印文確係影印偽造,其向檢察官、檢察總長、監察院所為申告並非虛偽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將前述本票裁定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原本」受送達人蓋章欄之「江忠義」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爭議印文,研判係以印章所蓋印,並非以彩色影印所製作(未發現碳粉粒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再經原審就被告提出其持用之「江忠義」印章1顆與前述91 年3月2日送達證書原本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一、下列2 類(甲類及乙類)印文相符。甲類:爭議送達回證上『江忠義』印文。乙類:江忠義印章實物所蓋印之『江忠義』印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可按(見原審卷第第153 、154頁),足見前述本票裁定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江忠義」之印文,確係以被告持用之「江忠義」印章蓋用之印文無誤,並非由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所偽造甚明。是被告意圖受上開承辦人員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先後三次向檢察官、監察院、檢察總長申告系爭本票裁定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江忠義」印文係遭剪貼影印偽造而成云云,顯非真實。又系爭本票裁定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蓋章欄之「江忠義」印文係以印章蓋印,並非影印而成,且與被告提出其持用之「江忠義」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合等情,既經鑑定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如此,竟一再指稱:上開印章係其94年所刻,故系爭本票裁定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本人蓋章欄之「江忠義」印文係遭人剪貼影印偽造云云,顯然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明知而三次申告指摘其事,有虛偽申告之犯意及虛構事實欲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空言泛稱:前述承辦人將板橋地院98 年6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45519號執行命令98年6月29日送達證書上之「江忠義」印文剪下黏貼於系爭本票裁定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本人蓋章欄內,影印偽造「江忠義」簽收之送達證書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被告所稱之板橋地院98年6月25日執行命令之98年6月29日送達證書經查未有遭剪下之情形,此經原審調取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11、112 頁),並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4764 號偵卷第45頁背面),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票字第52837號聲請人為台新銀行、相對人為許慧敏等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見該卷宗所附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送達時間為91年3 月2 日,應受送達人為江忠義之送達證書上貼有「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字樣之紙條,且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內除於本人攔下方蓋有「江忠義」印文外,其送達人填記欄內亦蓋有「中和91.3.3-3庚1235」之圓戳章,且送達人簽章欄另蓋有「中和049 」字樣章戳,此經原審調閱原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雖卷附之91 年3月2日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本票裁定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本人蓋章欄之「江忠義」印文處另有一僅存約三分之一之不完整圓戳章印,然因上開送達證書不完整圓戳章之處同時存有對折之折痕,既經原審核閱屬實,且衡之郵政處理實務,於郵件送達蓋印時,常為迅速處理之便,將送達證書對折並蓋用戳章、印章,故難僅因該送達證書上之折痕,及折痕上之三分之一不完整圓戳章印記,逕指前述送達證書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見90 年度票字第52837號卷第12頁、偵字第14764 號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送達回證影本),是被告於原審據此為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次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卷宗,供其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此經原審調取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卷宗原本,並提示該案卷所附系爭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原本供被告觀覽,被告並據以辯稱:該印章係94年所刻,其並未收到本票裁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並於原審同日審理期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票字第52837號卷宗及所附送達證書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被告執陳詞為辯,再聲請重複調閱同一案卷原本,已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93 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98 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院書記官黃秀忠、法官曾部倫、書記官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傅偉等共4人;於99年11月3日向監察院申告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等共7人;另於100年2月8日以上訴告發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申告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及高雄義民郵局人員劉淑烔等8 人,均係以一申告、告發書狀,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誣指上開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參酌上開所述,各次犯行分別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先後3 次誣告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台新銀行間債務遭台新銀行強制執行,心有不平,明知上述印章係自行保管持用,竟虛構各該情節,先後三次設詞向檢察官、監察院、檢察總長分別誣告黃秀忠、曾部倫、沈銘哲、黃傅偉等4 人;古秀珍、蔡子偉、沈銘哲、黃秀忠、黃傅偉、姜悌文、曾部倫等7 人;以及沈銘哲、黃秀忠、黃傅偉、姜悌文、曾部倫、古秀珍、蔡子偉、劉淑烔等8 人,意圖使上開人員受刑事、懲戒處分,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執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