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華未合法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經寶慶街、中興路三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無駕駛執照之陳郭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芷茵沿寶慶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在中興路三段進行二段式左轉,雙方一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郭美仁及陳芷茵當場人車倒地,陳芷茵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郭美仁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即右胸壁)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俊華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郭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郭美仁發生車禍,惟辯稱:伊並無搶先左轉,亦無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並無骨折,伊懷疑其病情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 伊駕車未過道路中線就搶先左轉,伊轉彎時有過失等情(偵卷第61頁)。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交通員警即至現場處理,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12-27、33頁)。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確有碰撞之事實(偵卷第18、19、21頁)。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即右胸壁)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11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病情說明書各乙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1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㈣至被害人雖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左膝創傷性關節炎」,惟該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為「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本院卷第49、60頁)而有不同。經本院函查後,據該院102年11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人陳郭美仁至門診主要是述及左膝嚴重疼痛,x-ray顯示嚴重磨損,故需換人工膝關節,但病人當時並未特別提及車禍受傷之情形,所以病歷主要記載為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被害人左膝關節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應遵守上開規則,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車身,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指述認被告係於機車待轉停等區撞擊被害人。惟查被告自始堅稱非在機車待轉停等區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次查被害人於案發後在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詢問時即陳稱:伊騎機車沿寶慶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在中興路三段進行二段式左轉,在快騎到待轉區時,遭被告很快左轉過來發生撞擊肇事等語在卷(偵卷第6頁)。又查被告汽車發生撞擊之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均距離機車停等區至少距離2公尺以上,亦有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1-12頁)。是被害人所稱兩車係在機車待轉停等區發生碰撞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未合法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多方查證,確認為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即右胸壁)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原審未遑查證,遽認為左膝挫傷、疑似韌帶受損、左肩部及軀幹多處挫傷,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從事駕駛業務,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案發後僅由其車行即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5千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1頁);據被害人稱,祇履行第1期後,第2期即未履行(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比、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