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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正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正財(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9 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旁,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29 公克),有該中心於101 年5 月14日(原判決誤為5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案情供述明確,且犯後深感悔悟,又被告與配偶已離異,須獨力照顧、撫養家中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爰請體察上情,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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