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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凃芳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芳文經舉發於民國98年8月26 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YB-67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命提供勞動服務40小時完畢,緩起訴期間內未再犯,希望罰鍰新臺幣6萬元可以同意撤銷免罰,為此對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醉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再次因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數值達0.60MG/L,超過規定標準,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緩起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予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社區、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暨違規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依現今法院辦理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持見解,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務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無所謂差額可言,無該條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之部分,容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得併為裁處,異議人對此固無爭執,然其酒醉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因而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罰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執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行政罰法第23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同條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合算,得抵扣4,120元,是異議人罰鍰部分經合算抵扣後仍應繳納55,880元,原審以異議人已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實質上已經刑事處罰,遽為異議人罰緩部分不罰,顯非適法等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後,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且行政院就本次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表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異議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又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且依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因重型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又異議人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社區、公益團體及自治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該署6 小時交通安全講習,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4月13日至100 年4月12日,異議人已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0頁)。異議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惟異議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明定:同法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本件雖違規於98年8月,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有同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未將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為折抵,逕裁處罰鍰6萬元;原審法院漏未就該等修正之規定加以研議,逕以緩起訴處分指定之義務勞務,非命給付金錢,與罰金性質不同,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交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適用,亦難認允當。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斟酌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等規定適用之情形,更為適當之裁定。前開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同一處分,無從分離,一併撤銷發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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