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陳俊銘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附表編號7 至18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陳俊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於101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18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之有期徒刑,僅生應予扣除問題,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