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卓諺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德昇
- 選任辯護人
-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2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第三欄所載之「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二欄所載之「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三欄所載之「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第三欄「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二欄「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三欄「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