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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程暉張詩芸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添盛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被告
莊世明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46 、14466 、28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添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世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世明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起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國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臺駿工程行承包該工程行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之「國道五號彭山隧道油漆彩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約定如有檢驗不符規定,莊世明應負責改善,莊世明並因此僱用黃忠賢、林榮窓為系爭工程之工人,為從事施工及附隨之駕車前往工地布設交通管制設施準備施工等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中營造業之雇主;嗣於98年5 月20日,因系爭工程驗收有瑕疵需施工改善,莊世明遂依規定與蔡國書聯名通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欲於當晚8 時起至國道五號南下彭山隧道9 公里至12.1公里處向進行缺失改善,然莊世明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復預見其於當日中午飲酒結束後,迄至當晚7 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仍有每公升0.25毫克(MG/L)左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於此,決意駕駛車牌號碼CU-5977 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作為工程車,搭載黃忠賢、林榮窓前往國道五號南向9.3 公里附近,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前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又莊世明身為雇主,於黃忠賢等勞工在高速公路施工時,本應注意提供防止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高公局97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時應派人工旗手指揮維持交通,亦應注意於車道完全封閉前,工程車應避免佔用車道對同向後方來車形成道路障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由莊世明駕駛該貨車前進,再由林榮窓站在車上遞送交通錐予站在車下之黃忠賢沿途定點排放,並未另行指派專人擔任旗手指揮交通而僅以電動旗手代替,且於擺放完路肩之交通錐但尚未依規定在外側車道上擺放交通錐以封閉該車道前,即有駕車致令車身超出路肩侵及外側車道動線之情,適於當晚8 時50分許,游添盛駕駛車牌號碼CX-9259 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林秀美行經該處,本應注意國道五號南向9.326 、7.568 公里等處已分別顯示「(前方)外側施工封閉請靠左行駛(小心駕駛)」之資訊可變標誌(CMS )及「X」形紅色之車道管制號誌(LCS ),警示用路人外側車道因施工禁止通行,路肩自南向9.25公里處起至9.31公里處止,已擺放11枚交通錐、5 個警示燈及2 個拒馬,且於9.2625公里及9.272 公里處分別設有電動假人旗手及LED 標誌顯示板各1 組,足以促使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其無飲酒、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仍在南下9.31公里處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自後方追撞站立在車道上之黃忠賢及莊世明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角,致使黃忠賢受有多發性鈍性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和第一腰椎骨折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其家屬已與游添盛及莊世明達成和解),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車上之林榮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已與游添盛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詳下肆之所述,莊世明部分尚未和解);林秀美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及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頸椎損傷併第4 、5 頸椎狹窄等傷害(莊世明部分尚未和解,游添盛部分未據告訴);嗣事故發生後,莊世明、游添盛均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交通事故肇事者,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莊世明另於當晚9 時55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黃忠賢之胞妹黃莉琴、林榮窓及林秀美分別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榮窓等人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林榮窓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詳下述及者),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莊世明、游添盛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58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漢洲等人之偵訊結證: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林榮窓、李漢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上筆錄),且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書證: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指關於車禍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光線、速限、路況等客觀事實之記載之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製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書(詳下述及者),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檢驗及鑑定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未就此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同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第206 條等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另卷附酒精測試列印紙,亦係由機器列印出來之數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犯行有自然之關連,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上開被告莊世明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國書所經營之臺駿工程行承攬該工程行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之系爭工程,莊世明並因此僱用黃忠賢、林榮窓為該工程之工人,案發當日即98年5 月20日係由莊世明駕車搭載該2 人前往事發地點進行驗收後之缺失改善工程,事前有依規定通報該局處頭城工務段進行交通管制,此據證人蔡國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審判筆錄),被告莊世明亦自承屬實,並有工作承攬合約書、施工通報單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225 頁),是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二、又被告莊世明當日乃酒後、無照駕車搭載黃忠賢、林榮窓前往現場準備施工,被告游添盛則自行駕車搭載其妻林秀美途經該處,後因車禍之故,黃忠賢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後經相驗解剖鑑定死因如事實欄所載,林榮窓、林秀美則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等傷害,莊世明則於事故發生約1 小時後之當晚9 時55分許在事故現場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被告游添盛經測為0 ),此據被告莊世明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59頁審判筆錄),並有黃忠賢相驗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且有莊世明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98偵14846 卷二第105 頁,以下偵卷案號均同)、林榮窓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5頁)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醫院所出具林秀美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22 至127 頁)暨被告2 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見偵一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關於林秀美車禍急救後之病情,經查: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稱林秀美於98年5 月20日因車禍經119 救護轉送至該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接受復位手術、骨鋼板固定等治療,且說明骨折癒合後通常沒有嚴重的後遺症,至於活動力要恢復至正常亦因病人復健情形而有不同等語;②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函覆稱林秀美因大腿腿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癒合不良,於98年6 月5 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8 日因個人因素要求辦理自動出院;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林秀美於98年2 月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98年5 月兩腳蜂窩性組織炎、98年5 、6 月左側股骨骨折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自98年6 月後未再到該院就診;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函覆稱林秀美於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持續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及接受規律復健治療,到99年1 月29日骨折及感染已癒合,殘存的症狀為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骨刺),需再手術治療;該院另於99年11月2 日函覆本院稱:病患林秀美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惡化,於98年7 月2 日至該院急診後轉住院,於同年月20日出院,目前病患可以自行扶柺杖行走,較一般人緩慢且不穩定,跌倒的風險性很高,因為病患從受傷迄今已超過1 年,因此恢復程度的預期有限,可能會一直停留在目前的狀況,其關節活動度障礙造成病患無法適當彎曲其下肢,因此無法蹲下及無法坐在過低的椅子上,及造成上下階梯困難等語(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69 、168 、191 、171 、172 、198 頁函文),是由上可知,林秀美因此次車禍受傷所致骨折、撕裂傷、頸椎損傷等傷害,迄至99年1 月底左右已癒合,車禍後所生或目前殘存之兩腳蜂窩性組織炎或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骨刺)等影響其下肢活動力之病症,為其車禍前本有之下肢病症復發或續存,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事關此次車禍,亦難遽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參照),是告訴代理人游添盛主張告訴人林秀美之傷勢為重傷害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

㈠查現場為單向雙線道,案發當晚被告莊世明駕駛車牌號碼CU-5977 號框式自用小貨車(藍色,搭載黃忠賢、林榮窓,下稱莊車),被告游添盛駕駛車牌號碼CX-9259 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綠/ 銀色,搭載林秀美,下稱游車),車輛撞擊地點約在國道五號南向9.3 公里處,距隧道口約110 公尺,莊車向右斜停於路肩,右前車頭與路肩水泥護欄撞擊凹陷變形,後車斗上交通錐散落在貨車左側地面(含外側車道右半邊、白線上、路肩左半邊),且莊車左後輪胎破裂、漏氣、輪框鋼圈變形約18公分,左側車身側板脫離掉落在外側車道上,呈V 字型向內側變形並破裂,後車斗左側固定木條皆遭撞斷,車頭左後方與後車斗連結處鈑金有多處凹陷,且油漆多處脫落,右方無明顯毀損;游車約停止於距隧道入口58公尺之外側車道處,右側車身自後車門至車尾處有嚴重刮擦痕跡,右前車頭撞毀情形嚴重,右前車門嚴重變形,右前輪輪框鋼圈變形,車身左側則無明顯擦撞痕跡,擋風玻璃碎裂整片脫落於兩車之間近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靠外側處;死者黃忠賢遭撞擊後倒臥在莊車左側散落之交通錐旁,頭朝路肩方向,下半身出血嚴重,雙腳鞋子飛離,胸腹及面部無明顯外傷,雙腿距腳底均有等高約50公分之骨折,傷者林榮窓右鞋則夾於莊車後車斗與後車板間等情,有警製現場勘察報告乙件在卷可稽,互核卷存現場及車損照片均確認上情無誤(見偵一卷第100 頁以下),佐以證人林榮窓歷次證詞均一致證述車禍當時其在莊車後車板上遞送交通錐給在車下之黃忠賢沿途擺放,則黃忠賢當係站立在莊車車後之位置當可確認,是結合上述現場客觀跡證,足認游車係先以其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站立在車道上莊車左後附近、背對游車、面向隧道口之黃忠賢致其傷重倒地當場死亡,再撞擊莊車左後方側板與車斗附近,致使莊車左側板掉落內凹、車身則因撞擊力向右斜前擦撞路肩水泥護欄,且參酌現場車損人亡之嚴重程度,上開勘察報告所言本案係高速撞擊所致當可認定無訛。

㈡關於現場被告莊世明駕車帶同黃忠賢、林榮窓所為施工前之交通錐擺放等安全設備:經查,其等從南向9.25公里處起已從路肩靠外側開始擺放共11個交通錐、5 個警示燈及2 個拒馬至9.31公里處止,且於9.2625公里及9.272 公里處分別設有電動假人旗手及LED 標誌顯示板各1 組,此據證人即頭城工務段段長李漢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現場安全設備配置圖及照片以佐其說(見偵一卷第127 頁至138 頁),比對該圖及現場照片,現場交通錐係自路肩靠外側處開始擺放,近乎等距(約10公尺)逐漸靠近分隔路肩與外側車道之白線上,最後1 枚交通錐即放在南向9.31公里處之白線上,旁邊路肩上則有警示燈及拒馬各1 個,復參酌前揭警製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已知莊車遭撞擊後所停位置為南向9.334 公里處,但與之僅隔2 至3 公尺之前述各該交通錐均擺放完好未遭撞離,適可證明游車最先撞擊者乃死者黃忠賢及莊車左後方之事實無誤;此外,因莊世明於施工前有依規定通報,故該處國道南向9.326 、7.568 公里處已分別於當晚8 時30分許及8 時36分許顯示「外側施工封閉請靠左行駛」、「前方外側施工封閉請小心駕駛」之資訊可變標誌(CMS ),且於8 時31分50秒許,該路段外側車道已顯示「X」形紅色之車道管制號誌(LCS ),表示禁止駛入紅燈下方之外側車道,亦有李漢洲前揭結證及CMS 、LCS 操作紀錄報表可證屬實(見同偵卷第139 至151 頁,另可參本院卷一第277 頁「國道五號雪山隧道施工之交通管制暫行要點」中有關CMS 與LCS 之說明),衡諸案發當晚雖有飄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仍屬良好(見同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游添盛既未飲酒,又查無服藥等足以導致其駕駛或注意能力降低之積極事證,其亦坦認確有看到一排三角錐(即交通錐)跟電動假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審判筆錄),是其當無不見上開LED 警示之理,其於警詢曾辯稱是事故發生後方注意到施工車輛及標誌云云,當非事實,應以其審理中所言為真。

㈢承上㈠、㈡所述,被告游添盛駕車先撞站立在莊車車後左側背對其車之黃忠賢,再撞莊車左後側,致車上交通錐等物掉落在外側車道右半邊、白線上及路肩左半邊,然莊車後方約3 公尺處起之一排(11個)交通錐均未遭撞,尤其最靠近之交通錐正放在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白線上,再參以現場速限80公里,游添盛復於警、偵訊中供稱其當時駕車時速約80公里、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等語明確,以撞擊後果之嚴重程度觀之,確實堪認係高速撞擊所致,且又查無游添盛突然欲向右駛至路肩之合理原因,當可排除游添盛於抵達該白線上安全錐旁時曾減速或偏右行駛致車身靠往路肩甚至侵越白線之可能;而李漢洲亦稱莊世明等人應係正擺放完路肩交通錐之部分,要往外側車道擺放,頭城工務段又已配合封閉外側車道即以「X」字樣警示禁止通行,則其等向隧道施工區域方向繼續放置安全錐,人車自應越靠往外側車道,如黃忠賢當場有以李漢洲所言應面向來車站在交通錐裡面擺放之方式作業,其當時應仍身處在路肩以內,如莊世明當時亦有讓其車身完全保持在路肩範圍內而不佔用到外側車道,則游添盛在保持上開速度下通過該最末安全錐後,自無在僅3 公尺以內之轉瞬間即直線撞到黃忠賢及莊車左後側之理,由此益徵黃忠賢及莊車(左後車側)當時已然超越路肩侵入外側車道之範圍內,游添盛又無視於前揭各該國道上方警示標誌字樣及莊世明等擺放之安全錐等設備,逕自撞上前方之黃忠賢與莊車(左後車側)方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游添盛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國五道南向方向行駛外車道,行經道路施工肇事路段,前方外側路肩上已擺有相當之警示措施,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路邊白線處擺放安全錐之黃忠賢及侵入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之莊世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莊世明自小貨車遭撞擊後,乘坐於莊世明自小貨車上傳遞安全錐之林榮窓由車上掉落於路面,隨後莊世明車輛向右再撞外側護欄,游添盛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施工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人員及車輛,另莊世明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擺放安全錐時車輛超出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均為肇事因素(見偵二卷第5 至7 頁該會98年9 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0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可一併供參。

㈣雖證人林榮窓於警、偵訊中曾稱莊世明的車子都開在路肩上,還沒有彎出去外面車道,黃忠賢人是站在白線裡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注意到最後一個安全錐是否壓在白線上,黃忠賢人是在白線裡面還是外面其搞不清楚,其當時只注意要拿安全錐給黃忠賢,其他沒有注意(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筆錄),則林榮窓前揭互核不一且與卷存其他事證不符之警偵訊證詞,尚難作為莊車(左後側)未侵及外側車道之依據。又雖被告莊世明於本院辯稱自己車子始終保持在路肩,沒有佔用到外側車道云云,然莊世明就此部分事實,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如當時情況如此,顯然難以解釋為何最後1 枚白線上之交通錐未遭撞,游添盛卻突然駕車向右偏駛轉瞬撞擊在路肩上之人車?是依本院前揭㈢之認定,莊世明此部分對己有利之辯詞,當非屬實。再雖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車禍覆議鑑定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曾以99年8 月31日覆字第0996203260號函覆該會之研析意見,然該會同時函覆本院稱因肇事實情不明,致該會未便遽予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參(詳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且該分析意見雖曰:若依游車所述時速達80公里,撞擊佔用外側車道莊車時,其撞擊衝量應會較大,則莊車其肇事後停止角度應會較大及水泥護欄擦痕亦會較長,而不是此次所遺留之短擦痕... 莊車於高速公路施工時,暫用路肩擺放安全椎工作,遭游車行駛不當向右偏轉時,撞擊莊車左側擋板,衍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該分析意見未慮及游車係先撞黃忠賢再撞莊車左後側,而非直接撞擊莊車,理應足以降低部分衝擊莊車之力道而影響莊車向右斜前方擦撞外側護欄之擦痕長短及停止角度大小,且該會所認游車行駛不當向右偏轉,並無足夠積極證據支持此意見,是本院認此並非正式覆議鑑定之該會研析意見,容與卷存其他事證有悖,自非可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明。

四、關於此次車禍被告2 人之過失,就被告莊世明部分而言,依據高公局97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見偵二卷第157 頁以下)及前揭「國道五號雪山隧道施工之交通管制暫行要點」,高速公路(包含國道五號在內)施工之交通管制區包含: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本案密集擺放交通錐、拒馬、警示燈等交通管制設備之處即係前漸變區段,觀諸莊世明帶同黃忠賢及林榮窓所為之布設工作,其等僅擺放電動旗手而未加派人工旗手負責維持交通,明顯違反上開守則,證人李漢洲亦於偵訊中證稱「廠商缺失為擺放安全措施時應該要以人工旗手,不能用電動旗手取代,因為若有緊急狀況人工旗手可以呼叫」(見偵一卷第128 頁筆錄)可茲參照,莊世明甫於98年2 月18日參與過李漢洲主講之「國道五號交通安全訓練講習」(見偵一卷第155 頁簽到簿影本),對上開應另指派人工旗手之安全措施準則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案發當晚施工時因人手不足致莊世明必須無照駕車上路,亦經其當庭供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9頁審判筆錄),再結合前述莊世明駕車擺放安全錐時左後車身侵及外側車道之事證,則莊世明本應注意遵守上述施工準則,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知於外側車道完成封閉前,應避免形成外側車道之道路障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另行指派人工旗手指揮維持交通而逕以電動旗手代替,又未將車輛車身完全保持在路肩內而致左後側侵入外側車道,方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至為灼然,其與辯護人否認過失之主張,當非可採;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莊世明駕車搭載其所僱請之工人黃忠賢及林榮窓前往事發地點附近之隧道施工改善缺失,於開始施工前亦需駕車沿途由黃忠賢及林榮窓進行安全錐等管制設備之擺放,均係為完成主要彩繪工程業務所附隨之必要準備工作,是莊世明駕車之行為乃其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之一,縱依莊世明所述之前均由他人駕車,亦無礙於莊世明此次施工及施工前之駕車等所為,乃從事業務之人所為。另就被告游添盛之過失而言,其無視於車前各該標誌、號誌、交通錐、拒馬等警示設備,又未減速通過而先後高速撞擊黃忠賢及莊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參照),依當時照明、視距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要無任何疑義(游添盛亦坦認如此)。且因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而當場致使黃忠賢死亡、林榮窓及林秀美受傷,該車禍之發生與其等之傷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莊世明之辯護人辯稱該外側車道本為莊世明申請之路權,上開CMS 標誌及LCS 號誌均已於事故前警示用路人應靠左及禁行外側車道,故莊世明駕車擺放交通錐途中縱有侵及外側車道,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揭施工管制守則可知,CMS 標誌、LCS 號誌、人工旗手、完成漸變段及緩衝段之交通管制布設本為共同作用之整體安全計畫,缺一環節不可,縱有CMS 標誌及LCS 號誌之警示,在莊世明依規定完成擺放交通錐確實封閉外側車道前,仍應指派人工旗手隨時注意因車道尚未完全封閉前所可能發生之突發事變,亦應避免其人車對未完成封閉之外側車道產生道路障礙,是以,在安全錐、拒馬等安全設備擺放尚未完成,外側車道仍處於實際上可通行之狀況下,莊世明對此仍負有注意義務,是其前揭過失仍為導致前揭死傷之客觀原因之一,其辯護人此部分無因果關係之答辯,要非可採。

五、另被告莊世明對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仍駕車上路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頁筆錄),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乙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其他情況省略)。本案莊世明於當晚9 時55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MG/L),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且對其有利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往回推算,莊世明於當晚7 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仍有每公升0.25毫克左右,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百分之0.05,依上開說明,兼參酌其未能將車身始終保持在路肩範圍內之客觀事實,其應已有反應減弱、對距離判斷力差、觀察力降低等身心狀況出現,是被告莊世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據此,飲酒既係導致其未注意避免駕車侵及外側車道之原因之一(依前揭身心狀況之說明及莊世明等人確實仍持續進行著安全錐擺放作業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莊世明已達酒醉不能注意之程度),該酒後駕車施工之所為,與車禍之發生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六、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世明以個人名義僱用黃忠賢及林榮窓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乃向蔡國書所經營之臺駿工程行承攬而得(已如前述),且莊世明所從事之系爭工程乃關於隧道之油漆、粉刷等改善工程,核其性質當屬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營造業,莊世明個人自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所僱用之黃忠賢及林榮窓則為同條第1 項之勞工,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自應於道路旁施工時注意提供防止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然莊世明未依規定另行指派人工旗手而逕以電動旗手代替,因而導致勞工黃忠賢於施工時死亡,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亦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游添盛自白坦認過失駕車肇事致黃忠賢死亡之情,被告莊世明自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上路之犯行,核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自白為真,又莊世明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中營造業之雇主,卻因上開未指派人工旗手及駕車侵越事發地點外側車道形成障礙之過失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所僱員工黃忠賢因而死亡、林榮窓及林秀美因而受傷等情,亦已全部事證明確,莊世明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過失、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添盛過失肇事致黃忠賢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核被告莊世明酒後駕車,且因業務上過失致所僱勞工黃忠賢死亡、林榮窓及林秀美受傷之所為,分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罪、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莊世明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上開數人員之傷亡,並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犯後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此與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但此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公訴人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亦已告知可能涉犯此罪供被告莊世明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筆錄),是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莊世明為汽車駕駛人,此次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且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2 人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其等姓名,其等均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46頁),則被告游添盛就過失致死罪、被告莊世明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斟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世明部分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然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罪部分,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自難認其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就此罪對其論以自首,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世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無照駕車,為不安全之駕駛,復與被告游添盛各有前開過失因而肇事致人死傷,莊世明所為亦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之本旨,就黃忠賢死亡部分,幸被告2 人分別與其家屬於民事上調解成立,各履行調解條件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告訴人黃莉琴亦當庭表達對本案沒有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61頁),惟就林榮窓及林秀美受傷部分,被告莊世明仍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但終究被告2 人就事發經過均大致供述明確、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傷亡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游添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第1 項所示,就被告莊世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第2 項所示。

四、又查被告游添盛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而於8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已與被害人黃忠賢之家屬達成和解,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雖游添盛已因詐欺案件於100 年3 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但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參酌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本案仍得對其宣告緩刑);至於被告莊世明部分,斟酌其過失情節及未能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併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添盛此次駕車過失撞傷林榮窓,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添盛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游添盛與告訴人林榮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榮窓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