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抗字第7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金來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金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基於「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又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後,對施用毒品者,實有欠公允。且其他如連續販毒(歐晉一販毒百餘次,判刑469 年,應執行18年)、竊盜(98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38次竊盜,判刑12年8 月,應執行3 年7 月)、或性侵(自由時報民國101 年4 月3 日報導某張姓男子性侵女兒393 次,判刑1502年,應執行20年)等案件,大致都會為同一法官審理裁定刑期,惟吸食毒品案則否,顯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況現階段刑事政策著重教化,爰請憐恤抗告人尚有寡母幼兒待扶養,重新裁定較輕刑期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10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5-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皆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以後,並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抗告意旨所稱應依「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恐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