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3、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0 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已合法送達;又因自送達翌日起算之第10日即100 年12月4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係於100 年12月5 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6 日始向前揭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首頁端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該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