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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光燦宋松璟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游添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添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4年7月23日至95年3 月20日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無非係認於緩刑期間或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受刑人非無改過遷善之意,且遭撤銷緩刑之本案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應不符合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又受刑人前案行為時間為94年7月23日至95年3月20日,其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隔多時,僅因訴訟程序延宕導致前案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0月20日始告確定,在此情形下,受刑人之前後案行為間隔已久,兩者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改過遷善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任意以受刑人過去之行為否定未來改過向善之真意,率爾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實難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添盛(下稱抗告人)前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另於受緩刑宣告前之94年7 月起至95年3 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在本案緩刑期內經本院裁判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並經確定在案,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而構成緩刑之絕對撤銷事由。抗告人辯以:本案所犯為「過失」致死罪,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云云。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處所謂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係指前案係故意犯罪,至於宣告緩刑之本案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即非所問,抗告人主張本案所犯為過失致死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誤會。再者,刑法緩刑制度固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然行為人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其所犯前案,情節較為重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需入監服刑,本案不應再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抗告意旨爭執本案與前案行為時點相距久遠,二者無因果關係,不得以過去之犯行否定抗告人未來改過向善之真意而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置辯,然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既合於刑法第75條之法定絕對撤銷緩刑事由,並無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賦予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之餘地,是抗告人前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罪,需入監服刑,依法本案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原審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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