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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彬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9 月24日裁判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5 月26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3月18日起至98年8月26日更犯背信罪,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6月15日以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5 月26日,再犯相同類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本案於97年6 月23日經偵查分案迄98年9月2日第二審宣判),竟又犯背信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98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1年9月24日,而原審法院係於101年10月5日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顯逾越抗告人之緩刑期間,自無可供撤銷之緩刑標的存在;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緩刑既未經撤銷,宣告刑應失其效力而毋庸執行。況檢察官用以撤銷緩刑之案件為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各該2罪分別於101年5月、6月判決確定,客觀上已逾越本件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始行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 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四、經查,抗告人林文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5月26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1),復於緩刑期前之97年3 月18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更犯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01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2),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後案2之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02年1月10日以前)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即屬適法;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10月5日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係在後案2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為之,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用以撤銷緩刑之案件為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各該2罪分別於101年5月、6月判決確定,客觀上已逾越本件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云云,顯係以「諭知緩刑之判決確定日期起計算6 個月」做為計算標準,此乃不解法律規定所致,要難憑採。復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審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日期(101年10月5日)雖在緩刑期滿(101年9 月24日)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7年5 月26日,再犯相同類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竟又犯背信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檢察官未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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