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280號裁定、101年臺非字第36 號判決)。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參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95年臺抗字第328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三、受刑人提起抗告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7個月。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二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1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共29個月),反較附表編號1、2二罪合併之刑期與附表編號3之刑期總和重1個月,爰請求重新核算刑期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建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74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785號判決,先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6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先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原裁定未定應執行刑前,附表編號1、2二罪上開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計之刑期2年4月為重,顯更不利於受刑人,實係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